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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来源:李新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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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赔偿保险金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损失补偿原则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中获利,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在我国《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并不是一切商业险中适用的原则。该原则仅在《保险法》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限制被保险人通过重复投保获利的行为,但为体现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平,(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在财产保险中,如因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对第三者的求偿权。而在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中并没有类似规定,且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也无权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法》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中,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立法上的不同,探其立法用意,人身保险合同应是允许被保险人重复保险,获得多重给付的。从法理分析,与财产的可等价交换或者可替代性不同,人身保险合同所保护的内容是人的生命、身体完整、健康,是无价的且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即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个保险人的赔偿,也无法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人身保险合同的立法最大限度的实现对被保险人的救济,体现立法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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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源自《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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