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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认定问题
来源:李新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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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格式条款可能损害合同相对人利益的先天性特性,合同法及保险法除对其绝对效力作相应规制外,对格式条款对特定当事人的相对效力也有相应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救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该法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直接影响保险当事人的利益,故如何识别“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歉”及其义务履行判定已是当前保险审判理论和实务中最为重要、也是争议重大的课题之一。司法实践中,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适当地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基础性前提即为如何识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通说中的免责条款)。实务界认为,从上述保险法法条的文义上进行解释,免责条款应当是指那些根据条款规定,将在实质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不仅指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即显性免责条款,还包括一些散落于其他章节的将使投保人权益减少、风险加大,以及足以影响投保人决定投保与否、如何投保等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隐性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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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源自《中国法院2016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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