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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无劳动关系发生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彭国军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量:623

这是发生在重庆市的一个真实案例。

重庆人李某某,2015年花40多万元购置一辆重型罐装货车搞运输,他按照“行规”将车挂靠到和美运输公司,每月定期向和美公司交纳挂靠费用。


同年,李某某聘请同村人张勇做司机。

2015年11月14日,张勇在给该车关车顶入料口盖时摔伤,经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腕柯式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其他操作及基础疾病待排。


2016年4月8日,张勇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7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勇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工伤部位为腰1椎体、右腕、右耻骨、全身多处软组织。


和美公司对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不服,认为工伤是具有劳动关系的双方才发生的,和美公司跟张勇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存在。为此,和美公司立即提起行政复议。


和美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向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称该货车不是该公司的自有车辆,而是他人挂靠经营;张勇不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受该公司安排工作。因此,申请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区政府要求璧山区人社局对其工伤认定做出解释。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在行政程序中,经书面通知,和美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张勇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认定工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但是,一个月后,璧山区政府2016年9月5日作出璧山区政府要求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拿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张勇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焦点是挂靠是否属工伤范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经过庭审调查,法院认定该案的焦点就是因挂靠而产生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从该案第二次开庭中调查的事实来看,各方对于涉案车辆由案外人李某某购买,挂靠在和美公司,聘请张勇来驾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该案中涉案货运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和美公司,结合该案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该货车系挂靠于和美公司进行运输业务,张勇系该车聘用的驾驶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可以看出,张勇作为该货车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在从事业务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且在挂靠经营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只要挂靠关系成立,实际车主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该案中张勇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而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


故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璧山区政府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璧山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壁山区政府不服,上诉到重庆市高院。结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无需另行确定劳动关系

对于重庆市高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壁山区政府仍然不服,申请到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区政府的理由为:

1.璧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勇与第三人和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璧山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收集张勇与和美公司之间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是在直接假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工伤。

3.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作出后提出挂靠经营关系违背合法行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勇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某某将货车挂靠在和美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勇系李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张勇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和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张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


璧山区政府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璧山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政府再审申请。


本案例的核心就是,挂靠关系不需另行确认劳动关系,即可进行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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