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或变价款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股权变价款享有应有份额。齐精智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再一次向社会大众明确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股权本身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最高法层面已经初步的达成共识,只是广大律师及当事人无法接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再一次明确无误的规定:夫妻离婚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
目前,有一种说法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规定夫妻离婚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是错误的。但时至2021年,民法典颁布后最高法院又再次规定夫妻离婚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难道最高法院时隔7年后又搞错了?
1、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分割的是“出资额”而非“股权”。
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实施。其中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规定夫妻离婚分割的也是“出资额”而非“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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