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柳明律师亲办案例
探讨“第四方支付”的罪与责
来源:陈柳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10
浏览量:741

南安、南平两地公安各破大案,我所律师探讨“第四方支付”的罪与责


南平、南安警方在行动

【南安网事】5月11日下午,梅山派出所组织30余名警力开展收网行动,在小区套房内共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戴某等4人,现场缴获作案电脑6台,手机8部,手机卡62张。经查,犯罪嫌疑人林某等人利用互联网交易平台漏洞进行虚假刷单交易,神不知鬼不觉地将用户支付于某非法网站的资金进行结算和转移,涉案金额3500余万元。

原来林某于2019年12月以来与他人合伙,租用小区套房作为电商工作室,再聘请戴某等人在平台网店巡查、收单和资金提现。他们分工明确,有专人为非法现金结算提供技术支持,还在互联网购物平台上大量注册商铺,服务于刷单支付等业务。截至目前,林某等人利用互联网平台共开设100多家网上店铺作为非法现金结算的依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目前,林某、戴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南平公安】5月15日,央视财经频道播出新闻《福建南平:警方摧毁特大网络犯罪团伙》引起广泛关注。该新闻内容为: 今年1月,南平警方依托大数据分析,发现一个名为“悟空”的第四方支付平台绑定了大量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宝、拼多多、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并且这些银行卡及账户存在资金流水异常;经过进一步调查,警方发现,这些平台疑似在为境外的网络赌博、网络色情、网络诈骗团伙提供非法结算以及洗钱服务。4月底,经过2个多月的慎密侦查,南平警方成功摧毁一特大黑灰产网络犯罪团伙,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101名,冻结银行卡9万余张,缴获涉案手机875台、涉案电脑138台、涉案车辆17辆、银行卡548张,扣押涉案现金22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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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两例案情,让“第四方支付”再次进入公众的视野,也让大家产生很多疑问:

1.“第四方支付”到底是什么意思?

2.“第四方支付”行为合法与否?

3.可能构成哪些犯罪?

4.有哪些辩点?

5.家属怎么办?


“第四方支付”的概念

        “第四方支付”又称聚合支付,是介于第三方支付和商户之间,只从事支付、结算、清算服务之外的服务,不具备支付牌照,依托并借助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组织的支付通道与清结算能力,利用自身的技术与服务集成能力,将一个以上的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清算组织的支付服务整合到一起,为商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集合对账、技术对接、差错处理、金融服务引导等服务内容,以此减少商户接入、维护支付结算服务时面临的成本支出,提高商户支付结算系统运行效率,并相应收取增值收益的支付服务。

        通俗的讲,第四方支付服务商实质上就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代理商,其只是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再持此协议与各商户签约,本质上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与商户之间的支付中介。比如我们较熟悉的“云收单“”Ping++“。它具有门槛低、费率低、灵活性高等特点。


法律后果——合法 or 非法

        若仅是技术整合,不涉及资金沉淀和客户敏感信息,第四方支付平台当然就属于合法的服务机构。

        但随着支付行业的兴起,一些违法犯罪分子也将第四方支付平台作为犯罪手段,从事网上赌博、电信诈骗、色情网站、套路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将第四方支付变成资金的流转通道,绕开监管,逃避打击,套取、漂白非法资金。如本文新闻中提到了“悟空”平台,即是非法第四方支付的典型。

        媒体常见报道的非法支付结算类型主要有如下五种手段类型:通过空壳公司接入支付接口、挪用商户支付接口、嫁接电商平台商户虚构交易、租借个人账户收付款(“跑分”)、 以平台对接或“大商户”模式接入(“二清”模式)。


可能涉嫌的罪名


一、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019年1月13日,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中明确“违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为: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若第四方支付服务商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情况下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会触及非法经营罪,非法支付结算的资金达到50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即可被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践中,黑灰产业的支付链条往往很长,部分第四方支付服务商仅在支付链条中充当居间媒介,主要起到协助下游黑灰产业向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交审核材料,取得支付接口,但自身不碰触、归集、结算资金,不提供货币转移服务,若能认定为“仅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则有可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但也有观点认为,第四方支付服务商即便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没有牌照,也必然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重罪,有两档量刑: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档五到十五年有期徒刑;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轻罪,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量刑),因此根据择一重的原理,只能适用非法经营罪。

        因此,第四方支付服务商是否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而这恰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需要准确分析、力争的重要辩点。


三、开设赌场、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等下游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明知是赌博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司法解释的原理,同样被适用于下游是色情网站、传销网站等的情形。

       因此,如果第四方支付服务商明知下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可以构成下游犯罪的共犯。


四、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

       若第四方支付服务商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通道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则可能构成洗钱罪。


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文第二起案件,嫌疑人供述,该第四方支付平台搭建好后,通过黑场、黑市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注册第三方支付账户并进行资金结算。再如第四方支付服务商会拓展大量的商户,并将在服务商户的过程中,非法收集获取商户信息、交易信息,然后将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这些行为均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本文第二起案件存在绑定大量银行卡,该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对该类案件的辩点梳理


一、性质之辩

        第四方支付服务商从事非法支付结算,根据提供支付服务类型不同、所处的支付链条不同、与下游黑灰产业联络程度不同等,从轻到重,分别可能最终以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下游犯罪(开设赌场、诈骗、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等)的共犯、洗钱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定罪处罚。

        辩护时,应结合第四方支付服务商提供非法支付结算服务的具体内容,分析是否有往轻罪、无罪辩护的可能。


二、主观之辩

        主观明知的认定有直接认定和推定认定两种方式,前者依靠直接证据认定,后者依靠基础事实的行为推定。

而推定明知可以从两方面展开:

        一是论证在案证据不足以推定明知;

        二是可以论证即便可推定行为人明知,但也只能推定在基础事实发生的时间点才开始明知,犯罪金额应从该时间点起算,从而实现减少犯罪数额的目的。


三、金额之辩

        资金结算金额决定量刑档次和量刑轻重,因此扣减犯罪金额也是非法支付结算类犯罪案件辩护要点之一。

        实践中,第四方支付服务商往往通过大量注册或收购的空壳公司账户结算,资金往来庞杂且混乱,故应对相关审计报告作着重审查,如纳入审计的资金账户有无合法结算金额、账户有无被其他人使用、上下游公司或人员的记账是否与涉案账号资金流水一致等方面进行详细审查。


四、主体之辩

        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实务中,第四方支付服务商往往成立信息技术公司为主体开展资金结算服务。需要审查是专门为非法支付结算业务设立或者设立后以非法支付结算为主要活动,还是以其正常第四方支付服务为业务主体,前者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后者可认定为单位犯罪。

       辩护认定为单位犯罪有两点意义:

       一方面,虽然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一致,但在具体量刑中,单位犯罪的对自然人的处罚相对较轻;

       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利于其他一般员工出罪。


五、地位之辩

        辩护被告人在非法支付结算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争取从犯情节,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六、量刑情节之辩

       辩护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法定减轻情节,或者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以获得从轻、减轻处罚。


七、财产刑之辩

        辩护被告人被扣押在案的财产区分合法财产与违法所得,同时对罚金争取从轻判罚。


温馨提醒:家属第一时间该怎么办?

1、查收公安机关寄出的《刑事拘留通知书》;

2、咨询刑事专业律师了解其的案例、请对律师,争取尽早开展辩护工作;

3、到看守所寄衣服、存钱;

4、掌握疫情期间,各地采取的临时羁押措施。




以上内容由陈柳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柳明律师咨询。
陈柳明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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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陈柳明
  • 执业律所:
    上海靖予霖(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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