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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系列罪名研究之一主体罪名研究(诈骗罪)
来源:乔治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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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如火如荼,套路贷犯罪也成为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对象。结合两高两部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套路贷定性为: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由此可见,套路贷并不是独立的司法罪名,而是综合几种罪名的表现形式,从而抽象出的司法概念,即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贷式的非法经营罪、寻衅滋事罪以及虚假诉讼罪。而且,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套路贷一般是涉黑涉恶犯罪的衍生品,大多数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被定性为涉黑、涉恶人员。因此,套路贷犯罪即是资金融通(金融)领域的犯罪,同时也是涉黑涉恶犯罪研究的对象。而该两类犯罪又是刑法中,综合性最强的两类犯罪,故,本文将套路贷系列犯罪分为主体罪名(诈骗罪)、衍生罪名(非法经营罪、虚假诉讼罪)以及涉黑涉恶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恶势力犯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三个板块,进行阐述。以窥涉嫌套路贷辩护之要点。


一、套路贷诈骗之构成要件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刑法的表述,均为简单表述,即,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刑法的如此规定,也给了刑法理论无限的解释空间。不过本文立足于司法实践,对于理论的探讨先放一旁。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依旧是立足于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诱骗方式,使得被害人基于错误意识而处分财产的行为。


但其实结合两高两部引发的解释,似乎忽略了套路贷中“被害人陷入错误”这一构成要件,直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础上,认定被害人陷入错误意识。换言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实施欺诈行为直接定性为诈骗罪。但是,诈骗罪,之所以区别于盗窃罪、抢夺罪被定性为处分性犯罪,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其使得被害人“自愿”处分财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司法解释直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签订虚高利息合同之行为,定性为套路贷,总归是有些欠妥之处。


例如,司法解释第三条梳理了实践中多发的五种情况:“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会以被害人先前借贷违约等理由,迫使对方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虚高的“借贷”协议金额将资金转入被害人账户,制造已将全部借款交付被害人的银行流水痕迹,随后便采取各种手段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收回,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借贷”协议、银行流水上显示的钱款。”“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会以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等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或者通过肆意认定违约,强行要求被害人偿还虚假债务。”但在其中却对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进行了淡化处理。
司法解释将套路贷犯罪行为、犯罪方法事无巨细的规定,但却有意无意的回避了被害人的主观状态,而从逻辑层面上讲,传统的诈骗罪的成立要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基于错误意识处分财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欺诈行为取得财产。但在套路贷诈骗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仅仅是实施了欺诈行为,便可直接定性为诈骗罪,虽然符合当下从严从重的刑事政策,但毫无理由的缩减内涵,导致外延的扩大,其本质上是刑事法秩序优先、效率优先的体现, 反映出案件处置对社会效果的片面追求及对法律效果的轻视。


二、被害人明知套路贷是否可以成为无罪辩护要点?


正如前述,在司法解释有意无意地忽视被害人的主观意识的前提下,传统诈骗犯罪中无罪辩点“被害人明知”是否还能套路贷诈骗无罪的理由吗?


结合司法判决,实施“套路贷”犯罪的被告人通常打着“小额贷款公司”的幌子,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采用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索债”,或者利用虚假债权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套路贷”犯罪,需要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在单独评价每节事实后对被告人予以数罪并罚。执业律师参与“套路贷”犯罪,与其他被告人共谋后,以虚假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庭,企图通过法院胜诉判决,占有被害人财产。


无独有偶,例如,浙江省高院2019年的判决中阐述到:“被告人阮向远伙同陈某2、曹某1等先以“信用贷款、无抵押,秒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采用“砍头息”、“借一押一”的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借款金额虚高一倍的“借款”协议,营造虚假给付的事实,并制造借款利息年利率24%的表象,掩盖其周利息高达20%-30%的借款利息,以及借款周期系头尾计入(借款时间名为七天,实际去头尾只有五天)等事实,再通过“展期”、“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恶意垒高借款人“债务”,在故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后,阮向远等人采用微信、打电话、发手机短信对欠款人员及其亲友进行辱骂、威胁,及将污蔑、诽谤欠款人员从事违法活动信息或拼凑、变造、伪造出欠款人员淫秽图片广为发送等“软暴力”方式索债,致使欠债人及其亲友形成恐惧、恐慌的心理强制而不得不向犯罪分子交付被恶意虚增的借款、利息等财物。前述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等行为,均系阮向远等人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刻意为之,其行为性质已经明显超出高利放贷的范畴,系典型的利用放贷的形式、名义设置“圈套”、“套路”诱骗被害人上当的“套路贷”犯罪,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阮向远及其辩护人就非法占有目的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法院用了很大的篇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论证。但是对于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并未进行表述,至少在当下的判决中,“被害人基于错误意识而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并未在判决中得到有力的体现,从而致使诈骗罪基本构成要素无形中遭到削减。


换言之,在司法实务中,对套路贷的认定,实质上是通过“非法占有目的”而取代“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客观上,也扩大了诈骗罪的处罚面。反映出司法人员以“套路贷”构成要素取代诈骗罪构成要素的思维倾向,从后果来看,必定造成诈骗罪法定构成要件被“套路贷”构成要素所架空,以及诈骗罪“被害人错误认识”要件要素的消解,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因此,在套路贷的辩护过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在“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的辩点上做过多陈述。


三、精准辩护:剑指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解释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导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在套路贷,更应当侧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
例如,佛山市中院出具刑事判决【(2019)粤06刑再1号】中,法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事由,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


同时河间市人民法院2019年做出的刑事判决书【(2019)冀0984刑初59号】中也明确表示,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诈骗性质,判决被告人无罪。


因此,辩护人在实际的辩护过程中,应当直接剑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行为表现仅仅为民间借贷,即使存在高息,也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例如,对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的借贷引诱型“套路”,即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方式引诱被害人借款的“套路”,此种“套路”的功能主要在于为“套路贷”实施创造条件与机会,因为其内容主要体现为“放款给被害人”的引诱,而非直接“获取被害人财产”,与被害人财产交付并无直接因果关联,所以不应单纯据此以诈骗罪或他罪论处。(《xxx涉嫌套路贷诈骗之无罪辩护词》节选)。因此,不能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故,在司法实务中,“被害人陷入错误”与“非法占有目的”判断失衡的情况下,为达到最佳的辩护效果,应当直接通过论证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行为),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


注:对于套路贷诈骗无罪辩点参见拙文《金融证券犯罪无罪辩护研究之||套路贷诈骗无罪裁判要旨——高利贷≠套路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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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乔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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