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1-01-06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1621民初85号
原告:周某,男,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健,男,1991年8月11日生,住惠民县。
惠民县,
原告周某与被告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肥料款8312元;2、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被告的父亲路某某在我处赊购肥料计8312元,被告打有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敬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从事农资经营,被告路某之父路某某从原告处赊购肥料。
2019年6月21日被告路某为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金额为8312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路某之父路某某从原告处赊购肥料计款83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
被告路某向原告周某出具借条,自愿作为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规定的债务加入行为,本案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三条 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被告路某应向原告周某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
被告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肥料款83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