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茹律师亲办案例
监护不力,对彭某某的自杀后果也有一定过错一判例
来源:孙春茹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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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不力,对自杀后果也有一定过错一判例


原告,彭某某,男,

原告:范某,女,,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女,,教师,住石屏县,现住石屏县,现在石屏县工作,

被告:石屏县坝心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飞、范某与被告吴某、石屏县坝心中学(以下简称坝心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飞、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乔飞,被告吴某,被告坝心中学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飞、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抢救费62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1219.66元,扣减被告垫付的50000元,合计561219.66元。

诉讼过程中,彭、范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80元、抢救费62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63380.16元,扣减被告垫付的50000元,合计613380.16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子彭某某生前系被告石屏县坝心中学2018级1班学生,被告吴某系该班班主任。

2017年3月24日(星期五)上午数学课期间,被告吴某进教室叫彭某某出去(没说原因)遭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

当天中午12点26分,原告范某打电话向被告吴某道歉,但其答复管不了彭某某让其要么退学要么换个班级,双方没有谈拢。

3月26日(星期天)晚7点30分,被告吴某不让彭某某进教室上自习,随后将其逐出教室并把桌椅搬到教师办公室。

当晚7点42分,被告吴某打电话告知原告范某:若彭某某还要回校上学让其明天上午9点30分去校政教处向她道歉(后发短信改在下午2点30分)。

3月27日(星期一)上午彭某某因桌椅被抬走没到校上课。

下午2点37分,原告范某带彭某某去政教处向被告吴某道歉。

彭某某道歉后,被告吴某不满意并要求彭某某在下次开校会时须当着全校师生的面向其道歉。

彭某某说他不敢当着全校师生的面道歉,原告范某也说他胆小做不到,但被告吴某仍执意为之。

当天,被告吴某叫彭某某自己抬回桌椅并让其回教室上课。

3月28日全天、29日白天,彭某某虽正常上课但情绪低落沉默寡言。

3月29日晚9点40分,彭某某下晚自习到家吃饱饭玩了一下手机就睡了。

当晚11点15分左右,姐姐彭某某被吵醒,起来后发现彭某某在呕吐,并见地上有“敌敌畏”农药瓶后立即打电话给原告。

11点30分彭某某被送到坝心镇中心卫生院,11点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随后姐姐彭某某向坝心派出所报警,原告范某打通被告吴某的电话,其得知彭某某自杀后便挂断了。

3月30日,石屏县教育局、校领导等与原告协商,被告垫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

坝心派出所就彭某某自杀一案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外,彭某某性格内向不善交流,在校期间因学习成绩差多次受到被告吴某的语言刺激,罚做劳动等。

3月29日晚9点,彭某某QQ空间显示:彭某某在当天晚自习期间将“敌敌畏”农药瓶放在课桌上并留言“开车吧,开往二次元的末班车”(意指去另一世界)。

当晚11点15分左右,彭某某在家喝药自杀。

综上所述,被告吴某在教育教学中对彭某某实施语言刺激、搬走桌椅逐出学校、须当全校师生道歉等变相体罚行为,致其压力过大不堪忍受而喝农药自杀,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中年丧子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沉重精神打击,其本着为儿子讨回公道,让校园体罚悲剧不再重演的理念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坝心中学辨称,死者系自杀,自杀地点在原告家中,死者的尸体未进行尸检是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所诉以下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原告诉称彭某某和吴某发生口角不符合事实。

所谓“口角”就是争吵,是双方行为,当时只是发生了彭某某辱骂老师的行为。

3月23日学校组织包括死者所在班级的学生劳动,当天包括死者在内的部分学生无故缺席没有参加,3月24日学校又安排该班级学生拉皮管浇水,班主任叫23日没有参加劳动的学生去做,包括彭某某在内的几名学生不愿意去,吴老师就叫彭某某出来做工作,结果彭某某当着全班学生的面辱骂吴老师(对吴老师说勾逼),因为彭某某不愿意出来,吴老师就带着其他三个同学去洒水了,根本没有发生口角;二、原告诉称吴老师要求彭某某退学和换班级的事情不符合事实。

当天中午吴老师就和原告取得联系,请家长来学校配合学校教育,同时告知了按学校及班里的规定辱骂老师的,升旗时要去检讨,未提到退学和换班级的事情。

原告方表示没有时间,同意星期天晚上带着学生来认错。

吴老师还提醒原告周末让他写好检讨带来。

到星期天的晚上,吴老师进教室发现彭某某在座位上和同学们谈笑风生,家长也没有来,吴老师就对其进行了教育,但彭某某没有丝毫认错的意思,吴老师为了督促家长来学校,就叫学生帮忙把彭某某的课桌暂时抬出教室,等家长来处理以后再搬回来。

后来彭某某就离开了教室,还大声对教室的同学说拜拜、拜拜。

后来吴老师和家长通过电话短信约好第二天(星期一)下午来政教处处理,对此原告也没有任何异议。

三、原告所诉彭某某道歉后吴老师不满意并要求彭某某到校会上道歉不是事实。

3月27日下午,原告范某带着彭某某到学校政教处,吴老师和政教处的高唐老师及李副校长对其进行了耐心细致的教育,最后彭某某也认识了自己的错误,同意在校会上做检讨,当时高唐老师还问原告范某这样给可以了,原告也表示同意了。

吴老师和原告范某一起走出政教处时双方还就彭某某的身体问题聊了一会儿,原告范某对学校的处理意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表示同意并愿意配合学校。

彭某某还再次向吴老师道歉,吴老师告诉彭某某自己抬桌子回去上课。

整个过程都是在非常融洽的气氛中进行的,没有任何强迫和勉强。

四、原告诉称28日、29日两天彭某某情绪低落沉默寡言不是事实。

那两天彭某某正常到校上课,和同学有说有笑,也没有找老师或同学说过不愿意检讨的事。

其在和QQ好友的聊天中也丝毫没有提到学校和老师的事情。

五、原告诉称彭某某因为学习成绩差多次受到吴老师的言语刺激,罚做劳动不是事实。

彭某某的学习成绩属于中下,不是最差的,也不属于最调皮的那几个学生。

吴老师从未辱骂刺激学生,都是和颜悦色耐心教育,从吴老师对彭某某的评语来看,不存在任何歧视的语气,反而充分肯定了彭某某的优点,提出希望和鼓励。

吴老师在学校里是非常优秀的老师,不存在辱骂体罚学生的行为,组织学生参加劳动,是按照学校安排履行的职务行为,也是对学生的正常教育管理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对彭某某教育管理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和老师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体罚和变相体罚的行为。

被告及全体教师从未收到过相关的举报和投诉,也没有因此受过相关部门的任何处分。

关于顶撞教师行为的处理学校早有规定,而且是经常重申的事,并有先例,这一点包括彭某某在内的全体学生是明知的,并不是针对彭某某一个人。

学校对彭某某正常的教育和管理行为与彭某某自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标准没有意见,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但重申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先行垫付丧葬费的行为只是为了让死者先入土为安,并不代表学校对此事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以二被告是共同答辩,同意坝心中学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彭飞、范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欲证明原告身份及彭某某系原告长子的事实;二、临床死亡确认书1份、医疗费发票2张,欲证明2017年3月29日23点55分,彭某某因服用敌敌畏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原告支付医疗费628.16元的事实;三、户口注销证明1份,欲证明2017年3月29日彭某某因喝药已死亡的事实;四、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欲证明本案非刑事案件,符合民事诉讼;五、光盘(附文字说明)1份,欲证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吴某承认在彭某某自杀前实施过语言刺激、搬走桌椅逐出学校以及须当全校师生道歉等事实;六、QQ空间截图1份,欲证明3月29日晚9点左右,彭某某在其QQ空间留图片(显示其在上晚自习时将农药敌敌畏的瓶子摆在课桌上)并留言“开车吧,开往二次元的末班车”的事实;七、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各1份,欲证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吴某就彭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后多次电话联系的事实;八、营业执照副本、租房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一家在坝心集镇经商及生活居住多年的事实;九、学籍档案及证明各1份,欲证明彭某某生前系被告2018级1班(初二年级)学生,以及其曾在坝心小学就读的事实;十、收据1份,欲证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坝心中学垫付原告丧葬费5万元的事实;十一、申请本院向石屏县公安局调取彭某某死亡案相关材料,欲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还综合证明彭某某死亡前的心态表现及吴某存在体罚彭某某的行为,间接导致彭某某自杀的事实。

针对原告彭飞、范某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坝心中学、吴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八、九、十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吴老师只是陈述事实,不存在语言刺激、逐出学校的说法。

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通话内容。

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的关键是对两个同学做的笔录,他们陈述了彭某某沉迷动漫、玩手机,学校没有体罚的行为。

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彭某某沉迷动漫,自杀原因是要去二次元找蕾姆,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坝心中学、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身份证2份、教师资格证、职称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聘书各1份,欲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吴某是具有教师资格并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的正式教师;二、《坝心中学学生安全责任书》、《关于打架、抽烟、手机等问题的再次重申》各1份,欲证明所有学生入学时学校已经将学生及家长的相关安全责任向学生及家长进行书面告知。

该责任书第19条明确载明:凡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学生家长负责。

学校对带手机入校及顶撞辱骂老师的行为早有管理规定,并已传达到每个学生;三、政教处收缴手机登记表1份,欲证明彭某某违反规定,多次带手机入校,以前被收过三部手机;四、学籍表、期末考试成绩表汇总各1份,欲证明彭某某在校的表现情况及上学年学习成绩情况;五、彭某某自己创作的动漫故事内容及部分日记13页,欲证明彭某某长期沉迷动漫,对家庭环境极为不满;六、彭某某使用的课本,欲证明彭某某沉迷动漫,心思不在学习上,课本上没有任何学习笔记,却有大量关于动漫的内容,课本上全都书写了动漫人物蕾姆的名字;七、QQ聊天记录截屏8页,欲证明彭某某沉迷于动漫《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并流露出要去二次元世界找蕾姆的想法;彭某某喝敌敌畏时情绪平稳,并没有任何被逼的迹象。

针对被告坝心中学、吴某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彭飞、范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责任书的内容,家长、学生没有看过任何内容;责任书第19条关于免责规定,让学生在校会上检讨属于变相体罚行为,以上学校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彭某某的兴趣爱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彭某某处于青春期发表牢骚是正常的,不能仅凭片面意思断定其对家庭不满;创作动漫不能证明彭某某沉迷。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QQ“空间说说”证明彭某某喜欢,知道是虚拟人物,他们两人无法相见更无法在一起。

与吴某发生矛盾前,彭某某多次问候,对生活充满信心并无任何自杀迹象。

相反,发生矛盾后彭某某有了自杀意图并于当天自杀。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对部分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大小,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彭某某于2003年8月8日出生,生前系坝心中学2018级1班(初二)学生。

原告彭某、范某系彭某某父母,居住在石屏县坝心镇,2009年7月23日彭飞经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石屏县坝心镇飞安铁艺至今。

被告吴某系该班班主任。

2017年3月23日(星期四),坝心中学要求初二年级为初三学生布置中考体育考场,被告吴某安排本班学生于当天下午到学校足球场捡小石子,彭某某没有参加。

2017年3月24日(星期五)上午,学校仍在紧张布置中考体育考场,被告吴某进教室找学生安排,看见彭某某和几个同学在,就叫他一起去浇水,但彭某某不去,老师问“你还是不是我们班的同学”,彭某某说“不是”,还骂班主任老师“勾B”,被告吴某请彭某某到外面做工作,但彭某某不愿出去,被告吴某就带其他同学为运动场跑道浇水去了。

当天中午,被告吴某打电话给彭某某母亲范某,告知当天早上发生的事情,希望家长来校配合对彭某某进行教育,让他明白错在哪里,写出检讨,并在全校师生升旗大会上念检讨。

若不认错,可不写检讨,但要家长带学生找校长调班。

要求家长在家里对彭某某进行教育,让其端正态度再来学校。

最后,双方协商好2017年3月26(星期日)晚自习由彭某某家长陪同来认错。

3月26日晚自习被告吴某进教室,看见彭某某和同学嘻嘻哈哈,认为其学习态度不端正,加之彭某某家长又未按约定陪同孩子一起到校,认为家长不负责任就很生气。

就对彭某某说“你辱骂老师还是不是学生?既然不是就没有资格坐学校配发的桌子。

”彭某某依然坐着,被告吴某叫两个学生帮忙抬走了他的桌子和板凳。

随后被告吴某叫他出去,不出去就要叫值周教师了,彭某某走出教室时还转身对同学们大声说“再见、拜拜”。

被告吴某随后打电话给原告范某告诉彭某某离开学校一事,并约好次日上午9:30让家长带孩子来政教处一起商量如何处理。

当晚10时许,被告吴某发短信给原告范某“彭某某家长,你好!因政教主任明早有3、4节课,所以9点半不能在政教处处理问题。

请中午2点半带孩子来政教处。

2017年3月27日(星期一)下午2:30分许,原告范某带彭某某找到被告吴某,一起去政教处找到高主任,就彭某某不参加学校安排的劳动以及骂老师一事进行教育。

并按学校规定最终决定由彭某某写出书面检讨,在升旗仪式上当着全校师生的面公开向老师道歉,当时彭某某表态可以写检讨也可以向老师道歉,原告范某也同意学校的做法。

3月28日、29日彭某某正常到校上课。

3月29日晚11时15分左右,同住的彭某某(彭某某姐姐)被吵醒,起来后发现彭某某在呕吐,并见地上有“敌敌畏”农药瓶后立即打电话给原告范某。

11时30分彭某某被送到坝心镇中心卫生院,11点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治疗费用支出628.16元。

随后彭某某向坝心派出所报警,被告吴某接到原告范某告知电话后,及时向校领导报告,并同校长赵、支部副书记梁、副校长李来到坝心卫生院。

3月30日,石屏县教育局、校领导等与原告协商,被告坝心中学垫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

坝心派出所就彭某某自杀一案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彭某某喜欢并经常看日本动漫《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彭某某QQ空间里有多次向问候的记录,显示彭某某喜欢动漫虚拟世界的女主角之一的;彭某某与好友QQ聊天记录“她在那儿等我,就在二次元”“我得去找她”“对啊,他在那里,很危险,我得去宰了莱月昂……”等,流露出要去二次元(另一个世界)找的想法。

3月29日21时24分彭某某QQ空间记载:“开车吧,开往二次元的末班车”,文字下面显示标识为“敌敌畏”的瓶子一个。

22时52分,“先吃这个”文字下面显示左手拿着若干胶囊状药品的照片。

22时53分“马上就是他”文字下面显示已打开瓶盖的“敌敌畏”瓶子照片,彭某某当天的QQ空间显示“,我来了”。

彭某某自己创作的动漫故事及部分日记,反映出彭某某长期沉迷动漫,也流露出对家庭环境的不满。

课本许多地方书写动漫人物的名字,流露出对的迷恋。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是安排学生捡运动场跑道内的石子、为运动场跑道浇水等劳动任务是否属于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问题;二是被告吴某将彭某某桌椅搬出教室、通知家长一起到校政教处配合做学生教育工作,要求让彭某某在全校师生大会上检讨的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三是被告吴某、坝心中学教育管理行为与彭某某自杀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是关于安排学生捡运动场跑道内的石子、为运动场跑道浇水等劳动任务否属于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的规定,彭某某作为坝心中学的一名初二学生,在校期间,应自觉接受学校老师的合理安排,被告吴某作为初二(1)班班主任,结合学校教育教学管理需要,分配适当劳动任务让学生完成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也符合未成年保护法提倡爱劳动教育的法律规定,坝心中学因初三年级中考体育场地布置需要,安排初二年级捡学校足球场小石子、浇水,这是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也符合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要求。

二是关于被告吴某将彭某某桌椅搬出教室、通知家长一起到校政教处配合做学生教育工作,要求让彭某某在全校师生大会上检讨的做法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的规定,原告彭飞、范某之子彭某某拒绝接受班主任分配的劳动任务,还对班主任老师说“勾B”,“勾B”在本地方言是骂人的话,有让人“滚蛋”、“死远点”等意思,为了让彭某某能够认识到作为学生拒绝接受、完成老师分配的任务以及骂人是错误行为,被告吴某通知家长一起到校政教处配合做学生教育工作,符合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的法律规定要求,也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关于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义务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的方式方法须坚持上述原则,不能突破。

作为未成年学生,谁都希望能在同学或老师面前有一个良好的印象或表现,在全校师生面前作检讨是对一个学生的否定,会受到同学的嘲笑,对该学生的人际关系会有很大的影响,其人格尊严会受到伤害,彭某某作为一个未成年学生也不例外。

被告坝心中学要求彭某某在全校师生大会上对其错误行为进行检讨的做法,如果付诸实施,必将有损彭某某的人格尊严。

另外,被告吴某在自习课上当众让其他同学将学校配发给彭某某的桌椅搬出教室,不让彭某某上课,迫使其离开学校,损害了彭某某的人格尊严,侵犯了学生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是关于被告吴某、坝心中学教育管理行为与彭某某自杀后果有无因果关系,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坝心中学、吴某的行为与彭某某自杀,虽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却是彭某某自杀的诱因,两者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由于被告吴某系从事教育教学管理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过错致人损害,所以被告吴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坝心中学承担。

坝心中学关于《坝心中学学生安全责任书》第19条“凡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由学生家长负责”的免责规定,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分析,彭某某沉迷于日本动漫世界,对《从零开始的异世界生活》动漫虚拟世界的女主角之一的雷姆达到迷恋程度。

彭某某QQ空间记录了其自杀前的一些心理活动,如“开车吧,开往二次元的末班车”(意指去另一世界)“,我来了。

”等,其认为自杀后可以进入虚拟世界与其迷恋的雷姆相见。

从以上可以看出,彭某某自身的心理障碍是导致其自杀的直接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的规定,彭某某监护人未及时疏导教育儿子,其监护不力,对彭某某的自杀后果也有一定过错。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28.16元(308.16元+320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元×20年﹦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月×6个月﹦394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100元×3人×3天)。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13200.16元。

本院确定由坝心中学承担本案各项损失合计613200.16元的30%即183960.05元,被告吴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的规定,受害人彭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但受害人彭某某及监护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现原告彭飞、范某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被告坝心中学应赔偿原告彭飞、范某的合理损失共计198960.05元(183960.05元+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屏县坝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飞、范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8960.0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彭飞、范某人民币148960.05元。

二、驳回原告彭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30元,由原告彭飞、范某负担6650元,被告石屏县坝心中学负担3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文生

审判员卢晶

审判员李发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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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建达(厦门)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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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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