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被告李四及第三人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二人购买位于某小区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337488元。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共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2005年10月,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女儿由被告李四抚养;双方没有财产分割。2012年原告张三得知被告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共同投资购买房屋的事实,于是张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上述房屋。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被告李四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共有份额未做约定,法院认为双方各占50%的份额。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原系夫妻关系,故原告张三对涉案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律师提醒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房屋而不告诉配偶,夫妻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婚时无法及时主张分割房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如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关于房屋的价值:本案中法院在处理涉案房屋分割补偿款时考虑到房屋增值部分与本案标的物密不可分,属房屋的自然增值,故讼争房屋应以原告起诉时房屋市场价进行分割。关于原告应得的份额: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未对房屋共有方式作出约定,故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因被告购买房屋的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享有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