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主页
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留言咨询
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亲办案例
涉恶案件改判,二审从轻处罚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3
浏览量:574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之下,许多案子被定性为“涉黑”或者“涉恶”案件。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对涉黑涉恶案件往往采取更为严厉的措施,比如:行政处罚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取保候审的尺度更加严格,量刑从重无罪判决率下降。本案当事人因参与涉恶团伙债务催收而被定性为共犯,一审法院判决构成寻衅滋事罪,量刑三年四个月。

01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等四人被刘某(另案处理)纠集,围堵在张某某的气调库门前,向张某某催讨债务,并在张某某的气调库门前蹲守至第二日。2017年2月14日下午13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到张某某的气调库大门处拉苹果,被告人王某等人上前与其发生争执,并手持镐把、铁锨等工具将赵某某、孙某某打伤,将门卫手机摔碎,将赵某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毁坏的桑塔纳轿车直接损失为2482元人民币,被毁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2020年1月13日,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借故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等四人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综合全案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等四人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2

辩护策略

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家属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薛静律师承办该案。薛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反复阅卷、排查疑点,会见王某了解案情。发现王某并非主动参与,而是临时被叫去要账,并未参与共谋,也未实施殴打和毁财行为,参与度不大。为此,薛律师拟定从两个层面进行辩护:一是王某并非主犯而系从犯,有法定减轻情节;二是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王某有酌定减轻情节。


03

辩护焦点

 一、王某并非主犯而系从犯,有法定减轻情节本案的组织者、领导者为涉恶团伙的李某强、李某刚、刘某(另案处理),其三人在共犯罪中起策划、指挥犯罪活动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王某事前未参与共谋,临时被叫去要账,行驶至半路时看到刘某等人下车购买工具时,方知要打架,被动的跟随至气调库,服从刘某的安排。且从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王某是首次参与且仅参与一次。在具体实施打人行为时,王某并未参与,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参与了殴打被害人赵某某及孙某某的行为。在侦查机关对殴打、毁财行为的讯问笔录中,指使者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王某未参与对车辆的损毁,刘某成(另案处理)供述手机被年纪小的小孩摔坏,以上损失均不是王某造成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犯罪结果造成的危害作用参与度明显较小,起次要的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故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为不宜区分主、从犯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量刑畸重,有酌定减轻情节原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量刑畸重,导致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被告人王某仅为镇场、充人头,并未实施殴打和毁财的行为,参与度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2019年5月7日210专案组询问笔录证实王某认罪、悔罪并且愿意接受刑罚的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原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明显与所犯罪行不相适应,量刑过重。


04

案件结果

2020年7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刑终202号刑事判决书,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本案四上诉人与其他参与本案人员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共同对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鉴于本案四上诉人均系被纠集到现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不能起到决策作用,根据四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原审法院判处的刑罚适当予以调整。


一、维持原审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原审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其余三人刑期均有减轻。


05

典型意义

一是要确定明确清晰的辩护思路。本案中,薛律师根据案件情况及特点,观点鲜明地提出了做量刑辩护的辩护策略,显然是十分准确的。结合本案司法机关掌握的证据,基本上能够指向王某参与了犯罪这一事实,但对是否动手参与殴打和毁财行为,主观恶性程度是混场充人头还是积极当先锋,均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而薛律师通过大量的庭前准备工作,抓准了这一点,运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了王某未实际参与打人毁财,以及其从犯身份和主观恶意程度低,成功打动二审合议庭,实现了刑期的改判。


二是要勇于向司法瑕疵发出质疑。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处于立场差异,对于犯罪嫌疑人辩解的认识和解析的角度也不同。由于控方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倾向于关注有罪证据,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多数会持忽略心理。在这样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往往不会被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无罪或罪轻的举证责任就归于辩护人承担。本案中,为了影响审判人员自由心证,薛律师将言词证据排列组合进行可视化对比,找准了案件中19名人员的证据冲突,从而排除了对王某不利的证言,固化了对王某有利的证言,在法庭上形成了有效证据链,证明了当事人的辩解是合理的、成立的,也为量刑辩护的成功打下了基础。    


三是要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说,“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坚持全案考察、综合衡量、精细权衡,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确保宽严有据、宽严适度、罪责刑相适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量刑时基本上不会具体到日,最多精确到月。但对于一个承担了罪行的人来说,多一秒的刑期都是一种不公。如果法律不能对犯罪人做出一份负责任的判决,就会丧失公信力和执行力,从而导致罪责刑之间的失衡。因此,在本案中薛律师这种据理力争的精神是值得赞许和敬佩的,此次量刑辩护有效的阻止了判决天平的失衡,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最大限度地为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内容由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
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律师
帮助过172好评数3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号凯伦港湾中心28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盈科律师事务所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2*********45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辽宁-大连
  • 地  址: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1号凯伦港湾中心28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