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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的承担
来源:武合金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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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的承担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菏开商初字第76号 
原告陈A(系陈B之父),男,194278日出生,汉 
:农民,住**砦村。 
原告谢C(系陈B之母),女,19463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陈D(系陈B之女),女,2000819日出生,汉簇,学生,住扯同上。 
法定代理人贾D(系陈D之母),女,1974919日出生,汉旗,农民,住**南街。 
原告陈F(系陈B之子),男,200631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贾D(系陈F之母),身份同前。 
原告贾D(系陈B之妻),身份同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G(系陈A之女),女,197112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店行政村288号。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银,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姜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合金,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号。 
代表人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75828日出生,汉族,XX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陈A、谢C、陈D、陈F、贾D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XX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菏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谢C、陈F及其委托代理人陈G、张宗银,原告陈D、贾D的委托代理人陈G、张宗银,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合金,被告XX保险菏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博、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H、谢C、陈D、陈F、贾D诉称,2006617055分,郭新国驾驶鲁R-**68号大型货车沿济青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32**0M处时,与李占歧驾驶的冀A-**68号大型货车追尾相撞,致郭新国、陈B死亡,车辆、货物受损。鲁R-**68号大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陈B,挂靠在**公司名下,该公司将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陈B的家人。事后,原告向XX保险菏泽公司索赔,该公司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赔付145380元。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65380元。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XX保险菏泽公司辩称,鲁R-**68号大型货车投保的是商业保险,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不具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没有权利向其申请理赔或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1227日,**公司在XX保险菏泽公司为鲁R-9XX8号大型货车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选择主责为15%绝对免赔率的费率调整系数;附加险为驾驶人伤亡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乘客伤亡责任险,三座,每座50000元,绝对免赔率适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免赔率,期限自200512280时起至2006109724时止。2006511日,经**公司申请XX保险菏译公司为该车批注自同年511日增加了商用汽车损失保险88000;同年511日,自512日增加附加险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保额为60000元,每次事故每吨最高赔偿限额为6000;两份批单均注明其它条件不变。同年617055分,郭新国驾驶鲁R**68号大型货车沿济青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至32KM+800M处时,与李占歧驾驶的冀AXX8号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郭新国和乘车人陈B死亡,周彦渭、张峰德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济南大队处理,认定郭新国负主耍责任,李占歧负次要责任,鲁R**68号大型货车的乘车人陈B、周彦滑不负责任。经济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冀AXX8号大型货车车辆损失为4060元,货物损失为11247元,鲁R**68号大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为32900元,货物损失为55438;原告支付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咨询费1000元,,价格评估费2600元。2006728日,原告支付拖车、空驾、重驾费1390元,清污费2000;同年87日,支付看管费200元、施救费1800元。同年84日,本案原告和郭新国的近亲属起诉李占歧,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李占歧赔偿原告72856.78元,赔偿郭新国的近亲属48384.31元,原告赔偿李占歧的17500元,·原告负担诉讼费用3000元。同年91日,乘车人周彦滑起诉本案原告和李占歧,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本案原告赔偿周彦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货物损失、鉴定费15.4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382元。 
另查明,鲁11-7XX8号大型货车是200635日由段红印转卖给贾D,该车挂靠在**公司名下,同年119日,该公司将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陈B的妻子贾D。贾D同意与其他原告共享该事故的保险金。20061144时,鲁R-**68号大型货车曾发生碰撞事故,获取XX保险菏泽公司赔款1120;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及其附加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的免赔率在所适用的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XX保险菏泽公司在开庭质证时提出鲁R-**68 号大型货车发生事故时承运的货物是28吨,而该车的核定载货吨位数是10吨,并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周彦滑的调查笔录和盖有**公司索赔申请书,证明涉案车辆超载;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即使超载,但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入郭新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前车追尾相撞,与超载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超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XX保险菏译公司在答辩时并没有以投保车辆超载抗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发票、商用汽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保险条款、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木院审查,可以采信。 
木院认为,原告贾D的鲁R-**68号大型货车在被告XX保险菏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驾驶人伤亡责任险、乘客伤亡责任险、商用汽车损失保险、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被告天案保险菏译分公司为该草签发了保险单和批单,被告**公司与XX保险菏译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为被保险车辆办理保险的目的就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受损失。以化解投保人的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以XX保险菏译公司提供的格式权益转让书将理赔权转让给贾D,应为债权转移,因XX保险菏泽公司提供了格式文书,可以推定XX保险菏译公司已经接到债权转移约通知,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贾D同意与陈B的其他近亲属共享保险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菏泽公司支付相应的理赔款,木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得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的保险金应为8571.92[(4060+11 247)x70%×(1-15%-5%)],驾驶人伤亡责任险的保险金为40000[50000×(1-15%-5%)],乘客伤亡责任险的保险金为 80000[100000×(1-15%-5%)],商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为19575.50[32900x70% x(1-15%)],承运货物损失责任险的保险金为 32985.61[55438x70%x(1-15%)],合计为181133.03 元。原告支付故车辆技术鉴定咨询费、价格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丈什的必要的、合理的费厨,应当由XX保险菏泽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金额为2520(3600×70%)。原告支付拖车、空驾、重驾费、看管费、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XX保险菏译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金额为2303(3390×70%)。因给第三者周彦滑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原告支付的案件受理费4382元应由XX保险菏泽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3000元和清污费2000元不在保险范围之内,XX保险菏泽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因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因投保车辆超载导致的,被告XX保险菏译公司主张增加绝对免赔率或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木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应得的保险金总额为190338.03(181133.03+2520+2303+4382)。被告**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A、谢C、陈D、陈F、贾D保险金19033803
二、驳回原告陈新末、谢C、陈D。陈F、贾D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乏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0.70元,原告陈A、谢C、陈D、陈F、贾D负担1173.94元,被告XX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文公司负担4106.76元。 
如不服本判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改勤 
代理审判员 何利军 
代理审判员 仵新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坤 
评析: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关系一般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即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XX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而不是**有限公司,因此,**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制度,即债权人可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80条还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有限公司将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依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就享有了请求XX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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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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