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为员工办理了进京落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了工作服务期及违约金,员工提前离职,应否承担违约金?如要承担,应当承担少?
结论综述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5条,除专项培训服务期、竞业限制情形可以约定违约金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但考虑到北京户口属于稀缺资源,单位为员工解决户口确实存在一定的成本和损失,且无法将该指标转移至其他员工等因素,根据北京市相关会议纪要和司法实践,目前支持单位主张一定的损失赔偿,赔偿支持的金额一般在1万至10万元内,根据具体案情而定。
从单位角度,约定户口违约金极大可能不被司法裁判机关认可,可以主张损失赔偿,需要将相关损失及费用在服务期协议中明确、细化,并保留相关证据。
周某与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2857号]
2015年6月,中国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
一、周某入职前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离职时依据该单方承诺向我公司作出的支付行为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周某原系清华大学2012年应届毕业生,2012年6月1日,我公司向周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知晓公司每年为应届毕业生解决北京户口的名额稀缺,且此名额仅提供给承诺长期在公司服务的员工使用。自本人户口进京5年内不会主动辞职,如果本人未完成此承诺,本人自愿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应届毕业生落户名额损失,该损失双方核定为人民币10万元,此金额按本人实际履行的承诺服务年限,以每年20%的比例逐年递减。”
周某出具《承诺书》后,我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为周某办理入职手续,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劳动合同,后又续订至2016年7月8日。2012年11月9日,周某落户北京,户口迁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二龙路派出所。然而入职未满两年,周某就于2014年6月23日违背服务期限承诺提出辞职,并依《承诺书》内容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0元。
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我公司根据人力资源会计理论制作的《员工离职损益分析》显示,考虑到周某承诺的期限较长,公司在周某在职期间将其作为重点员工培养,为其投入薪酬成本、培训成本、办公场所成本合计691270元;周某突然提前辞职,对公司造成离职成本、接替员工招聘成本、效率损失合计约139608元。
而由于周某作为不具备任何工作经验的2012年度毕业生,在其入公司初期尚无法完全履行衍生产品部交易员的完整职责,截止周某提前离职之日,经核算其在职期间的产出价值仅为508626元。即我公司由于周某提前离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至少182644元,大幅超过周某与我公司预先核定的10万元,更远高于周某向我公司支付的6万元赔偿金额。
另根据《员工离职损益分析》的测算,由于新入职员工存在学习曲线,新员工在入职满18个月后才逐渐达到正常员工的产出水平。周某仅入职24个月便已离职,达到正常产出水平后的工作时间仅为6个月,方才导致我公司遭受严重损失。
如果周某在我公司服务满5年后离职,周某在我公司任职期间为其所投入的成本及其离职所产生的成本预计约为1728175元,而周某5年间为我公司所创造的价值预计约为2543130元。其差额为814955元,周某的产出将大于公司的投入。如果周某严格遵守服务期承诺,我公司不会因其离职行为遭受如此巨大的损失。
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我与证券公司签署的承诺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二、我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三方协议后,证券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要求我签署承诺书,使得我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承诺书;
三、承诺书明文约定赔偿金为赔偿“落户名额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本人支付赔偿金为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判决依据与事实不符;
四、证券公司提交《员工离职损益分析》为自行杜撰,捏造事实,应属无效;
五、本人支付离职赔偿金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支付离职赔偿金是离职流程办理的先决条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自由择业权利,本人被迫先行支付赔偿金,再行依法维权;
六、证券公司依据《承诺书》向我收取离职赔偿金,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我造成财产收益损失,证券公司应偿还我利息损失。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证券公司退还离职赔偿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离职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
证券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招用的劳动者办理了本市户口,双方据此约定了服务期和违约金,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确因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
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京户口指标属稀缺资源,周某在占用证券公司户口指标,解决北京户口后,其辞职行为确实会给用人单位在人才引进及招录同岗位人员方面带来隐性损失。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证券公司在周某提出辞职时依据承诺书中约定的损失数额要求周某支付离职赔偿金60000元,并无不当。周某在离职时将此款支付证券公司,后又要求证券公司予以返还,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周某上诉要求证券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离职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