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平律师亲办案例
收购不明来历的车辆要谨慎
来源:刘平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24
浏览量:467

收购不明来历的车辆要谨慎

2010年3月,犯罪嫌疑人吴某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价值6000元(失主于2009年1月购买)的豪爵摩托车盗走,后于同年4月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从事摩托车修理的李某,李某在明知吴某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事后李某怀疑摩托车时赃车一直未敢处理,骑至2010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案中,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数额较大,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处罚,对此,相信大家都没有异议。但对李某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也应当定罪处罚呢?

结合本案,李某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推定为明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

由此可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是犯罪所得”,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二)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三)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四)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本案中,李某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市场价格为6000元左右的八成新摩托车,在收购时,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且李某与吴某二人素不相识,吴某长期经营修理摩托车,对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行情、性能、经营方面有丰富的知识,李某在明知吴某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规定。

  综上,李某主观上应视为明知,客观上有收购赃车的行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内容由刘平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平平律师咨询。
刘平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56好评数4
  • 咨询解答快
新华路193号北方发动机研究所院内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平平
  • 执业律所:
    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10*********18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河北-廊坊
  • 地  址:
    新华路193号北方发动机研究所院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