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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5
浏览量:742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已于2019年4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文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五)逐条进行详细解读,并附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答记者问,供读者参考理解。

——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法释〔2019〕7号

背景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五)一共六条内容,分别对合法程序关联交易不能免除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责任、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与撤销、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及补偿、规范利润分配的时限要求、股东纠纷重在调解等方面做了规定。

主要侧重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公司法人主体的利益,避免大股东一股独大而自利的局面,是在鼓励企业发展过程中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举措。保护好公司中中小股东的利益,从而促进投资,规范经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因关联交易关联方有回避表决的制度,以往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以程序是否完备优先考虑,取得完备的程序保障,关联方回避表决后通过决议的通常认为合法有效。本解释第一条内容高调将关联交易“公允性”放到了首位,即使在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后,通过的交易是不公允,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仍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此条明释股东可以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由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在进行关联交易的表决过程中,除了程序合法外,要更加注重交易的公平性,为避免争议发生,应在交易对价合理性、公允性上做足功课。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进一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本条通过《公司法》第151条赋予中小股东对关联交易合同提起无效、撤销的诉讼,即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合同,可以依据《合同法》第52条主张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4条主张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提示:请求撤销合同的时效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之内。


第三条 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解读:公司与董事的关系主流观点认为为代理关系,本条意在降低代理成本,在公司治理结构上对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做出来维护。

2016年“宝万之争”引发了上市公司大批修改公司章程。将反收购条款纳入到公司章程中,尤其伊利股份、雅化集团、中国宝安等各家上市公司纷纷将舶来品“金色降落伞”条款加入到各自的公司章程中(金色降落伞条款例子:宝安集团公司章程(2016年版)第10条第2款,当公司被并购接管,在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期未届满前如确需终止或解除职务,必须得到本人认可,且公司须一次性支付其相当于其年薪及福利待遇总和十倍以上的经济补偿,上述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时,公司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上述金色降落伞条款可以看出,一方面此种规定加大了收购成本,防止了恶意收购,另一方面此种规定也加大了公司与董事的代理成本,有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司法人主体、股东的权益,本解释第三条就董事解聘问题,做出了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补偿的合理数额”。而不能单一的根据《公司章程》中某一规定来进行补偿。

提示:董事的责任为忠实勤勉,基于保护公司的利益设置的条款受保护,但是如基于其他利益设置的自利条款,效力性是存疑的。


  第四条 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第15条,已经将公司利润分配程序做了规定,要求公司的利润分配的股东会决议需要有“具体方案”。本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详细对利润分配进行规定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即利润分配的时间“决议载明时间>公司章程规定分配时间>最晚不超过一年”。

提示:利润分配权为中小股东主要的权益,也是受限比较严重的权益,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本条的规定,中小股东投资者可以要求将利润分配的时间写入公司章程,即使公司章程中没有约定或相对周期较长,最晚一年内也应当分配,逾期未实施的,中小股东即可行使法律权利要求公司履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解读:公司僵局一旦发生,公司将难以正常运营,最容易引发请求公司解散的诉讼,直接由“僵局”变为“死亡”。考虑公司的“人合性”,在解决股东纠纷的过程中,要注重调解,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化解危机,达到快速、和谐的解决僵局的目的。

基于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护、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规定中股东退出的依据相对不明朗,如公司章程中没有特殊约定,很难解决股东退出的问题。就此本解释第五条将股东之间协商一致达成的解决方案作为法律依据之一,更好的维护了经济主体的效能,应利于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4月29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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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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