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勇律师亲办案例
在本市无户口,因结婚而在房屋住满五年的,也可以获得征收利益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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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其中,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要满足户籍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及无福利分房三个条件。那么是否在房屋拆迁时,是否不符合户籍要件,就一定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享受征收补偿利益呢?本文主要就该问题展开论述。


       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和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该《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未在征收房屋内居住,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因此,要成为同住人需要满足户籍、居住及无福利分房三个条件。

       《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指出,“有权对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主张权利的,一般是指被诉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本解答第三条所指的同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视为同住人:……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因此,即便不符合户籍条件,只要至征收日时,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共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也可视为同住人。

       本案中,郑1与李某凤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自2009年7月起,郑某帮将系争房屋假三层租借给郑1居住使用,至房屋被征收;可见郑1一家此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李某凤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考虑到其自2000年与郑1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已满五年,故亦应视为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征收补偿。


       人物关系

       郑某星(1991年去世)与邱某文(2008年3月23日报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郑1芳、郑某帮、郑某丕(2016年去世)、郑2芳(2012年去世)、郑某华、郑某东等子女。杨某芝、郑1分别为郑某丕之妻、之子。郑1与李某凤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郑2。金某祥、金某圣分别为郑2芳之子、之孙。吴某琴、郑某敏分别为郑某帮之妻、之子。郑某敏原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郑某琪,后二人经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郑某琪随郑某敏共同生活。2015年9月10日,郑某敏与案外人柴某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郑某峰。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由郑某星、邱某文于解放前购入,经社会主义改造变为公房,承租人为郑某星;郑某星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邱某文,邱某文去世后承租人未变更。系争房屋征收时,内有三册户籍,一册为杨某芝、郑1、郑2,一册为金某祥、金某圣、郑1芳、一册为郑某帮、吴某琴、郑某敏、郑某琪、郑某峰。李某凤系非沪户籍,2010年时欲将户口报入系争房屋,因当时部分户内人员不同意未果。

        郑某帮方称,解放后邱某文夫妇、父母、子女都住在系争房屋内。1969年郑某丕结婚后,郑2芳搬出系争房屋。1979年郑某东结婚,郑1芳搬出。1982年郑某帮结婚,夫妻二人住在假三层,后出租给郑1至动迁;郑某丕、杨某芝、郑1一家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郑某华搬走,将二楼后间租给别人至动迁。金某祥方称,郑某星去世后金某祥曾在二楼后间居住。

       1998年6月,郑1芳取得教育局分配桃浦路房屋,1993年,吴某琴等人受配通河二村房屋。郑2芳曾将其为租赁户名的常德路房屋与他人房屋进行住房交换。自2009年7月起,郑某帮将系争房屋假三层租借给郑1居住使用,至房屋被征收。自2015年5月起,吴某琴租借案外人房屋居住,至系争房屋被征收后。

       2018年7月21日,杨某芝(乙方)与征收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确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4,569,481.6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692,720.9元。另根据结算清单记载,额外增发放费用合计为518,465.79元。


       当事人诉求

       一审中,原告杨某芝、郑1、郑2、李某凤诉被告郑1芳、金某祥等人,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判令全部征收补偿款由四原告取得。郑1芳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征收补偿应由户籍在册11人均分。

       二审中,金某祥、金某圣(以下简称金某祥方)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不服,要求改判上述征收补偿款由杨某芝、郑1、郑2、金某祥、金某圣均分。被上诉人杨某芝、郑1、郑2、李某凤辩称(以下简称杨某芝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矛盾部分依法改判。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在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杨某芝、郑1、李某凤可分得征收补偿款3,558,698.79元,金某祥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150,000元,郑某帮、吴某琴、郑某敏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100,000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凤虽无本市常住户口,能否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成为动迁安置对象。根据案情,李某凤虽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其自2000年与郑1结婚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已满五年,根据相关规定,“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的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故李某凤亦应视为同住人,有权分得相应征收补偿。

       至于征收时户籍在涉案房屋中的当事人:郑1、杨某芝系户籍在册人员,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未取得福利分房,应为本案同住人,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郑2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由其监护人郑1、李某凤负责解决,故本案中郑2无权作为同住人分得征收补偿,但作为监护人的郑1、李某凤可以适当多分。杨某芝方关于杨某芝、郑1、李某凤有权分得征收补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关于郑2应参与征收补偿分配的意见,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郑1芳已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无权再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等均无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金某祥、金某圣已享受过福利分房,以及曾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实际情况,金某祥未在内居住应属客观上存在困难。法院认为,郑某帮、吴某琴二人分配住房不足以解决其二人居住困难问题,故在本案中应取得部分征收补偿。郑某敏为户籍在册人员,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属本案同住人,可分得相应征收补偿。郑某琪、郑某峰系未成年人,无权取得征收补偿,理由同上。柴某敏所在昌平路房屋被征收,郑某敏、郑某琪、郑某峰的户籍并不在该房屋内,故无法据此认定郑某敏已在昌平路房屋征收中享受过安置。郑某敏同时作为郑某琪、郑某峰的监护人,可以适当多分。

       故法院依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酌情确定金某祥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15万元;郑某帮、吴某琴、郑某敏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10万元;余款由杨某芝、郑1、李某凤取得。


       案例来源

       金某祥、金某圣与杨某芝、郑1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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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韦勇
  • 执业律所:
    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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