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不明来历的车辆要谨慎
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吴某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6000元(失主于2009年1月购买)的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于同年4月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从事摩托车修理的李某,李某在明知吴某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事后李某怀疑摩托车时赃车一直未敢处理,骑至2010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案中,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数额较大,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处罚,对此,相信大家都没有异议。但对李某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也应当定罪处罚呢?
结合本案,李某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推定为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由此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是犯罪所得”,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本案中,李某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市场价格为6000元左右的八成新摩托车,在收购时,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且李某与吴某二人素不相识,吴某长期经营修理摩托车,对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行情、性能、经营方面有丰富的知识,李某在明知吴某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规定。
综上,李某主观上应视为明知,客观上有收购赃车的行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