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远义律师亲办案例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
来源:陈远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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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民法典》实施后,常在朋友圈看到下面(或与之类似)普法文章

?:2018年1月,刘某将自己一辆宝马卖给吴某,价款80万,双方约定于2月5日,刘某交付车,吴某支付价款,但没有办理车辆变更登记。2月15日,刘某好友朱某询问刘某车辆卖车事宜,双方达成当场达成协议,朱某系善意不知情且当场支付90万,刘某以车辆在保养为由,说2月20日交付,但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现朱某与吴某都主张车辆所有权,吴某的物权是否可以对抗朱某?

答:第二买受人朱某取得的汽车所有权办理了登记,进行了物权公示效力,所以第一买受人吴某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二买受人朱某,朱某取得汽车的完全所有权。

实际上,这种案例的答案是完全错误的,容易对一些人在法律实践中产生误导。而最能支持我该观点的,就是《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问题来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也有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司法解释是否与本条文相矛盾?两个法律条文如何适用?本律师作以下释明。

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比如日本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与公示对抗主义,登记仅是意思变动的对外公示;我国显然采取了公示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模式。也就是说,在我国特殊动产仍然采取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以“交付”作为公示方法和物权变动的要件,登记只是在占有公示之外对权利公示(公信)的加强;在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一经“交付”,物权变动即告生效,只是由此取得的物权因未登记而在绝对性、排他性、对抗性方面存在瑕疵(不能对抗在同一特殊动产上享有兼容或不兼容物权的善意第三人)。

那么我们再来理解《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会发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经交付(所有权、质押、留置)或诺成(抵押)即发生物权变动效果,根据物权在民事权利中最高绝对性、支配性的地位,那么此时善意第三人获得的对抗性权利也只能是物权。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公式方法仍然为交付而非登记,上述案例中朱某虽然取得了车辆所有权登记,但其没有受领交付,即未进行物权公示,其便没有取得能与吴某所有权相对抗的物权(仅具有给付债权),故而即便朱某为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取得汽车所有权。

按照《民法典》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可知,在多重买卖中,交付具有优先于登记、未登记普通债权的效力,这是由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属性决定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才能取得对抗性物权呢?本律师认为:

(一)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取得制度等同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善意取得制度,故而善意第三人在受让特殊动产时须为不知该特殊动产已经先行发生有效的物权变动,即不知转让人无权处分或超越处分权限,且善意第三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现实交付。

(二)应当注意此时的交付,应当仅包括现实交付和简易交付,不应当包含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在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交付以后,出卖人可通过借用、租赁、保管、留置等合法途径再次取得特殊动产的占有,此时出卖人虽然已经不是特殊动产的权利人,但从占有、登记方面均具有物权权利人外观,其将特殊动产另行出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交付、办理登记,或者向第三人设立抵押、质押、留置等物权,此时的善意第三人便取得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对抗性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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