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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大幅下调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23
浏览量:101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规范了民间借贷的行为,解决了实践中的大量纠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发现了新问题,经过充分的调研和听取意见,对《规定》进行了修改:


01



新增“无资格”的出借人借款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始终认可和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应用。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可以自愿协商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同样,民间借贷活动也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现在各种防不胜防的“套路贷”、“校园贷”等等都严重违反了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严重损害的个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无数无经验、无资产的年轻人一不小心就借贷了巨大数额的贷款并将利息越滚越多最终使得个人及其家庭都无力偿还。


针对以上各种“校园贷”和“套路贷”,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新增了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即第十二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无效。


新增的借贷合同无效的条款,对以上“无资格”的出借人的借款行为作出了规制。


02


大幅下调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 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 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促进民间借贷利率逐步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


原本的“24%-36%”为基线的两线三区是否造成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否过高一直是法学界不断讨论的对象,也常常导致实践中的民间借贷的借贷人无法偿还。


本次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能够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恢复市场经济;也能进一步规范民间借贷活动,防止因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过高而履约不能时,格外产生其他的纠纷和社会风险。


民间借贷常常与其他的金融现象交织在一起,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维持在相对合理的范围之内能够保证其平稳健康的发展,并一定程度降低民间借贷纠纷的复杂性。


03


禁止高利放贷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各种利率为法定利率。


长久以来,国家金融机构都受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利率标准规范,但是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却无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约束。为了贯彻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和适用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机制的改变,对本次的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改:将不复存在的现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标准修改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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