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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型及情节的认定

作者:许睿  更新时间 : 2021-02-08  浏览量:675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彭x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79026条;被告人蒋XX、邓x购买或收受公民个人信息20592条;被告人姚XX购买或收受公民个人信息12029条;被告人曾X购买或收受公民个人信息11967条;被告人彭XX购买或收受公民个人信息5380条。

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者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x等六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而是普通信息,请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彭x为牟取利益,采取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了大量衡阳市各大楼盘业主房产信息,信息内容包含:小区名称、楼栋号、房间号、业主姓名、房屋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彭x以每条信息0.5元至4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楼盘业主信息出售给被告人蒋XX、邓x、姚XX、曾X、彭XX及周X(另案处理)等人共计79026条,获利数万元。其中,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彭x出售或提供的房产信息共计259条;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被告人彭x出售或提供的房产信息共计78767条。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邓x在被告人蒋XX授意下通过U盘复制或电子邮件的形式,收到被告人彭x发送的各楼盘房产信息共计20592条,支付被告人彭x相应价款共计25000余元。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姚XX为了提高个人装修业绩,与被告人彭x协商确认,以每条信息几角至一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彭x处购买楼盘房产信息共计12029条,支付被告人彭x相应价款共计12000余元。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曾X为了提高个人装修业绩,与被告人彭x协商确认,以每条信息0.8元至2.5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彭x处购买楼盘房产信息共计11967条,支付彭x数万元费用。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彭XX为了提高销售业绩,与被告人彭x协商确认,以每条信息0.8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彭x处购买楼盘房产信息共计5380条,支付被告人彭x相应价款共计5000余元。湖南省衡X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彭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蒋XX等五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不等,缓刑四年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彭x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大量楼盘业主房产信息后对外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蒋XX、姚XX、曾X、彭XX、邓x,为提高装修业绩,采取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大量楼盘业主房产信息,情节情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彭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XX、邓x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共同犯罪,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蒋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x、姚XX、曾X、彭XX、邓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x家属代为退还违法所得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彭x上诉提出“其有坦白和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了其坦白和立功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彭x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平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查,原审认定彭x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有鉴定意见、各被告人供述、电脑截图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原判据此认定彭x符合“情节特别严重”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认定问题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规定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诸种情形,加强了认定此类犯罪的可操作性。但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上述情形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公诉人认为,各被告人出售、购买、获取的公民个人与房产公司签订合同的信息,因包含小区名称、楼栋号、房间号、业主姓名、房屋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理应属于财产信息的范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十条以上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十倍以上即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而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出售、购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是一般普通信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五千条以上才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五万条以上才能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笔者认为,本案各被告人非法出售或购买的楼盘业主信息来源均为广大购房客户与各大房地产开发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所登记的真实信息,按照正常认知逻辑,了解上述信息就等于知晓该客户与开发商为买卖房屋而签订合同的交易信息。

笔者认为,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究竟属于何种类型,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认定:

(一)要看获取信息的难易程度。对于公民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直接显示特定公民隐私的,获取的难度及成本都相当高,不经法定程序或者不采取特别手段,是无法轻易获取的,而除此之外的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及一般个人普通信息,可通过对方自愿提供、购买、交换、非法剽窃等方式获取,其获取的难度则相对较低。

(二)要看信息本身对公民个人的重要程度。对于公民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等信息所危及的是公民个人极度稳私的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直接危及公民人身安全或者公民财产,进而造成公民人身安全被非法侵害或公民财产被违法处置等现实风险,其重要程度远高于上述信息之外的其他信息。

(三)要看能否精准指向或确定特定公民的特定信息。对于获取的信息能够精准确定特定公民的具体位置、通信的内容、财产的状况、信用的状况等等,就等于精准确定了该公民各种真实状况,该公民一旦被掌握信息的人不法侵害,都必将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但除此之外的信息,可能还需要与其它信息结合使用,才能确定公民的真实状况,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于上述信息而言则是递减的。

结合本案,笔者根据上述思路认为彭x通过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的房地产公司与公民个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所包含的信息,虽然包含小区名称、楼栋号、房间号、业主姓名、房屋面积、联系方式等内容,但是这些信息获取的难度均不大,且获取这些信息也无法精准确定特定公民的财产状况,更无法确定特定公民对房产的直接产权,仅能确定公民个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合同的交易过程,故将本案所涉信息认定为交易信息。

二、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认定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条数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取程序的合法性、不重复性等均直接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信息类型的认定不仅是法律适用的问题,更是事实认定的问题,故在实务中,应力求在以下环节加以妥善解决:

(一)公安机关在此类案件侦查过程中,应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办案规程的规定,按程序提取、固定各类信息,让涉案人员确认,对于信息条数存在争议的,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各类公民信息的专业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赋予鉴定资质,明确鉴定程序,培养鉴定人员,让公民信息鉴定工作有章可循,将信息类型、信息条数的确定,交由专业鉴定机构鉴别并出具意见书,以弥补法官专业之不足并提高审判效率。

(三)在鉴定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前的过渡时期,实务中,在辩方提出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和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时,当然不能单独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应将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核实后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平衡

对于信息类型和条数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在量刑时亦要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区别对待,对于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将公民信息当作商品对外出售,以交易公民信息为业或多次实施此类行为的,理应从重处罚。本案第一被告人彭x以交易公民信息为业,以交换、购买等手段获取的公民信息对外出售给其他各被告人,并以此牟利,条数达到7万余条,社会危害性大;反观其余各被告人均是装修公司经营者或员工,购买公民信息目的就是为了推销装修业务以提高销售业绩,没有将信息再用于其他非法活动,更没有非法利用信息本身进行牟利,虽信息条数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但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第一被告人,故而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上述因素,对后五名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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