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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违规被投诉解约退保险费之损失业务员要赔吗?
来源:陆歆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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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违规被投诉 解约退保险费之损失 保险公司能否向业务员追偿


    基本案情:肖*系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双方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肖*于2016年6月16日成功代理邹*花与上诉人平*人寿签约,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佣金3,099.4元;同时7月15日,肖*再次代理孙*妮在平*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保险,平*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佣金4,520.54元。对以上两投保人在投保时的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因肖*业务不熟悉,由平*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即肖*的推荐人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投保人邹*花、孙*妮也书面确认了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2020年1月6日,孙*妮向当地银保监局投诉,《保险消费者投诉受理单》载明“由于业务员未对我讲清楚退保会有损失,以及返现金1000元的优惠诱导为购买这份保险。”2020年2月28日,邹*花也向当地银保监局进行投诉,《保险消费者投诉受理单》载明“由于业务员当时未讲清楚保险责任,并返佣金给我本人,同时并未告知退保有亏损。”平*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与孙*妮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孙*妮保险费29,615.46元。2020年3月13日,平*人寿保险公司与邹*花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邹*花保险费23,015.52元。之后,平*人寿保险公司核实有关邹*花、孙*妮投保情况时,肖*自称存在返佣金行为。

    平*人寿保险公司因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产生的损失,以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向保险业务员肖*进行追偿,要求肖*赔偿该两宗保单解约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53,646.76元。依据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业务员存在保险销售违规行为时应返还佣金;但保险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与保险代理人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肖*返还佣金,经济损失由平*人寿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附判决:

    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肖*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4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307395。

    法定代表人: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20年7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平*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陈*、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涛到庭接受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6,026.82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第一、七、九、二十条明确约定了违约事由及违约责任。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开展投保人邹*花、孙*妮二人的保险代理业务时存在误导客户、给客户返佣金等违约行为,导致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上诉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达46,026.82元。3.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肖*辩称,1.投保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已经电话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向客户阅读相关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且被上诉人也按照规定指导投保人填写相关保险资料,无诱保行为。投保人退保是其自身原因,被上诉人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也无返佣金等行为。2.本案中,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自愿向投保人退还保费,与被上诉人无关。3.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是上诉人出具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七、九、十条是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示被上诉人对格式条款的注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平*人寿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立即赔偿平*人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53,64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9日,平*人寿保险公司(甲方)与肖*(乙方)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第七条约定:“代理合同期间,乙方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乙方发生下述行为的,视为违反本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第二十条的规定追究乙方责任:1.误导客户:向客户提供虚假资料或误导性的宣传说明,或曲意解释保险条款、投保规则、保全规则或擅自修改、变更投保书和保单资料、擅自提高、减低保险费率、私自篡改或曲意解释产品说明书内容、夸大或承诺投资收益及分红红利,或夸大资金投资渠道、保险保障利益,向客户隐瞒投资风险事实、投资账户保费分配方式、甲方向客户收取的投资账户的各项费用及收取比例,不正当影响客户投保选择;2.代签名……3.冒名顶替体检……4.强制或引诱客户投保、唆使客户退保、回佣、隐瞒犹豫期或阻挠客户犹豫期退保;……7.阻碍客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影响甲方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承保费率的情况,或协同客户隐瞒真相或明知客户告知不实却不如实声明,或明知客户不如实填写投保、保全、理赔等甲方规定须如实填写的单证却不告知甲方,致使甲方或客户利益受损,协同客户提供不完整检病史,或隐瞒客户提供的体检病史,擅自更改客户确认的投保或保全申请;……11.向客户承诺给予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九条约定:“甲方应按照基本管理办法、甲方有关实施办法及保监有关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犹豫期外,保险合同一旦被甲方解除(包括客户提出退保导致解除)并退还已缴保费(不包括仅退还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因该保险合同所已领取的税前代理费退还甲方,且该权利并不因本合同终止而丧失;”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享有以下权利:……5.对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代理费及缴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对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进行追偿;”第二十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追偿……4.乙方如从事本合同第七条所列的各种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违约金额见基本管理办法规定;……6.乙方越权代理或违反本合同义务,给甲方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该经济责任确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代理费及缴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对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

    2016年6月16日,经肖*代理,邹*花在平*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保险。投保成功后,平*人寿保险公司向肖*支付佣金3,099.4元。2016年7月15日,经肖*代理,孙*妮在平*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保险。投保成功后,平*人寿保险公司向肖*支付佣金4,520.54元。对以上两投保人在投保时的保险合同说明义务,因肖*业务不熟悉,实际是由平*人寿保险公司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即肖*的推荐人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投保人邹*花、孙*妮也书面确认了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020年1月16日,孙*妮要求退保。2020年2月28日,邹*花要求退保。平*人寿保险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与孙*妮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孙*妮保险金29,615.46元。2020年3月13日,平*人寿保险公司与邹*花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邹*花保险金23,015.52元。之后,平*人寿保险公司核实肖*有关邹*花、孙*妮投保情况时,肖*自称存在返佣金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平*人寿保险公司与肖*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代理费损失7,619.94元。肖*代理的两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后,在犹豫期外与平*人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回了保费。平*人寿保险公司请求肖*返还税前代理费7,619.94元,依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第九条第5项之规定,对平*人寿保险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损失46,026.82元。《保险代理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第5项以及第二十条第6项规定,对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责任。因此,乙方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应当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乙方有违约行为;二是甲方有损失;三是乙方的违约行为与甲方的损失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肖*因刚开始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对业务不熟悉,在向客户介绍产品时均通过其推荐人代为履行,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误导客户的行为。同时,肖*虽然存在向客户返佣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合同解除的损失与该违约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损失46,026.8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人寿保险公司佣金损失7,619.94元;二、驳回平*人寿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计570.5元,由肖*负担50元,平*人寿保险公司负担520.5元。

    二审中,上诉人平*人寿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肖*向本院举示证据一份,即调查笔录,拟证明孙*妮退保并非肖*导致的,肖*没有向孙*妮返佣金,是孙*妮向她借的。上述证据经上诉人平*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没有体现被上诉人投保中的真实过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人孙*妮未出庭接受询问调查,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20年1月6日《保险消费者投诉受理单》载明,孙*妮陈述“由于业务员未对我讲清楚退保会有损失,以及返现金1000元的优惠诱导为购买这份保险。”2020年2月28日《保险消费者投诉受理单》载明,邹*花陈述“由于业务员当时未讲清楚保险责任,并返佣金给我本人,同时并未告知退保有亏损。”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人寿保险公司与肖*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人寿保险公司请求肖*赔偿经济损失46,026.82元能否支持。现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认定肖*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审查肖*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平*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孙*妮、邹*花申请退保的理由是因为肖*在代理承保时未告知保险责任、诱保等,但平*人寿保险公司并没有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肖*在代理保险合同时未告知保险责任及诱保行为的存在。其次,肖*在办理孙*妮、邹*花二人保险业务时,已由肖*的推荐人代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而肖*向投保人返佣金金的行为与合同解除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即肖*返拥行为并不是导致孙*妮、邹*花退保的根本原因。其三,平*人寿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经济损失46,026.8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佐证,其要求肖*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具体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判决肖*向平*人寿保险公司返还代理费7,619.94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庆华      

    审判员 黄  飞       

    审判员 徐婷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杜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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