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歆律师亲办案例
虚假签名见证被退保,保险公司损失业务员如何分担?
来源:陆歆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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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系原告的保险业务员,成功代理原告与投保人郑某签订8份人身保险合同,原告收取保险费共计3828161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佣金2088670.23元。

    后投保人郑某以存在被告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作虚假见证声明为其代抄风险提示语等情况向原告投诉,并要求全额退保。原告经调查后,解除了郑某签订的案涉8份保险合同,并向郑某全额退还了38281614元保费。

    原告认为,在正常情形下,解除保险合同退只需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全额退保时与8份保单现金价值之间的差额即为原告退保经济损失,产生保单损失差额4782952.83元(已剔除代理费886067元)。因被告存在虚假见证及代为抄写风险提示等违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82952.83元、返还原告保险代理费2088670.23元,合计6871623.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裁判理由:

    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郑某签订的四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时,其在未当面见证被保险人郑*庭、郑*钰签名的情况下,就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代理人声明一栏中作出已面晤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并亲自见证被保险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的不实陈述。另外,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郑某签订平*尊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时也违反规定为郑某代抄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风险提示语。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中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因签订上述五份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代理费892585.16元及赔偿该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案涉4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中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同意,该4份合同自始无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退还的保费与解除合同时的保单现金价值的差额系在合同能够有效履行前提下依据精算手段所产生的测算结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合同无效的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何时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并不确定,因此具体到每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的履行结果并不必然能为保险人带来收益。再者,原告收取郑某交纳的保费后,也能产生资金使用价值方面的收益。原告所提供的经济损失的测算结果并不能作为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费892585.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为37856.7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4901元,由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175元,被告张*宝负担17726元。


    附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5民初3906号


    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395。

    法定代表人: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笑,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宝,女,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代理人:周*临,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茜,浙江满江红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为与被告张*宝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11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周*笑,被告张*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临、褚*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开始成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建立保险代理关系,从事保险产品销售。

    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将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产品(分红型)、平*鑫盛终身寿险、平*鑫利两全保险及平*尊宏人生两全保险产品推荐给客户郑某,郑某在此期间通过被告共购买了4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产品(分红型)、2份平*鑫利两全保险、1份平*鑫盛终身寿险及1份平*尊宏人生两全保险产品,合计共8份保单,被告因此获得原告支付的2088670.23元保险代理费。

    关于4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其中2份保单号分别为P120500008839821、P120500008839822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郑某的子女郑*庭,另2份保单号分别为P120500008840532、P120500008840533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郑某的子女郑*钰。在这4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的投保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未面晤被保险人,亲自见证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在该投保确认书中签署虚假声明,作出不实见证,由此导致原告依据前述被告作出的虚假声明、不实见证确定同意承保,并依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约定,陆续向被告支付了保险代理费886067元。此后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郑某以被告夸大保单收益、4份尊越人生保险的被保险人签名系在被告在场并告知可以仿写的情况下进行了代签名、1份尊宏人生保险保单中的风险提示语非本人抄写等为由,要求原告将其投保的8份保单进行全额退保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就投保人所述情况向被告以及被保险人郑*庭、郑*钰进行核实后,作出退保决定并向投保人返还8张保单的保费共计38281614元,额外支付利息共计2198000元。

    本案8份保单正常退保可得现金价值为25635349.45元,原告全额退保38281614元,因此产生保单损失差额12746324.55元;其中4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正常退保可得现金价值为14778680.17元,原告全额退还保费共计20447700元,产生保单损失差额4782952.83元(已剔除代理费886067元)。

    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第9条的约定:犹豫期外,保险合同一旦被原告解除(包括客户提出退保导致解除)并退还已缴保费(不包括仅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被告应同时将因该保险合同所已领取的税前代理费相应退还原告,且该权利并不因本合同终止而丧失。第19条约定:被告越权代理或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受托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未面晤被保险人、未亲自见证被保险人签字、发生代签名情形、夸大担保受益行为,已经违反了《保险代理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及代理人声明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追回已经支付给被告的保险代理费。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782952.83元及返还原告保险代理费2088670.23元,合计6871623.0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宝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保险代理合同订立与履行情况。2004年2月期间,被告应聘原告的保险代理人,经原告之前培训后取得人寿保险代理人资格,并于同年3月5日加入中国平*公司成为保险代理人,至今已有15年。加入平*公司后,被告将人寿事业作为自己奋斗的目标,努力工作,取得了临安乃至浙江省范围内员工的骄人业绩,在平*公司获得多项荣誉。人寿保险业务的开展主要是依靠人海战术,即由保险公司招聘大量的人员(包括保险代理人)进行宣传和推广,对意向客户回访、业务跟踪,从而签订保单。由于竞争的原因和公司对业绩的要求,公司无论在职前培训和日常指导中,均严格要求保单必须投保人本人签名,而对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对被保险人的签名则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即被保险人的签名可由投保人完成。应当讲,这在人寿保险中是一种人所皆知的常态。

    案涉保单的签订过程。2012年9月客户郑某通过被告为自己投保了平*的保障型“鑫盛”终身产品一份,年缴费508267元。此份保单签订过程中,原告派人面见,完成了契约调查、体检等过程,审核通过后,客户郑某亲笔签名确认,最终保单录用。2014年1月,客户郑某为自己投保平*的分红险“鑫利”产品两份,年缴费360多万元,客户郑某亲笔签名。2014年1月客户郑某给其两个子女各投保了2份分红险“尊越人生”产品,交费期限为3年,每年分别交纳350多万元或340万元,客户郑某亲笔签名。因客户郑某的子女不在身边,经被告要求面签后,郑某承诺由其将保单拿回家交给子女签名,后被告上门收保单时,被保险人处已经签好名字,随后原告进行电话回访,郑某也对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答复。2016年1月客户郑某给自己投保平*的分红险“尊宏人生”产品,缴费期限为3年,年缴费59256元。因客户已多次在平*公司投保,交往多年且相互信任,在客户提出年事已高,眼睛严重老花,要求被告帮其代抄38个字的风险提示语的要求后,被告考虑到38个字的风险提示语与其之前签订的七份保单中的风险提示语完全一致的因素,帮其代抄了这38个字。

    保险代理费的结算。人寿保险的业务开展广泛采用保险代理制度,故公司在管理上设置了电话回访制度,就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的真实性及风险告知等内容对客户进行调查。被告在获取报酬时有一个前提,即公司的回访成功。被告在开展业务时,其身份就是代理人,公司既然设置了回访制度就应当对保单是否生效承担责任。

    投诉的处理。客户郑某年缴保费1000多万,三年来共计缴纳保费3800余万元。后郑某因诸多因素于2017年底投诉平*公司要求退还所缴保费。公司接受投诉后对郑某作出了退保处理。但直到今天为止,被告仍然不清楚退保的具体原因、过程及结果,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因退保程序极为复杂,诸如退保范围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金额的计算是否涉及已分配的红利等因素。原告应当对八份保单退保的具体原因、过程及结果提供证据。

    二、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看法。

    1、原告全然不顾八份保单的效力,轻率地作出全部退保是不合理的。2、原告将所缴保费与正常退保现金价值的差额作为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也是不合理的。3、原告未分清责任,强行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代理费仍然是不合理的。4、被告愿在查明事实,确定损失金额、分清责任的前提下承担部分损失。

    三、其他事项。

    1、作为普通消费者,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平*福、百万行等八份保险,根据原告的优惠政策,被告在2017年就将2018年的保费提前缴纳给了原告,但原告却没有在缴费期限内将款转作保费,其理由是被法院冻结。被告认为,保费的缴纳具有专项用途,不及时缴纳保费可能使保单失效,从而扩大损失,如果法院查封冻结,完全可以查封冻结保单的全部收益,故被告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2、诉讼前,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故原告应当结清与被告的账目,被告在原告处服务过程中,享有多项与养老相关的保险,也有未结算的工资,为此被告多次交涉但均无结果。

    原告平*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书》,并就原告委托被告代理人身保险业务事宜以及代理期限、具体的代理实现、代理人的义务、代理费的支付、违反代理合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保险合同四份、《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未面晤及亲自见证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的情况下,在该投保确认书中签署虚假声明,作出不实见证;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代理人声明条款,明确约定了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投保人正常退保时对应的现金价值的计算依据,及该四份保单均涉及身故保险金(即均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计付条件)的事实。

    证据三、投诉案件询问笔录(郑某)、情况说明(郑某、郑*钰)及投诉案件笔录(张*宝)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亲自见证被保险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字导致发生代签字情形,被告不实见证行为已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证据四、保险代理费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包括案涉8份保单在内的代理费的事实。

    证据五、公证书(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案涉8张保单在内的全部代理费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六、付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投保人郑某进行了退保并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

    证据七、人身保险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P120500008****821、P120500008****22),用以证明保单号分别为P120500008****21、P120500008****9822的两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于2018年1月8日退保,保险合同明确载明了投保人正常退保时对应的现金价值的事实。

    证据八、集中保全系统(电脑截图),用以证明郑某所缴纳的八张保单的保费总金额为38281614元,原告已经将案涉保费退还给郑某的事实。

    证据九、保险合同四份编号(合同编号分别为P120500007***398、P1205000088***706、P1205000088***707、P1205000105***56),用以与付款证明及集中保全系统截图共同证明郑某缴纳的八份保单的保费总金额为38281614元的事实。

    证据十、证人郑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明确知晓客户郑某的子女不愿意郑某为其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为了促成保单交易告知郑某模可以仿其子女签名;被告教唆郑某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客户做电话回访时,欺骗原告保险合同上被保险人的签名是被保险人本人所签;客户郑某在签署四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时,被告均在场,原告已经将八份保单的保费退还给了郑某及向郑某支付了相应利息的事实。

    被告张*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代理合同书为格式合同,有些内容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及形式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不是本人签名可能涉及无效合同,该证据无法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是亲自签名,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明确如有不实见证,被告作为保险代理人只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责任是指在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追认,其中死亡给付部分约定无效的责任,并保险代理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该四份保险合同均为主险分红合同和附加险合同,该四份保单虽然均包含了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条款,但不能说明该四份保单可以等同于单纯购买身故险的保险合同,如案涉保险合同无效,则原告与被告均有过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及证人郑某的陈述,可以证明案涉四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被保险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投诉案件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询问人只有原告的一名工作人员,为保证询问的合法合规,在正常情形下,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见证,询问笔录中郑某所作的陈述并非事实真相,不能仅凭郑某一人所言就认定投保人冒充被保险人签名是在被告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更不能证明该行为是经被告授意进行的,而且原告有严格的回访制度,在后续程序中完全可以发现《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被保险人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经向郑某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过2295029.07元营销佣金,但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该款项与案涉八份保险合同相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反映了公证员对原告计算机系统操作的见证情况,实际上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在庭审中已自认收到了案涉八份保险合同的代理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给郑某4339万元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郑某退保;根据郑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该两份保险合同只能体现正常退保时的保单现金价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伪,原告所称向郑某退还的原因是双方解除了案涉保险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协议内容如何,原告并未提供,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郑某的证言,其收到了原告退还的38281614元保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郑某的证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郑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在关键问题上说了假话,虽然案涉其中四份保险合同在订立过程中,作为保险代理人的被告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将案涉八份保险合同的保费全部退还给郑某是不正常的,且证人郑某系退保行为的受益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郑某退还了案涉全部八份保险合同项下保费的事实,同时也能证明郑某在签订案涉保险合同后,原告对其进行电话回访时郑某陈述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的风险提示语与签名是真实的事实。

    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被告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其中第七条约定在投保书、保单回执等原告规定需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监护人)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非客户本人亲笔签名、代客户签名或唆使他人代客户签名视为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被告责任;第九条约定犹豫期外,保险合同一旦被原告解除(包括客户提出退保导致解除)并退还已缴保费(不包括仅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因该保险合同所已领取的税前代理费退还原告,且该权利并不因合同终止而丧失;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意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守约方均有权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被告越权代理或违反本合同义务,给原告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如该经济责任确定由原告先行承担的,原告有权在被告的代理费及缴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对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进行追偿。

    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投保人郑某签订了编号为P1205000088***21的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郑*庭;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投保人郑某签订了编号为P1205000088***822的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郑*庭;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投保人郑某签订了编号为P1205000088***32的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郑*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投保人郑某签订了编号为P1205000088***533的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郑*钰。上述四份保险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保险责任为原告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承担生存保险金、满期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保险责任释义详见保险合同2.3条),该四份保险合同相对应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被保险人处的签名并非郑*庭或郑*钰本人所签,被告作为该四份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代理人声明一栏中确认“本人已面晤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就《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本确认书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郑某投保了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相应的保险代理费886067元(保险合同编号及对应支付的保险代理费分别为:P1205000088***32,218827.7元;P1205000088***533,218827.7元;P1205000088***21,224205.8元;P1205000088***22,224205.8元)。

    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投保人郑某签订了编号为P1205000079***98的平*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保险合同;2014年1月8日,原告与投保人郑某签订了编号分别为P1205000088***59706和P1205000088***707两份的平*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投保人郑某签订了编号为P1205000105***56的平*尊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投保人郑某本人,其中编号为P120500010560956的平*尊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所涉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风险提示语为被告帮郑某代抄。因郑某投保了上述四份保险合同,原告向被告共支付了相应的保险代理费1202603.23元(保险合同编号及对应支付的保险代理费分别为:P1205000079***98,426067.57元;P1205000088***706,385008.75元;P1205000088***07,385008.75元;P1205000105***956,6518.16元)。

    上述八份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对郑某所作的电话回访中,郑某告知原告的工作人员案涉保险合同所涉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

    此后,投保人郑某以存在被告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作虚假见证声明为其代抄风险提示语等情况向原告投诉,并要求全额退保。原告经调查后,解除了郑某签订的案涉8份保险合同,并向郑某全额退还了38281614元保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郑某签订的四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时,其在未当面见证被保险人郑*庭、郑*钰签名的情况下,就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的代理人声明一栏中作出已面晤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并亲自见证被保险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的不实陈述。另外,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郑某签订平*尊宏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时也违反规定为郑某代抄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风险提示语。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七条中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因签订上述五份保险合同所取得的保险代理费892585.16元及赔偿该款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在与投保人郑某签订的一份平*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12)保险合同及两份平*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三份保险合同所涉的保险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首先,案涉4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中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该4份合同未经被保险人郑*庭或郑*钰认可,故该4份合同自始无效,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即退还的保费与解除合同时的保单现金价值的差额系在合同能够有效履行前提下依据精算手段所产生的测算结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与合同无效的事实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即使上述4份平*尊越人生两全保险合同按有效合同认定,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何时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并不确定,因此具体到每一份保险合同,合同的履行结果并不必然能为保险人带来收益。再者,原告收取郑某交纳的保费后,也能产生资金使用价值方面的收益,根据郑某的陈述,原告退保时系按年利率2%支付其利息,该利率低于目前的一般市场利率。最后,对于郑某所称被告在向其推销保险产品存在夸大保单收益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除了郑某的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确认该事实。综上,原告所提供的经济损失的测算结果并不能作为其遭受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理费892585.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从2018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7月3日为37856.77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4901元,由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175元,被告张*宝负担17726元。

    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宗亮       

    人民陪审员 程放蓓   

    人民陪审员 徐伟国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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