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东方公司(化名)于2015年变更公司章程,增加甲为公司的股东,约定以甲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对乙的股权情况进行登记。两年后,甲仍未将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公司股东会认为甲的出资存在重大瑕疵,决议否认甲的股东资格,后双方诉至法院。
法律观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股东身份承认的形式是股东名册登记或者公司章程的记载。通过出资成为股东者,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失去股东资格。其他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进而解除瑕疵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案情分析:在本案中,甲在成为公司股东时的出资存在瑕疵,但是东方公司已经在公司章程中承认其股东身份,代表已经认可甲是公司的股东,因此不能直接因为出资瑕疵而否认其资格。东方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还是没有履行的话,可以解除合同,再以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