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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切产钳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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侧切产钳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路X、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王某医药费共计32002.46元;2.赔偿路X误工费21000元;3.赔偿路X之夫王X因请假带路X和王某就医的误工费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路X因生小孩于2014年3月10日住进被告医院,2014年3月11日产下男婴1名,2014年4月10日出院。母子产前各项检查均属正常。但由于被告玩忽职守,不当操作致路X产后大出血,其子出生后即诊断为癫痫,路X因此患有视物模糊、高血压等症状,王某出生后即患有脑瘫等疾病,经四处求医至今病情未见好转,故提起诉讼。

被告T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对于本案的诉讼主体我们提出异议,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王某是在我院与路X建立医疗合同关系之后出生,是我们对路X进行医疗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在鉴定机构委托事项中可以看出,原告方申请法院委托Z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是我们对王某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过错行为与王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是多少,由此我们认为本案适格原告应该是王某,路X应该是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而不应该作为原告。2.我们认为无论是对路X或者王某所实施的诊疗行为,均符合医疗原则以及常规,患儿王某目前的状态不是因为我们对路X所实施的诊疗过错而导致的。对于法院依职权委托XXZ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部分和最终所形成的鉴定意见部分我方均持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XXZ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T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医方对患儿的产伤记录不全,病历书写不规范;2.医方存在告知不全的医疗过错行为;3.医方未即刻行产钳助产,延误了胎儿的娩出;4.医方行会阴侧切、产钳助产,造成王某头部产伤;5.医方对患儿复苏后仍出现脑白质低密度,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未达到复苏有效预期目的。(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3项、第4项、第5项与患儿的脑瘫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负同等责任。

T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1.关于第三点医疗过错行为,“即刻”在什么时间助产能够同时保证产妇和孩子的安全;2.关于第四点医疗过错行为,“头部产伤”指的是什么,与产钳的关系在哪里,脑瘫与它们的关系是什么;3.关于第五点医疗过错行为,脑瘫的重要前提是缺血缺氧性脑病,患儿分娩后的状况和在B儿童医院的诊治经过能不能充分证明可以诊断缺血缺氧性脑病。

XXZ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对T医院的质询作出回复:1.(鉴定书第15页),患者路X在2014-03-11、10:00宫口开全至11:10胎心下降至62次/分。期间有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医方未积极采取侧切及产钳助娩。延误了胎儿娩出的时间。我们所说的即刻也就是尽快。最晚也应该在胎儿胎心发生异常变化情况之前,进行有效的处理措施。2.第15页。我们所指的头部产伤是新生儿右耳后及左颞部分别可见约3cm×lcm、0.4cm×0.5cm大小的皮肤破损。颅顶可触及7cm×8cm大小的包块。与使用产钳有关。产伤是有可能发生脑瘫的高危因素。3.在现有的医学状态下脑瘫的病因始终未得到解决。有时为多种因素造成,约有三分之一的患儿临床上难以确定原因。可将病因分为:①出生前因素:主要由于先天性感染、缺氧、中毒、接触放射线、孕妇营养不良、妊高症及遗传因素等引起的脑发育不良或脑发育畸形;②出生时因素:主要为早产、过期产、多胎、低出生体重、窒息、产伤、缺血缺氧性脑病等;③出生后因素:新生儿期各种感染、外伤、颅内出血、胆红素脑病等。(鉴定书第9页)。B儿童医院的出院诊断中无缺血缺氧性脑病的记载。

经过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程序,T医院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2.关于王X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扣发工资证明、请假条。

王X提交了与XXX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和请假条,该公司出具证明:王X2014年3月至2016年11月请假带孩子王某看病共计75天,累计扣发工资共计12000元。T医院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因王X请假的时间与王某就诊时间能够对应,且王X的工资符合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2日,路X到T医院建档,行孕期检查。2014年3月10日,路X因“孕39+1周,下腹坠痛伴见红2小时”住院,初步诊断:孕39+1周、孕1产0、LOA先兆临产、脐带绕颈?轻度贫血。分娩过程中,路X发生产时子痫,T医院给予相关治疗,行产钳助产,会阴侧切术。2014年3月11日上午11时12分,路X娩出一男活婴,即王某,王某出院诊断:新生儿、新生儿轻度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吸入性肺炎、副耳(双侧)。当日,王某转入XXJ总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头颅血肿,2014年3月15日,王某被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伤、新生儿脑病、新生儿黄疸,王某共住院8天。

2014年4月10日,路X从T医院出院。2014年7月27日至12月12日,T医院为路X开具休假证明书,诊断分别为产时子痫、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产褥期贫血、产后贫血、产后高血压等。

2014年4月25日,王某第二次到XXJ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癫痫,住院21天。2015年1月30日,王某第三次到XXJ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婴儿痉挛症、脑瘫中度、新生儿脑损伤后遗症,住院5天。至2016年11月,王某陆续在多家医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11月8日,王某共花费医疗费32196.04元。诉讼中,王某支付鉴定费96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路X表示放弃就T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造成其产后大出血等损害后果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T医院出生,后经诊断为脑瘫,经鉴定,T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其医疗过错行为与王某的脑瘫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T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T医院对王某脑瘫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2196.04元;对于路X的误工费21000元,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T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其产后大出血、产后高血压存在过错,且路X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X的误工费7000元,系因带王某看病产生,属于王某的护理损失,且王X提交了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T医院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市X区T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16098.02元、护理费3500元;

二、驳回路X、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侧切产钳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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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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