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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内障手术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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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内障手术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孟某1、孟某2、孟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32533.03元,住院伙食补助9900元,营养费27800元,护理费83400元,交通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81733.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某1系患者张×之夫,原告孟某2系患者张×之长子,原告孟某3系患者张×之次子。2013年7月7日,患者张×因“左眼老年性白内障”在XX市XX区医院眼科住院治疗,经多次治疗后最终造成左眼角膜失代偿,经鉴定,医院医疗过错与张×最终左眼角膜失代偿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2016年7月25日,张×经多次治疗无效死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XX市XX区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院在术前已经对患者张×的整体情况进行了全面评估,术后也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对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我院过错及责任比例存在异议,且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双方分担。2、原告提交的相关诊疗票据中大部分是因治疗张×自身脑部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3、因张×从2013年7月7日入院至第二日出院,其住院天数仅为1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张×入院时已是75岁高龄,因其存在右侧肢体活动不利的问题,本身也需要人员照顾,眼部问题并未增加护理程度,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就诊资料,张×在我院复查10次,在同仁医院就诊14次,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就诊次数及就诊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7日,患者张×因左眼视物不清3余年,后自觉症状逐渐加重到被告处就诊,诊为“左眼老年性白内障”,被告以此为手术治疗将张×收入院。同年7月8日,被告为张×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摘除+人工晶体植入术”,张×于当日出院,出院情况:左眼敷料包扎在位,无渗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张×到被告处进行过十次复诊,2013年8月9日,其被初步诊断为“左眼白内障术后,左眼角膜上皮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7日,张×到XX大学附属XXXX医院进行过十四次检查,2013年9月30日,其被诊断为“左眼白内障手术后,角膜病变;2014年5月20日,其被诊断为“左眼白内障手术后,角膜云翳”;2014年11月18日,其被诊断为“左眼白内障手术后,角膜云翳,内皮失代偿”。张×因此与本案被告产生纠纷,于2015年7月9日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XX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张×因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冠心病、肾功能不全、脑出血后遗症、泌尿系感染等原因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经治疗无效,于2016年7月25日死亡。后,其继承人孟某1、孟某2、孟某3表示继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2日XXXX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在对被鉴定人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到位、未行角膜内皮计数等评估手术风险的检查,术后对张×病情重视不够、处理不积极之医疗过错,且上述过错与张×最终左眼角膜失代偿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该不良后果系被告医疗不当与张×自身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医疗过错责任程度考虑以同等责任为宜。后,因原告孟某1、孟某2、孟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9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5739号裁定,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张×在被告处行左眼白内障手术后,左眼病情一直迁延不愈,最终造成了左眼角膜失代偿的损害后果,加重了张×自身的其他疾病,导致张×需长期住院治疗,被告理应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手术本身并未导致张×情况恶化,其自身其他疾病并非诊疗行为所致,相关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对此,鉴定意见载明:张×术前为脑出血后遗症患者,存在肢体活动障碍、全身状况不良等情况,该情况亦是其左眼出现角膜病变后不易好转,病情迁延不愈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或者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张×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张×左眼角膜失代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医疗费本院结合张×实际治疗眼部疾病所产生的医疗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实际住院治疗眼部疾病情况予以计算;护理费结合损害后果、患者身体健康状况及同等级别护理费水平予以计算;交通费结合就诊次数及距离并参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于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张×左眼角膜失代偿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XX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孟某1、孟某2、孟某3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120.32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1、孟某2、孟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内障手术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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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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