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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郭梦融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1
浏览量:235

    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霞,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贾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贾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7000元。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我为其开大货车,月工资10000元,从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除已付工资外,至今还欠我17000元未付,我多次讨要无果,无奈特提起诉讼。

被告贾某某辩称,目前确实还欠原告17000元工资,但是原告在开车期间因其操作失误造成车辆损坏,所以原告也应赔偿我方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大货车,月工资10000元,雇佣关系解除后,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动报酬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并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孟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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