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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拟定一份有效遗嘱
来源:许龙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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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嘱的形式及其变更

遗嘱作为个人处理遗产的重要形式,关乎着个人意愿的表达、财产的处分,进而影响到一个家庭的幸福,可谓关系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到来,也对遗嘱的形式和效力作出不小的改变。具体而言,《民法典》继承编在《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规定的公证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基础上,新增了两种遗嘱形式,即打印遗嘱、录像遗嘱,并取消了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二、《民法典》新增两种遗嘱形式并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因

(一)《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典》颁行前就已经出现了诸多涉及打印遗嘱、录像遗嘱的继承纠纷案件,但因为法律并未就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作出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无法形成统一标准,审判时诸多争议。《民法典》设立打印遗嘱、录像遗嘱既能使遗嘱人立遗嘱的表达方式尽可能不受客观条件的限制,也符合当代社会民事活动中人们的生活方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遗嘱人灵活选择以何种方式处置其个人财产,更加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各地法院认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效力问题也能形成统一的认识。

(二)《民法典》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原因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意思表示,遗嘱的效力来自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所规定的各类遗嘱形式其实只是遗嘱人关于遗嘱的意思表示的载体和表现形式,每个遗嘱形式都有各自不同的优势和劣势,仅以遗嘱的形式来判定遗嘱孰优孰劣,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遗嘱的效力还是应当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故而《民法典》规定,在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任何形式的在后遗嘱都可视为对在先遗嘱的变更或撤回。即遗嘱以最后所立的为准,不再考虑遗嘱订立形式。

三、如何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

在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有大量的遗嘱因为不规范而被法院宣告无效,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至关重要:

第一,遗嘱人需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无效。如何确保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结合遗嘱人的实际身体状况通过行为能力鉴定与到三甲以上的医院开具健康状况诊断证明书等手段证明遗嘱人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第二,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需真实,受胁迫、欺诈所立的遗嘱无效。基于此,遗嘱人订立遗嘱时,需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妨碍。例如代书遗嘱中,遗嘱系遗嘱人配偶所写,见证人亦属于利害关系人,在此情况下,遗嘱很有可能因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无效。

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例如遗嘱中未保留给年迈多病且无固定经济收入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必要份额,会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第四,各类遗嘱的形式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例如自书遗嘱中未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则不能被认定为是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四、各类遗嘱的形式及其实务

(一)关于自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根据该条规定,一份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遗嘱的全部内容均为遗嘱人亲笔书写。

遗嘱的全部内容都应当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并在遗嘱中标明遗嘱人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即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名字)、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

2.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签名。

在遗嘱书写完毕后,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上亲笔签名,这既能表明遗嘱人认可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能防止他人伪造遗嘱。所谓亲笔签名,是指遗嘱人应当亲笔签上其正式的姓名,即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名字,而非笔名、艺名、小名等,也不能是加盖人私人印章的方式或仅捺手印(可以亲笔签名并捺手印),否则就会因不满足自书遗嘱的要件而无效。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并未强制规定当遗嘱内容不止一页时每页都应签名,但为了降低风险,最好是在每页自书遗嘱上都签字按手印。

3.自书遗嘱应当注明年、月、日。

本条规定的是由遗嘱人注明年、月、日,即年、月、日三个要素缺一不可,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具体写明哪年、哪月、哪日,如果遗嘱上只标明了年,或只标明了年、月,都会因未具体写明日期而认定无效。此外,存在一个具体限定的日期,才能确定多份遗嘱的先后顺序,从而确定哪份遗嘱才是当事人最后的真实意思表示。

4.自书遗嘱中删除、涂改、增添的有关问题。

自书遗嘱中可能会出现遗嘱人书写错误、写完之后又因某些原因需要对遗嘱进行删除、涂改或增添的情况,这实际上都是在修改遗嘱,改变遗嘱的内容。为避免因删除、涂改或增添的行为导致自书遗嘱无效,必须要由遗嘱人本人亲自所为删除、涂改、增添,并在删除、涂改或增添的地方签名确认,注明年、月、日。

(二)关于代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5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1.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写、见证人见证应当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进行。

一个标准的代书遗嘱的订立过程应当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参与见证的过程,意思是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需在同一时间面对面地完成代书遗嘱的订立。在时间上,上述行为需是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发生的,遗嘱人将需要订立遗嘱的内容完整、清晰地表述,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表述如实记录所听内容,见证人认真倾听遗嘱人所表达的意愿,并监督代书人是否履行代书职责,核对代书人书写的遗嘱内容是否与遗嘱人所述相一致。在完成代书遗嘱的订立前,见证人不得中途离开。另外,代书人或遗嘱人不得在遗嘱订立完毕后再找其他见证人签名表示见证,否则该遗嘱无效。

2.关于代书遗嘱注明年、月、日的问题。

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需在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并且是在同一份遗嘱的落款处注明。与自书遗嘱一样,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

3.见证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对见证人的范围设有排除性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比如遗嘱受益人的配偶。若受遗赠一方为法人组织的,该法人组织的领导及与该法人组织有利害关系的人亦不具备遗嘱见证人的资格。需要注意一点,放弃继承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同样不具备作为遗嘱见证人的主体资格。

(三)关于打印遗嘱

《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1.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打印遗嘱不是传统的手写体,无法使用传统的笔迹鉴定方式来确定遗嘱内容是否为遗嘱人所写,为了保证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他人对其进行伪造、篡改,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这里见证人的资格同上面代书遗嘱的资格限制一样,且应当在同一时间同一空间进行,见证人需全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不得中途离开。

2.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传统手写遗嘱可以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确定真伪,而打印遗嘱都是印刷字体,无论是遗嘱人还是他人制作的打印遗嘱在客观上无法区分,难以确定是由谁制作并打印的,因此需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上均签署姓名,最好是按上手印,以增加可信度,并注明年、月、日,以此来确定遗嘱是否真实合法,避免遗嘱内容被伪造或篡改。

(四)关于录音录像遗嘱

《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1.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和打印遗嘱、代书遗嘱一样,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也需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见证人的资格限制也是同样的,在此不再赘述。

2.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

遗嘱人和见证人需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姓名或其肖像。记录姓名时,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清晰说出自己的正式姓名,即在身份证、户口簿上登记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因为身份证是唯一的,能准确识别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身份)。在记录肖像时,应保证拍摄效果清晰,遗嘱人和见证人上半身影像和全身影像都应在录像中清晰呈现。

3.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年、月、日。

和打印遗嘱、代书遗嘱一样,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也需要记录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都要记录。

(五)关于口头遗嘱

《民法典》第1138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1.订立口头遗嘱的前提条件是遗嘱人遇到了危急情况。

法律规定了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但尚未对危急情况进一步作出规定或解释。按照一般的理解,危急情况应当是指导致遗嘱人无法通过自书、代书、打印、录音录像以及公证等其他形式订立遗嘱的情形,如遇突发危急生命的疾病、无法行动、久病体虚等。

2.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法律规定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如果在发生危急情况时仅有遗嘱人一人在场,或仅有遗嘱人和一个见证人在场的,遗嘱人订立的口头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

3.在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的效力问题。

危急情况消除后,口头遗嘱并不当然无效,只有在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才会认定无效。这里的“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需结合实际情况考量。比如,重病濒危的遗嘱人转危为安,身体状况好转,具备了订立书面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的条件,那么其订立的口头遗嘱很有可能无效,这一点需结合实际去判定。

(六)关于公证遗嘱

《民法典》第1139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为了保证公证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本人需先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并亲自到场办理。若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其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与《继承法》相比,公证遗嘱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民法典》第1142条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意味着无论遗嘱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还是公证遗嘱,即在内容相抵触的情况下,任何形式订立的在后遗嘱都可以视为对任何形式的在先遗嘱的变更或撤回,消除遗嘱形式对遗嘱人真实意愿的限制,在最大程度上保障遗嘱人订立遗嘱的真实意愿得以实现。

五、结语

《民法典》施行后,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的效力,且随着人们对订立遗嘱意识的加强,未来会有更多的人选择订立遗嘱的方式来处理自身财产。在此情形下,一定时期内将可能会出现多份遗嘱冲突、真假遗嘱等乱象,如何应对可能出现的遗嘱乱象?笔者认为一是要选择适合自己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方式,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二是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要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三是选好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四是了解客户需求,重叠使用多种遗嘱形式,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是遗嘱人订立遗嘱前需作相应行为能力的鉴定与健康状况的诊断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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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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