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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海与被告李某鹏,李某涛,第三人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来源:马罡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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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20号,李某1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帮助自己去xx省xx市去取车,并帮助将车开回来,李某鹏告知由于路途太远,无法独自开回来,李某某便答应了。李某某与李某某坐了一天一夜的火车,于5月20号到达xx市,然后二人就住到江南宾馆。在此期间李某某的侄子李某带李某某和李某某玩了两天,在2015年5月22日下午三点左右,xx市的李某海,和他的侄儿李某某,来到李某鹏和李某涛住的房间,就和李某鹏商谈他们共同经营矿山的事情。在此之前,李某涛不知道李某鹏和李某海他们是做什么,对于李某鹏和李某海谈论的煤矿等事宜,李某涛完全听不懂,谈论期间李某海拿了一张纸,跟李某涛说你是李某鹏的老叔,帮李某鹏见证一下,把车和一个30万块钱给李某鹏。李某涛同意帮助见证此事。随后,李某海就拿了一张纸,写的把车和钱给李某鹏共同经营矿山,让李某涛证实,李某涛同意,李某海便写了一张纸,让李某涛帮忙见证一下,签个名,这张纸的前面写的叫协议书,写完以后,李某海应该把钱和车给李某鹏,李某海才能进行见证。实际上,李某海没有给李某鹏钱和车,李某海说手写的不好看,就出去打字,大约十分钟左右,李某海拿回来一张打好的内容,李某海说就是之前写的见证的内容,也没有让李某涛看,李某海急急忙忙的说,x行长等着要看,就让李某涛摁个手印,李某海说没事,就是做个样子,一会就把摁手印的协议书拿回来。李某海在李某涛和李某鹏没注意的情况下,拿着那张协议书就跑了,李某鹏和李某涛刚要去追,李某海的侄子李xx就站了起来,用凶狠眼光瞪着二人,李某涛就吓得不敢动了。因为李某海来的时候,陪同的还有李某海的弟弟,名叫李xx,就在楼下等着呢,而且他们的车里有刀、有棒子,还有好多人,李某涛和李某鹏不敢追赶。大约等了两个小时,李某涛和李某鹏将李xx叫来,跟李xx讲清楚事情的利害关系,李xx害怕了,就同李某鹏和李某涛一起去报案。2015年5月22号可能是下午五点到六点左右,李xx领着李某鹏和李某涛来到xx的二派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说不给立案,他们说是经济纠纷,不给立案。李某鹏说不给立案,但是这事挺大的,涉及到好多钱呢,后来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告知可以给登记,李某鹏和李某涛便将被骗的具体情况进行登记。考虑到继续呆在xx也无法解决问题,故李某鹏和李某涛于当晚离开xx市,从xxx出发,回到xx市。原本以为这事结束了,没想到事情过去四年多,在2019年8月19号,李某海给李某涛打电话,告知已将其诉至法院,并让李某涛还钱,李某涛告知李某海自己并不欠钱,李某海告知其作为李某涛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李某涛由此才得知自己被欺骗成为担保人的事实,为将事情说清楚,依法参加本案开庭并应诉答辩。

【代理意见】

一、原告李某海诉状中叙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李某涛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实施的签字行为,且协议书中关于被告李某涛提供抵押担保的内容是伪造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李某海诉称,其在2018年5月20日与被告李某鹏、被告李某涛签订协议,就返还原告李某海投入款51.3万元的事宜达成书面协议,这部分叙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被告李某涛对原告李某海和被告李某鹏合作的相关事宜并不知情,也根本就不知道自己作为担保人及提供抵押财产的事实。原告李某海与被告李某鹏合伙欺骗被告李某涛,声称让其做见证人,对于见证一事被告李某涛也是明确拒绝的,更不能作担保人。协议书中约定的抵押房产并不是被告李某涛所有的房产,故被告李某涛对于担任保证人及提供抵押等事实是完全不知情的。

2018年5月20日,被告李某鹏打电话给被告李某涛,告知自己要去xx取车,怕路途遥远自己无法开回来,就希望被告李某涛能够陪同自己前往xx,帮助将车开回来。其后原告李某海也电话联系被告李某涛,劝说被告李某涛到xx帮助被告李某鹏将车开回来。当日,被告李某涛与被告李某鹏到达xx后,由原告李某海的侄子李xx领着二被告到xx要塞玩了两天。直到5月22日下午,原告李某海来到xx江南宾馆,原告李某海与被告李某鹏说了很长时间的话,但是不知道二人都说了什么。之后,二人就劝说被告李某涛为他们作见证进行签字,被告李某涛开始明确拒绝作见证,原告李某海告知就是为了走个过场,经过原告李某海的多次劝说,考虑到原告李某海的侄子李建伟还招待玩了两天,原告李某海拽着被告李某涛的手让其签字,被告李某涛实在不好意思,无奈写上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后来,原告李某海又拿回来一个表格是重新打印的,说是之前签的字迹不好看,让被告李某涛重新再签一下,被告李某涛没有多想就重新签名字。没想到原告李某海拿着东西就跑,被告李某涛和被告李某鹏感觉事情不对,想要去追原告李某海,但是被其侄子李xx拦住,且原告李某海的弟弟李x亮领着几个人在楼下车里等着,当时车里有刀、有棍棒,被告李某涛和被告李某鹏就不敢下去了,原告李某海就跑了。后来,由李建伟领着被告李某涛和被告李某鹏到xx二派派出所报案并进行登记。

被告李某涛并不知道原告李某海重新打印的内容是作保证人,被告李某涛没有作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且未提供任何财产作为抵押。原告李某海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伪造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内容都是虚构的,协议书上被告李某涛的签字也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故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假设协议书内容真实,原告李某海的诉求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李某涛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李某涛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根据原告李某海提供的协议书的内容记载,“在李某鹏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必须李某鹏偿还。如李某鹏对该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找不到人的情况下,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担保人李某涛都应以项下对应的财产进行担保,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协议书约定在被告李某鹏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李某涛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因被告李某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李某海与被告李某涛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协议书中写明“李某鹏承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月内将合作开采矿石出卖后,资金全额返还给投资人李某海,不足部分亦由李某鹏不足。”由此可以得知,主债务的履行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月,协议签订之日为2015年8月7日,两月之后即为2015年10月7日,也即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0月7日。保证期间六个月从2015年10月7日开始计算,经过六个月到2016年4月7日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被告李某涛从未有作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海与被告李某鹏串通将被告李某涛骗至东宁,并合伙蒙骗被告李某涛作保证人。原告李某海采取欺诈的手段,使被告李某涛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并制作了虚假的协议书,意图让被告李某涛承担根本不存在的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涛不能对该虚假的保证承担责任,且即使该协议书中的内容为真实的,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李某涛提供的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被告李某涛都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李某海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7日,协议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即2015年10月7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如果此时主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本案原告李某海自2015年起,未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如今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李某海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和认可。

四、被告李某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涛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提供担保一事不是被告李某涛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某海伪造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李某涛对虚假的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严重侵害了被告李某涛的权益,故被告李某涛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李某涛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驳回李某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海承担。

【裁判文书】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鹏与杨某某合伙与xx矿业签订合同开采矿石。李某鹏与杨某某合伙期间,都是由杨某某出的资,但实际出资人为李某海,李某鹏未出资,李某鹏负责卖开采出来的矿石,杨某某代李某海执行合伙事务。故李某鹏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

对于2015年8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李某鹏、李某涛均主张是在空白的纸上签的字,存在伪造、威胁、欺诈等行为,该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李某鹏、李某涛均未对该协议到法院进行撤销,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鹏、李某涛主张该份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该份协议中,李某涛对李某鹏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不动产,因抵押担保财产并不属于李某涛所有,亦未进行抵押担保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故李某海对抵押财产不享有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协议中李某海要求李某鹏返还出资款共计51.3万元(其中包括给付宏义矿业保证金30万元、17万元流动资金、样品一车,39.44吨折合人民币4.3万元)。协议书中只对李某海投入的财产进行了清算,并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且李某海出资的30万元保证金至今还在xx矿业能否退还不可知,14万元的流动资金在其弟弟李x亮手中,杨某某称54200元已经用于经营支出,李某鹏称尚欠矿工工资48万元。故该份协议书并不能认定为已经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合伙终止,因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人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合伙人不能主张由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虽然李某鹏与杨某某、李某海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李某鹏与李某海之间已经实际形成了合伙关系并已经履行,李某海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现李某鹏与李某海的合伙已经终止,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李某海不能主张由李某鹏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也即只有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清算后,李某海才可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故李某海主张李某鹏返还出资款51.3万元出资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未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合伙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协议书内容的效力,如果协议书的内容系伪造或是存在威胁、欺诈等事由而签订,那么签订相应协议书的当事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抵押权的设立,包括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1、以动产为标的物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设立要件需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无须公示,既不须登记,也不须交付,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以不动产抵押权设立要件要求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具有处分权、办理抵押登记。

【结语和建议】

在签订相关协议书等文件时,应当仔细查看协议书的内容,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与自己真实意思表达是否一致,若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不真实的协议书并签字的,被欺诈、胁迫的签订人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撤销签订的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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