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歆律师亲办案例
业务员过错致保险责任承担之损失,保险人自担主要责任
来源:陆歆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2
浏览量:2091

      基本案情:本案被告陈*卫系原告平*人寿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自2013年8月起至2019年10月份期间代理原告销售保险。2018年6月2日,经被德告代理,王*星在原告处为王*敏办理人身保险。2019年2月16日王*敏因病住院,2019年3月4日出院,2019年5月20日原告以带病投保为由作出拒赔决定。

      王*敏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保险金5342.31元。本案被告接受法院询问时确认未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王*敏的健康情况,电子投保单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的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回答均是其勾选的,没有向王*星询问电子投保单中的健康告知事项。因未向投保人询问健康情况,其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王*敏继续履行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向王*敏支付保险金4833.4元,驳回王*敏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在该案败诉后,原告以被告做为保险业务员,未履行保险代理人职责,在投保时未向投保人王*星进行健康询问,导致被保险人带病投保。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8.4元,返还佣金1164.5元,共计6022.9元。

      裁判理由:被告为完成业绩,未按流程对投保人逐项询问健康告知事项,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欺骗原告,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及阻碍投保人王*星履行告知义务等情形。原告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对于合同的审查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其自认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健康询问,其自身对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是导致无法及时发现被保险人健康隐患的主要原因。

      平*人寿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陈*卫承担20%的责任,由平*人寿公司自担80%的责任,故被告陈*卫应当向原告平*人寿公司支付款项为(4833.4+1164.5+25)×20%=1204.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款项1204.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3民初1582号


      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号楷林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15M。

      负责人: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举,男,199*年*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男,198*年**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卫,男,197*年**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郑州市新密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人寿公司)与被告陈*卫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人寿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举、王*安、被告陈*卫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人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858.4元,返还佣金1164.5元,共计602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卫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2018年6月2日,被告陈*卫代理销售保单号为P320000024193016《平*金鑫盛保险合同》,该份保险投保人为王*星,被保险人为王*敏。2019年4月22日王*敏以治疗甲状腺结节为由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理赔调查时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多次住院,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依法解约拒赔,被保险人王*敏将原告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法院查明被告陈*卫没有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据此认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判决原告给付保险金4833.4元,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判决义务。被告陈*卫作为保险代理人故意不履行保险代理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卫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8条,《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7条,第127条,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文号为法研(2000)5号,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诉求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诉求第1条中的第2项,要求被告返还佣金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在原告与被保险人王*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实质就是确认了原告与被保险人王*敏的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作为原告合同代理人取得的佣金是合法的。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道理,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被告陈*卫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被告在2013年至2019年10月份期间代理销售原告保险。2018年6月2日,王*星在原告处为王*敏办理人身保险,并签订P320000024193016人身保险合同,投保单中健康告知询问事项均勾选的否,被告陈*卫在“本人已面晤被保险人,并就投保单列明的所有告知事项逐一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当面询问,并亲自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处签字,就该保险单原告向被告陈*卫支付佣金共计1164.5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6日王*敏因病住院,2019年3月4日出院,2019年5月20日原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解除保险合同,不给付保险金并不退还保险费。王*敏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保险金5342.31元。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卫接受本院询问时,称向王*星推销保险时,为了接到该笔业务,顺利通过审批,没有向投保人王*星询问过被保险人王*敏的身体健康状况,电子投保单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的投保人和被投保人回答均是陈*卫勾选的,陈*卫没有向王*星询问电子投保单中的健康告知事项。2019年9月2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3民初4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王*敏继续履行P320000024193016号人身保险合同,原告向王*敏支付保险金4833.4元,驳回王*敏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王*敏支付保险金483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卫虽未签订书面的保险代理合同,但被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代理原告的保险业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应认真履行代理职责,完成代理任务,原告应依约向被告支付佣金。被告陈*卫在为案外人王*敏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为了完成业务,未按照流程逐项询问健康告知事项,在是否住过院等事项中未经过询问即在投保单上对案外人王*敏的健康状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卫在此过程中存在欺骗保险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及阻碍投保人王*星履行告知义务等情形。虽然被告陈*卫未履行询问义务,致使保险公司不能及时掌握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陈*卫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平*人寿公司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对于合同的审查应当尽到审慎义务,平*人寿公司自认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健康询问,其自身对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是导致无法及时发现被保险人健康隐患的主要原因,平*人寿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陈*卫承担20%的责任,由平*人寿公司自担80%的责任,故被告陈*卫应当向原告平*人寿公司支付款项为(4833.4+1164.5+25)×20%=1204.5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款项1204.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俊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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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陆歆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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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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