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勇律师亲办案例
未成年人满足同住人的认定条件是否可以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浏览量:770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而未成年人能否享受征收补偿利益是公房征收中的疑难问题,是否只要满足同住人的认定条件即可享受征收补偿利益?本文主要就该问题展开论述。


       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和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该《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未在征收房屋内居住,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即要成为同住人需要满足户籍、居住及无福利分房三个条件,但就未成年人可否作为同住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有特别规定

       《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指出,“对在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内居住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未成年人无权主张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居住权并非基于他人的帮助而取得。当事人对该未成年人入住的相关问题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处理。”

       由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未成年人是否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判断标准:第一,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如果无法满足户籍、居住情况的同住人条件之一,则无法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第三,如果已经满足同住人的条件,原则上也不宜直接将其视为同住人享有征收补偿利益,而应附随于对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若监护人具有同住人资格,则可以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适当多分

       本案中,卢某方于1999年将户籍迁回涉户籍迁回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在内,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其女卢某懿于1988年在涉案房屋报出生,但无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此后在涉案房屋居住,因而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法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即便如卢某方、卢某懿所称卢某懿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1997年左右,亦为未成年时的居住,期间卢某懿的父母均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故卢某懿未成年时在也无法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2012年至今在户的卢某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享有同住人资格,其子万某某于2017年在涉案房屋报出生,作为未成年人其征收补偿利益附随于卢某某,由卢某某根据规定适量多分补偿款。因此,最终法院驳回卢某方、卢某懿分割征收补偿金的请求,万某某之征收补偿利益不做单独分割。


       人物关系

       承租人是卢某良。张某南与卢某良系夫妻关系,卢某方、卢某青均系两人之子。卢某懿系卢某方之女。卢某青、吴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协议离婚,2019年7月16日复婚。卢某某系两人之女,万某某系卢某某之子。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系公房,坐落于天灯弄38号,于1960年由卢某良承租。1987年4月,卢某良购买桂家宅房屋。期间,卢某方、卢某青、吴某户户籍均迁入桂家宅房屋。1995年,桂家宅房屋拆迁。在一审中,卢某方自认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桂家宅房屋,仅回涉案房屋吃饭。1995年桂家宅房屋动迁后,卢某方回涉案房屋居住。1996年卢某方购买莲花公寓,主要在涉案房屋吃饭,回莲花公寓睡觉,女儿卢某懿在涉案房屋生活至二年级,后因家庭矛盾搬离涉案房屋在外居住。而在二审中,卢某方、卢某懿举证试图证明卢某方在第一次上船工作以及第一次下船至第二次上船的十年间都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以及卢某方爱人是国内船员,基于卢某方夫妻的工作性质,卢某懿自1988年出生以后不可能由卢某方夫妻实际照顾,因此卢某懿自出生以来都是由祖父母张某南和卢某良负责照顾并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同时提供《奖状》、《病史卡》、《毕业证》等用以证明卢某懿自出生以来所读的幼儿园包括小学一年级都是在XXX学校就读,根据当时交通情况,也只能在涉案房屋中居住。

       卢某青方称其夫妻仅在桂家宅房屋居住过两个月,涉案房屋征收前由卢某青父母及卢某青家庭居住使用,卢某方、卢某懿户户口迁入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2019年8月5日,根据上海市黄浦区小东门街道天灯弄居民委员会说明以及庭后法院核实,2012年至今张某南、卢某青、吴某、卢某某、万某某五人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卢某方、卢某懿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

       2019年6月3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卢某青作为代理人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的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确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646,427.62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281,900元,另根据结算清单记载,额外增发放费用合计为619,546.80元。上述补偿金额、奖励补贴及额外增发放费用共计4,564,652.80元。


       当事人诉求

       一审中,卢某方、卢某懿起诉张某南等人,要求作为同住人分割征收利益,共同给付卢某方、卢某懿涉案房屋(卢某良户)的征收补偿利益1,500,000元。

       二审中,卢某方、卢某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卢某懿虽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是错误的。卢某方、卢某懿都是从小居住生活在涉案房屋内,之后虽购买了莲花公寓,但因交通不便,卢某方、卢某懿还是生活在涉案房屋内,后因家庭矛盾才于1997年搬出涉案房屋,但这并不影响卢某方、卢某懿的同住人身份。

       被上诉人(张某南等)辩称,一审法院都是根据卢某方在审理中的自述进行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其自认部分,如果我方不同意,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有重大胁迫的情况,应该认定该事实。卢某懿虽然报出生在涉案房屋内,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卢某懿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同样与一审自述是自相矛盾的。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卢某方、卢某懿要求分割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卢某方、卢某懿、万某某是否为涉案房屋同住人、是否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庭审中,卢某方在一审自述其1985年结婚起居住于桂家宅房屋,1995年桂家宅房屋动迁,1996年购买莲花公寓,居住于桂家宅、莲花公寓期间,在涉案房屋吃饭,起居均在桂家宅及莲花公寓。卢某方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故可以认定卢某方户户口1999年迁回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卢某懿虽在涉案房屋报出生,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并且即使如卢某方、卢某懿所称卢某懿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1997年左右,亦为未成年时的居住,期间卢某懿的父母均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故卢某懿未成年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并不构成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卢某懿于成年后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故卢某懿无法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万某某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应跟随母亲卢某某在涉案房屋予以解决,不做单独分割处理。张某南、卢某青、吴某、卢某某、万某某明确表示征收利益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故,卢某方、卢某懿要求分割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卢某方、卢某懿与张某南、卢某青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以上内容由韦勇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韦勇律师咨询。
韦勇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9933好评数223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黄浦区永嘉路15弄9号
182-0218-463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韦勇
  • 执业律所:
    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91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咨询电话:
    182-0218-4639
  • 地  址:
    黄浦区永嘉路15弄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