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中的“继承人未推选的”,在解释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共同继承人都拒绝通过推选方式产生遗产管理人,于此情形,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共同继承人间无法通过多数决推选出遗产管理人(如出现了半对半的对等决或者任何一位候选人得票都未超过半数等情形),于此情形,也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三是继承开始后,共同继承人未及时推选的,应当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何谓“及时”,《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以有利于遗产的管理为必要。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在性质上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共同管理。根据《民法典》第230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据此规定,自继承开始时,全部遗产归共同继承人共有,共同继承人既是遗产的共同管理人,也是共有财产的共同管理人,形成了两种管理人身份的重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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