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怎样的行为是超范围执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和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必须取得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内开展诊疗活动。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为超范围执业,例如:医疗登记为内科、外科,医疗机构开展了妇科诊疗项目即为超范围执业,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患者可否依据医疗机构存在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六条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医疗机构被推定过错如何避免承担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用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案例
一、事实及经过
2015年2月10日二原告生育二胎李某某(男孩)。2016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李某某因流鼻涕,二原告将其带至被告诊所就诊。经被告汪某某把脉后,给李某某开药六包(粉末,两天的药量),当日喂药(不到一包的药粉)和阿莫西林冲剂,次日凌晨4时,喂奶粉一次,早上七时再次喂药(一包药粉、阿莫西林冲剂和鼻渊口服液),八点后出现呕吐,之后发现小孩手脚冰冷,嘴角发乌,四肢无力,无精神,二原告再次将小孩抱至被告诊所,被告汪某某看后,叫二原告送往大医院救治。二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10:36分将李某某送到该市人民医院救治,接诊医生告知患儿已经呈死亡状态并立即入抢救室予球囊面罩加压给氧、胸外心脏按压等处理,持续心电监护,建立静脉双通道,生理盐水静脉滴入,通知麻醉科准备气管插管(家长拒绝),持续至当日上午11:19分,患儿仍无生命迹象,最终宣布临床死亡。
二、原告诉求
原告将汪某某所在的诊所及汪某某告上法庭,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医疗机构为非法行医,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侵权损失60余万元。
分析
该案中,原告之所以主张超范围执业行为属于非法行医,为了排除医疗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权利(申请司法鉴定证明无因果关系)。该依据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案例中超范围执业是否属于非法行医?从字面理解,有的人认为只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都为非法行医。
依据《国家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超范围行医性质认定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5〕63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该医疗机构是经你局核准登记的全民、综合性医疗机构,其执业登记所核准的一级诊疗科目中有“外科”,但二级诊疗科目中没有“脑外科”。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其开展脑外科手术的行为是属于诊疗活动超过登记范围,不属于“非法行医”。因此,应根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由此引发的医疗事故争议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因此,该案件最终被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意见:(一)李某某系自身先天性小肠系膜根部裂孔,致小肠嵌钝、扭转和绞窄性肠梗阻,继发呕吐物吸入性窒息死亡;(二)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道义不足”与死亡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医疗过错。但在病危复诊时,未积极帮助联系120救护,存在有未尽人道死亡轻微过失;(三)李某某自身疾病的存在与发展是死亡事件的根本与直接原因,其参与度为90%;医方“道义不足”所表现轻微过失,建议其参与度为10%。
最终,医方向原告赔偿了6万多元的损失。
启示
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法律法规非常熟悉,对该行为的定性尤为关键,否则可能面临行政诉讼。
2.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分析,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3.患者应寻找专业的律师,分析案情,避免造成鉴定费用和时间成本等损失,造成二次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