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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信用的界定与制度构成

作者:丁嫣  更新时间 : 2021-01-19  浏览量:284

一、商事信用的内涵界定:履约能力与社会评价



与经济学和一般民法等领域中信用的内涵不同,信用在商法中的使用和规定更为广泛、直接、具体和实在。商法根据法律调整的现实需求,对信用关系予以全方位的法律规制,并由此形成了商法领域特有的“商事信用”。从《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实践中征信所征集的信息来看,信用主要是当事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和表现。2014年国务院发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其主要内容依然是有关企业财产和经营状况、履约和债务清偿能力的信息。此外,商事领域普遍采用的企业信用评级参数主要也是既往的义务履行记录和未来履行前景。在近些年出台的黑名单制度中,黑名单的列入条件与征信中信用信息的负面内容基本相同,不过这里的商事信用不仅表明当事人的客观能力和表现,同时还具有社会声誉的特别内涵。
由此,商事信用首先是指商事主体或商人的信用;其次是商事活动和商事关系中的信用,且特别反映追求营利时的信用要求;最后它的实质内容指向商事主体履行义务、清偿债务的能力及其主观评价。且在不同的场景下,商事信用会表现出不同的属性。在信用评级、列入失信名单等情形下,信用表现为对相关主体的主观社会评价;而在公司信用信息征集、公示等场合,信用则表现为相关主体履行能力的客观情况。


二、商事信用制度的基本构成



(一)商事信用的取得:商事信用权的确立
商事信用权是商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履行义务、清偿债务的能力及其社会评价所享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具有三方面法律特征:第一,权利主体是商事主体;第二,客体是商事信用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而且其财产利益通常要远大于其人格利益;第三,权利内容是商事主体对其商事信用依法保有并维护的权利。当商事信用权受到侵害时,可依侵权责任法寻求救济和保护。
与所有权类似,商事信用权具有三项法律权能:一为归属权能,以明确的商事信用作为具体的权利内容,这是其基本属性;二为排除权能,即不允许其他人非法干涉。从而排除信用评估机构的不法评估,或者排除他人诋毁或以其他手段降低商事主体的信用评价。三为支配权能,商事主体虽然不可以随意支配信用中的人格利益,但可以支配其中的财产利益,只是这种支配不包括信用的抛弃、转让和继承。
虽然我国法律尚无关于商事信用权的明文规定,但是可以将其归入人身权之中。《民法总则》第110条对人身权类型的规定是开放性的,且商事信用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名誉和荣誉。所以商事信用权无论是作为应予肯定的现实权利,还是新创设的权利类型,都应得到法律的承认。只是,根据其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应将其从名誉和荣誉的种概念中独立出来,予以专门的立法调整和制度设计。
(二)商事信用信息公示制度
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即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公示信息具体主要指向企业的信用信息。虽然这些规定出台的背景是商事监管制度的改革,但同时也构建了商事信用方面的重要制度——商事信用公示制度。它们在客观上确定了我国商事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基本架构,包括信用信息公示的主体、性质、原则、内容、方式和信用信息的利用和服务等六个方面。
(三)商事信用征信制度
征信是依法采集、保存、加工主体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帮助客户防范信用风险,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和《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我国征信业务中的企业征信属于本文所研究的商事信用的征信。就法规层面而言,可以说我国目前的征信制度已经较为完整和系统。然而,依据《立法法》的规定,作为调整商事主体民商事关系的基本立法,关于商事信用的立法应该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层面加以规定。因此,关于征信业和征信机构的一些基本原则性规定应作为商事信用制度的一般规范进入上位的商事立法之中。
(四)商事信用评价制度
此处商事信用评价特指专门的社会机构根据商事主体信用的实际状况,按照一定的评价规则,对其信用等次、级别作出的判断,基本上属于一种市场性的咨询活动。信用评价作用重大,因而信用咨询和服务机构在巨额利润的驱动下,更有可能成为某些企业信用欺诈的帮凶。由此,商事信用评价的核心原则是独立性、公正性、可靠性和合法性,即应由中立的评价机构独立地进行,必须公正、客观且有理有据。
信用评价制度与征信有联系有所区别。征信是信用评价的基础和依据,而信用评价是以此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作出新的结论。征信的客观性和信用评价的主观性产生的特别问题是信用评价与商事主体实际信用的脱节,这将严重损害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亦应建立信用评价的异议程序和纠错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要求听证的权利。
(五)商事信用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商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主要是由政府主导的信用手段和信用机制。信用约束不足是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化存在的严重问题之一,其原因是缺少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无法形成对失信者和失信行为的系统性惩戒。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全面系统地对联合失信惩戒的具体措施进行了规定,包含行政性、市场性和行业性三类约束和惩戒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嵌入于负担性行政行为之中的信用惩戒措施,必须与现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做好衔接,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关联原则,并向社会公开。”目前各种各样的黑名单已经被广泛采用,但却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对其作出统一规定。亟需将包括黑名单在内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纳入法制轨道,建立和完善黑名单设定和管理的整套法律制度。


三、创建中国商事信用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和社会取得显著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阶段不匹配、不协调、不适应的矛盾仍然突出,假冒伪劣、欺诈侵权等各种严重不诚信的商业行为相当普遍。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国目前缺少系统的商事信用法律制度有直接联系,而这正是中国商事信用建设到现在最为欠缺的,创建这一制度无疑是中国未来的商事立法责无旁贷的重大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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