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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为刑满释放人员,而解除劳动关系?
来源:周炜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23
浏览量:431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2民终8151号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基本案情

孙XX自1998年起就在JN铁路局QD站的关联单位工作,2013年11月1日被调配到JN铁路局QD站工作。2012年,孙XX因恶意透支信用卡被法院判决其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2019年8月12日,经JN铁路局QD站和其上级单位JN铁路局审批同意决定给予孙XX开除处分,并于2019年10月23日由JN铁路局向孙XX发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证明载明孙XX在该单位工作年限共计21年9个月。

后孙XX以JN铁路局QD站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2.自2019年10月31日起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1月2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9]第1424号裁决书,裁决:撤销JN铁路局QD站作出的解除与孙XX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JN铁路局QD站不服此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本案孙XX虽曾犯罪,但因罪行轻微被免于刑事处罚。孙XX的就业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但没有规定劳动者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一字之差,谬以千里。因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存在不能正常工作的可能,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在未被改造教育前继续从事工作可能会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以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的合同解除权。但对于刑满释放人员,也就是经教育改造后回归社会的人员,其就业权利则不应受到歧视。为了进一步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4年2月6日还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综治委[2004]4号)。现JN铁路局QD站以孙XX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与我国相关司法政策相悖。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孙XX最早在1998年即在JN铁路局工作,孙XX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注明其系QD市西车务段员工。故JN铁路局对孙XX犯罪的事实是明知的。孙XX在2013年11月1日被调配到JN铁路局QD站工作,JN铁路局QD站对孙XX曾经犯罪的事实也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现JN铁路局以孙XX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孙XX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明显不当。用人单位在明知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而继续录用的情况下,再以劳动者曾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与其当初决定录用的行为是矛盾的,明显属于就业歧视,是违法的。如果赋予用人单位该任意解除权,则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无论如何努力工作,都无法避免被辞退的命运,这明显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曾犯罪的人的改过自新。JN铁路局QD站无权仅仅依据孙XX曾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解除劳动合同。

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撤销中国铁路JN局集团有限公司QD站作出的解除与孙XX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二、驳回中国铁路JN局集团有限公司QD站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JN铁路局、JN铁路局QD站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孙XX系上诉人录用的正式员工,上诉人以孙XX系刑满释放人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故,原审撤销上诉人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JN铁路局、JN铁路局QD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路JN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JN局集团有限公司QD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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