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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处理
来源:孙春茹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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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原告:邓某某,男,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福,广西柳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1994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百色市人,百色市司法局聘用人员,住广西百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荣先,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福,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荣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

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7月21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5000元。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未果后,原告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102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1民终9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8年7月2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000元为双方借款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

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1民终9642号民事判决对于2018年3月1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的10000元并未认定为双方的借款关系,驳回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从未明确该10000元为赠与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0000元并没有法律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谭某某辩称,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款项即15000元(含本案诉讼金额10000元)作出终审判决或者审判,所谓的诉争款项与上述一、二审判决一致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8年8月解除恋爱关系。

对于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7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的10000元、5000元,二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相互转账的事实,一般不能以借款定性,除非存在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

只确认5000元为借贷关系,但对于10000元款项因缺乏当事人之间借贷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且原告主张偿还10000元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该诉请。

本案原告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而提供的证据,与其之前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且其诉争的款项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该笔款项属于重复起诉。

二、原告转付给被告10000元是抵消原告转付被告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

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19日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宝先后61次转账给原告8827.20元,从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6日原告因病要求被告陪同就医,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其医药费860.62元,两笔共计9687.82元。

而之后原告转账给被告10000元实际上是抵消被告转付给原告的9687.82元,或者是作为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消费支出。

原告转付给被告的10000元,被告并没有获利,不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8年8月解除恋爱关系。

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分别于2018年3月10日、7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5000元。

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桂0102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

被告不服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在男女朋友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相互转账的事实,一般不能以借款定性,除非存在明确的借贷意思表示。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确认该10000元为借款,因此,该10000元款项缺乏当事人之间借贷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并作出(2020)桂01民终96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9)桂0102民初7263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

之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19日通过微信、支付宝先后61次向原告转账支付8827.20元,从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其医药费860.62元,两笔共计9687.8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从该法条看出,构成不当得利要符合以下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

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在男女朋友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相互转账的事实,即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9687.82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10000元。

该事实可认定,基于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款项并未获利,不符合构成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

因此,原告以被告收取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李瑞兴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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