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勇律师亲办案例
浅析聚会饮酒身亡的担责问题
来源:谢小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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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7年3月9日,王某与周某甲新婚,请杨某乙作为伴郎参加婚礼。次日下午,王某与周某甲补请部分单位同事,再次邀请杨某乙参加宴会,同桌的还有卓某等十三人。在宴席上,王某、周某甲及卓某等15人和杨某乙均存在饮酒情形。卓某等13人中8人中途离席,宴席结束后,王某联系好友将杨某乙送回家中休息。3月11日凌晨,家人发现杨某乙无自主呼吸,无意识,送医后于当日10时37分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16日,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意见书,表明死者杨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严重超标。

  杨某甲、任某系死者杨某乙父母亲,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应承担所有赔偿数额的50%。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杨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准确识别危险状态和避免危险发生的能力,却不加以控制,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因此,死者杨某乙应该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周某甲作为宴席的组织者在宴席中对死者杨某乙醉酒状态的发生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未加以特殊的关注和保护,之后杨某乙次日凌晨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宴会组织者应当给予受害人家属一定的补偿;卓某等13人虽参加了宴席,但由于婚宴环境的特殊,且不存在劝酒行为,故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判决:被告王某与周某甲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补偿原告杨某甲、任某81528.03元;被告卓某等13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此,杨某甲、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周某甲作为宴会的组织者,应当合理预见到喝酒就会有不安全性、造成损害的可能,从而具有不使饮酒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就本案而言,王某与周某甲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比一般宴席组织者的注意义务应更高。王某与周某甲明知杨某乙已大量饮酒的情况下,未尽到提示、警告的义务,并劝阻其大量饮酒,实际上是纵容放任的态度,对导致杨某乙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以此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与周某甲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赔偿上诉人杨某甲、任某244584元。



法官寄语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商栋指出,本案是一起因伴郎过度饮酒死亡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作为婚宴活动的组织者,王某与周某甲对所有参加婚宴的宾客均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乙作为王某与周某甲的伴郎,其身份性质是为王某与周某甲无偿提供服务的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此可见,王某与周某甲对杨某乙在婚宴活动中的活动有保障其安全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乙在明可以控制自己饮酒程度的情况下,自甘风险,饮酒过量,导致发生死亡,对此,杨某乙应付主要责任。王某与周某甲作为婚宴的新郎新娘,其对伴郎杨某乙应尽到危险预防的义务,特别是在杨某乙醉酒后更要关注其安全,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救助措施,以尽到危险消除的义务,而不是仅仅将其送回家。故王某与周某甲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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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小勇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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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谢小勇
  • 执业律所:
    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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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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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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