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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处理
来源:孙春茹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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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董某、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1-01-07

法院: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1224民初20号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董某,男。

被告:扈某某,女。

被告:曹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扈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董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董某、扈某某偿还借款148,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董某、扈某某、曹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董某、扈某某为夫妻关系,2019年1月1日,董某、扈某某经曹某某在赵某某处借款148,000元,并给赵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地点在曹某某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定于2021年1月1日前还清,曹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

董某辩称,借款金额、约定事项属实,借款未返还,同意按银行利率给付逾期利息。

曹某某辩称,借款都是经过曹某某,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扈某某未作答辩。

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2019年1月1日,董某、扈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48,000元,借款期限到2021年1月1日,曹某某为担保人。

经质证,董某、曹某某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董某、扈某某、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某与扈某某为夫妻关系,曹某某为董某母亲。

董某、扈某某因经营商店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曹某某多次向赵某某借款;2019年1月1日,董某、扈某某就前期向赵某某的借款与赵某某结算,董某、扈某某共同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金额为148,000元,约定2021年1月1日还清,董某、扈某某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曹某某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董某、扈某某在赵某某处借款,并向赵某某出具了借据,董某、扈某某与赵某某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某和扈某某为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应由董某、扈某某共同偿还。

董某、扈某某与赵某某在借期内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视为没有利息;董某、扈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向赵某某返还借款;董某、扈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向赵某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还款之日起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月2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从合同亦应与主合同纠纷同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故曹某某应按一般保证对董某、扈某某与赵某某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赵某某要求董某、扈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和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要求曹某某对董某、扈某某相对赵某某的债务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第六百七十五条  、第六百七十六条  、第六百八十条  、第六百八十一条  、第六百八十二条  、第六百八十六条  、第六百九十一条  、第六百九十二条  、第七百条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借款人董某、扈某某共同向赵某某返还借款148,000元;

二、借款人董某、扈某某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从2021年1月2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向赵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履行;

三、曹某某对本判决(一)、(二)项债务的清偿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董某、扈某某追偿。

如果董某、扈某某、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董某、扈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公望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孟佳

书记员陈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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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孙春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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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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