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蓉律师亲办案例
《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优先的原则律师为何还建议遗嘱做公证
来源:黄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7
浏览量:317

- 基本案情 -

    我方当事人林某与被继承人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二人于2001年4月共同购买了昆明市某小区的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名下。2015年5月,被继承人吴某自书了一份遗嘱:写明如吴某去世,在其与林某共有的房屋中其享有的产权份额由林某一人继承。

    2020年1月,吴某去世,吴某与前妻生育的2个子女找到林某,告诉林某其二人有吴某的遗嘱,该遗嘱中写明上述房屋中吴某享有的产权份额归2子女继承,让林某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经林某仔细辨认,发现2子女所持吴某遗嘱系吴某于2013年8月自书的,当时没有写日期,现在不知被谁写上了日期“2017年8月11日”,而林某所持遗嘱系2015年5月作出的,林某认为应以其持有的遗嘱为准,2子女所持遗嘱因被其他人写过日期,应为无效遗嘱。双方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均要求履行已方所持遗嘱。

    庭审中:2子女提交法院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鉴定书确认了2子女提交的遗嘱中落款“2017年8月11日”与送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且落款的时间与该份遗嘱的时间为同时形成。


-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吴某立了2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且本案中,2子女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遗嘱中的落款“2017年8月11日”系被继承人吴某笔迹,因此,驳回了林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判决本案诉争房屋中吴某享有的产权份额由2子女共同继承。


- 律师点评 -

    根据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该法条删除了原继承法第20条第3款关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公证遗嘱优先的原则。本案中,2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均系自书遗嘱,因此法官以最后立的遗嘱为准作出判决并无不妥。但2子女所持遗嘱真的就是被继承人吴某最后所立遗嘱吗?该份遗嘱的落款日期“2017年8月11日”是否是被继承人吴某亲笔所写?这些本案的焦点还需要通过复杂的鉴定程序才能了解。而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又真的能与事实相符吗?这些问题出现,均是因为本案2份遗嘱均为自书遗嘱导致的。如果吴某在立遗嘱时能找到律师进行咨询或者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就能避免本案的诉争。法律对各类遗嘱的形式都非常详细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所立遗嘱如果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往往会导致遗嘱无效或如本案一样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篡改。律师建议,当事人如果想立遗嘱,最好咨询律师,并在律师的帮助下办理公证遗嘱。虽然公证遗嘱失去了优先效力,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因此一份公证过的遗嘱,法官可以直接采纳公证书中载明的内容,从而免除案件当事人繁重的举证责任。


    本案我方现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且法官已同意重新鉴定,本案二审结局如何?房屋最后会归谁继承?请大家持续关注鼎麒律所“以案说法”微信公众号,了解本案最新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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