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天喜律师亲办案例
微信等实名社交信息不得未经同意用于商业用途
来源:郭天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4
浏览量:154

微信等实名社交信息不得未经同意用于商业用途

---------兼评南法院驳回微信用户诉腾讯侵权案

实名制背景下,微信等社交平台营造的社交空间是现实社会的延伸,已经构成了现实社会空间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网络社交采取与线下社交无差别保护是对社会客观存在的尊重。

一、微信等网络账号已经实行实名制注册,属于个人信息。

国家实行网络账号实名制管理,微信等社交账号都是实名注册,成为很多人的生活工具,远远超出了社交的范畴,与手机号码等电信码号没有多少差别,在人们生活和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考虑到微信号实名制注册,该账号应当被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纳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在网络账号实名制背景下,网络社交已经有限走进生活,走下网络虚拟空间,成为人们现实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网络账号以及网络账号周边关系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人们现实生活权利的保护。就拿微信好友关系举例,微信好友关系与微信用户的现实社交关系高度重叠,容忍腾讯无限度使用和披露微信好友关系牟利泛滥,将是微信用户实实在在的灾难。

二、网络账号非实名制也不应成为商家贩卖牟利的工具。

网络账号非实名制的空间已经非常有限。即使网络账号信息非实名注册,互联网平台出于商业用途出卖会员社交信息给第三人用于商业牟利用途都不具有合理性。毕竟网络账号信息是用户的,不是平台公司的。

三、对网络账号的保护不能止于个人隐私。

南山法院驳回哈尔滨王先生的诉请的理由是原告“主张的性别、地区和微信好友关系三类信息均形成于其使用微信软件的过程中,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即上述信息已被包含软件运营商在内的相关主题所知悉。”“通常不具有私密性”。笔者认为,上述信息无论是不是隐私,靠扩大和出卖别人信息牟利,且不论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则,至少违反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

网络账号注册以后,注册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互联网平台运营方不应当越界,不当使用注册人账号信息。网络账号使用权当然归于注册人,披露网络账号信息也是账号使用权的一部分,互联网平台公司将注册人账号信息以及账号周边社交关系披露给第三人用于商业用途,都是对账号注册人使用权的侵权。

未经他人同意,拿他人的网络账号等名字信息转卖牟利,都是侵权行为,理由很简单,任何人私自出卖别人的东西牟利都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合法性。

四、个人信息保护与犯罪。

微信等网络账号实名制信息应当构成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机组成部分。牟利目的出卖或者非法披露网络账号实名信息,涉嫌实实在在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甚至是犯罪行为。

前面提到,用户实名账号信息不当或者恶意使用,必然侵犯用户现实生活和现实权利。

在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频发背景下,对网络账号实名信息应做宽泛解释,避免相关违法或者犯罪被纵容和鼓励。特别是出卖网络账号实名信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牟利。商业主体逐利,不得违法,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五、法治要求平等司法保护。

标签化司法风评值得警惕。初次看到“南山必胜客”说法,不知道是否偏颇,但是坚信该法院致力于法治和平等司法保护。辖区营商环境要靠法治营造,必然要在规则透明和平等的前提下进行,确保每个主体的权利平等保护。损益不均,谁都可能是受害者。世界是开放的,联通的,躲坑是本能,优化道路利己利人。

六、管辖。

合同与侵权案件管辖法院不同。

合同纠纷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微信注册时候约定的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按照约定确定法院管辖没有问题。

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管辖不存在约定管辖的余地,具体的法院确定由权利受损方在法律规定的管辖法院中选择,选择权在权利受损方。《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微信用户作为原告主张侵权,可以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那么,微信信息以及微信好友关系受损,侵权结果地首先是微信用户所在地。主张侵权的用户在原告所在地提起侵权诉讼没有问题。

七、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民法典重要的、基本的原则。合法的行为一定不违反公序良俗。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一定违法。不存在不违法,但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什么有的案件,没有违反具体的法律规则,处理结果看起来不符合公序良俗?这样的案件没有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个案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个案处理结果符合社会整体价值规律与价值取向,才能很好调整和保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信息社会,大数据是财富。保护信息安全,建设大数据护城河,规范大数据使用,关系每个人的生活。监管与司法理念需要与社会发展同步。关注王先生侵权案二审结果,人人都可能成为王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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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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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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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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