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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销售行为合规要点(四)——投资冷静期及回访
来源:刘继祺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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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冷静期及回访

(一)合规要点

1、投资冷静期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一)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也可以自行约定。

2、回访

(1)冷静期回访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2)适当性回访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第十二条 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 R5 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查,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   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实践情况

1、基金销售机构存在未切实履行投资冷静期回访制度的情况

2、适当性回访

对持有 R5 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并未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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