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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成本
来源:刘建平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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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成本
刘建平  律师

经济补偿金在各国和各地区的称谓可不尽相同。法国《劳动法典》称之为“辞退补偿金”,俄罗斯《劳动法》称之为“解职金”。而香港《雇佣条例》将其称为“遣散费”,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则称之为“资遣费”。《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我国《劳动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法规均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该按一定标准支付一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动解除合同这一最需要帮助的时候给予劳动者的资助,是国家分配给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因此,《劳动合同法》对此作了比以前更详细、更倾向于劳动者的规定。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同时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上述两条主要规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工龄经济补偿金问题,总体上看,与《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相比,基本增加了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成本。
按照现行《劳动法》、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只有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补偿金。而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则不用支付补偿金。目前劳动合同短期化的原因,主要就是用人单位为了尽可能降低解雇成本,将合同期限缩短使之到期自然终止,避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针对上述情况,立法者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为避免劳动合同短期化,在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做了相应规定。同时,笔者认为,从合理性角度讲,合同期满或其他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只要劳动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实际服务年限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也是对员工在用人单位服务年限的一种嘉奖和鼓励。而在上海的一些外资和国有企业,在合同期满或其他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的,虽然法律规定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事实上都是依据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按照解除合同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因此,此条款的出台影响最大的是一些私营企业。
另外,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第四十七条区分了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对高收入者主要是指职业经理人进行了两个高额限定,一个是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限定,另一个是经济补偿金总额的限定。把高端劳动者和一般劳动者区分开,进行两种经济补偿,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对于一般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对高端劳动者的适度保护,避免在经济补偿金标准上出现过分悬殊,同时也对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成本作了适当平衡。事实上,对于高收入者是否要进行经济补偿,现在还存有诸多争议。毕竟,相对于一般劳动者来说,与用人单位相比,他们并不属于我们常说的“弱势群体”。对于这些职业经理人,《公司法》比《劳动法》更适合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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