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此前,很多债权人为了尽可能长时间的保障债权的实现,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这类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民法典》最新的规定中删除了上述表述,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并不是对当事人继续自行约定“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认可,而应视为约定不明,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不再是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