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失血休克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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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血休克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李1、李2、陈X诉称:李2系李1与李某之子,陈X系李某之母。2014年7月10日下午13:30,李某到被告D医院就诊,门诊诊断左胸腔积液较重,建议住院,后于同日下午近四点办理完住院手续。对于李某的症状,被告采用中医治疗,属于明显治疗不当。2014年7月11日下午两点多,被告第一次抽取胸腔积液1150毫升,医生让家属将其中的100毫升送至XX肿瘤医院化验,后家属向XX医院和X肿瘤医院肿瘤科专家咨询,抽液的量正常不应超过500毫升,第一次抽取量过多。因为被告治疗措施失误,致使病人病情在住院后逐日加重。入院时,李某病情稳定,无任何症状显示其有生命危险;入院后直至死亡时,被告一直未确诊李某究竟是何种疾病,在无法确诊的情况下,亦不通知家属转院治疗。被告出具的李某的死亡原因是肺腺癌、失血性休克、心源性猝死,以上死亡原因与被告诊断的左侧胸腔积液无任何关系,且病人的肺腺癌诊断结果显示病情并不严重,更不会导致短期内死亡。而在2014年7月17日上午六点左右,病人病情严重,家属多次恳求医生抢救,医生未积极抢救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也是导致病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事情发生后,被告态度恶劣,极力推脱过错,试图逃避责任,经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作为全国三级甲等医院,理应严格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诊疗规范和常规,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病历中对病情的记载严重错误、矛盾,无法确诊病情,治疗方式、类别错误,治疗措施不当,住院过程中病情恶化时医生不作为,抢救时间延误,抢救措施严重不足,造成李某病情加重直至死亡,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对生命的漠视,严重违反医生的职业道德,严重侵害患者的生命权,给死者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71240.5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0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87.50元、丧葬费34758元、医疗费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7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D医院辩称:诊疗经过以病例为准。医院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没有过错:一、患者入院时,病情比较重,医院给予了全面的积极的检查,明确诊断,考虑为肺腺癌左侧大量血性胸腔积液,经过积极抢救、治疗,患者最终因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整个过程医院的诊疗行为都是符合医学规范的,没有过失。二、患者死亡是其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患者入院时病情较重,经过全面检查确认为肺部腺癌,伴有肺部感染,左侧大量血性胸腔积液,最后失血性休克,猝死,是其自然疾病的自然转归,并非医院诊疗过失所导致。因此不同意原告李1、李2、陈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2系李某(1956年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与李1之子,陈X系李某、李惠香之母,李某之父于1999年死亡。

2014年7月10日,李某因咳嗽喘憋7天,加重2天到被告D医院就诊,考虑“肺部感染左侧胸腔积液”,为求进一步系统治疗收入呼吸热病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肺部感染2、左侧大量胸腔积液待查肺癌?肺炎旁胸腔积液?3、过发性心动过速。被告予胸腔穿刺引流、输血、抗感染等治疗。同月17日,李某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肺腺癌。李某花费医疗费5905.87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李1、李2、陈X申请对被告D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XX市高级人民法

院随机确定,XXM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医疗过错分析:

1、患者2014年7月10日入院后,于7月11日出现休克症状,医方给予静推葡萄糖,7月13日再次出现休克症状,医方给予输入血浆及红细胞,医方对其两次发生低血容量性休克的原因分析认识不足,采取措施不利,对其可能出现猝死的风险意识不够。当患者于7月17日6:19突然坐起饮水,体位发生改变,又一次发生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存在医疗行为不谨慎的医疗过错。2、根据相关规定,医方有义务明确告知死者家属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的必要性,病历资料中未查见尸检告知书。因患者死后未进行尸检而增加了医疗纠纷的鉴定难度,医方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善的医疗过失。患者因“咳嗽喘憋7天,加重2天”入院,入院胸片即查见左侧胸腔大量积液,第二日即发生休克症状,处于危重状态。后经细胞病理学检查诊断为肺腺癌。患者自身病情的凶险程度,是其发生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的主要因素。D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行为不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善的医疗过错。其中医疗行为不谨慎之过错与患者发生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的损害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20%。李1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原告李1、李2、陈X提交2016年6月28日J医院出具的陈X的《医学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意见为:痴呆、阿尔茨海默病?脑梗死、脑萎缩。原告还提交李某的残疾人证,载明其肢体残疾肆级。依据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原告拟证明陈X系李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另查,陈X每月有退休工资3543.80元,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证明、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残疾人证、存折明细、医学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被告D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行为不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不完善的医疗过错,其中医疗行为不谨慎之过错与李某发生低血容量性休克而死亡的损害后果有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建议为5-20%,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13%。经本院核实,李某个人负担医疗费5905.87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被告按照13%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参考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陈X虽身患疾病,但每月有退休工资,且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故其不属于李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1、李2、陈X死亡赔偿金十万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

二、被告D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1、李2、陈X丧葬费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五角四分;

三、被告D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1、李2、陈X医疗费七百六十七元七角六分;

四、被告D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1、李2、陈X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十二元;

五、被告D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1、李2、陈X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六、驳回原告李1、李2、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失血休克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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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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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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