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勇律师亲办案例
居住情况对同住人认定的影响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7
浏览量:654

       对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通常由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享有。就同住人的判断相对复杂,那么居住情况对同住人的认定有何影响呢?


       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和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该《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未在征收房屋内居住,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民一庭调研与参考[2014]11号》第三点规定,如果当事人仅迁入户口并未实际居住(因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除外),一般不应认定其享有居住权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忻某、沈某是否属于同住人。忻某、沈某于2009年3月从三泉路房屋迁入,柳营路房屋为忻某未成年时父母所获房屋,之后由忻雅瑾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非忻某、沈某的福利分房,不会因此影响其同住人资格,但两人自迁入后亦从未居住,同时,从忻某、沈某陈述的居住情况看,其对系争房屋亦不存在居住需求,故两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至于其他同住人的认定,李某、沈3已享受过临汾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沈某2、沈某1为未成年人,通常应与其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因监护人沈3不是同住人,所以沈某2、沈某1亦不是同住人;沈海某征收时没有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因房屋居住困难及家庭矛盾,在他处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所以沈海某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沈云某虽获得经济适用房,但也不影响其同住人资格。


       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沈海某、沈云某为沈以朝之子。沈海某、忻某夫妇共同生育沈某。沈云某、李某夫妇共同生育沈3。沈某2、沈某1系沈3子女。


       当事人迁入时间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八人,即双方当事人。沈云某、沈海某一直在户内从未迁出,忻某、沈某于2009年3月从三泉路房屋迁入,李某、沈3于1991年4月从临汾路房屋迁入。


       签约情况

       沈云某作为代理人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的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确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为2,478,066.83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46,470元,结算单上另有各类奖励、补贴发放共计465,400.64元。


       居住情况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沈以朝。最初,沈以朝夫妇与沈海某、沈云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两兄弟结婚后,沈以朝夫妇搬到乡下居住。由于系争房屋仅一间房间,居住困难又存在家庭矛盾,经商议,沈海某在沈某断奶后搬出居住。

       1981年后,系争房屋由沈云某等五人居住。

       1988年,李明扬(系李某之父)调配分得临汾路房屋,调配原因为属3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按厂分房规定分配房屋。新配房人员与原住房人员一致,即李明扬、殷月珍、李某、李英、李国樑、沈3。

       2006年,忻雅瑾(系忻某兄长忻荣富之女)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柳营路房屋,忻某、沈某作为同住成年人签名。

       2006年,沈海某贷款购买三泉路房屋。

       2012年左右,沈云某获得经济适用房(简称“三舒路房屋”)。

       2016年,沈3、沈某2、沈某1搬入三舒路房屋居住。


       当事人诉求与法院判决

       上诉人观点(沈云某方)

       1987年忻某父母获得动迁安置的“柳营路房屋”,该房屋系公房,并非军队产权房,忻某已成年,户籍在册人员为忻某、沈某、孙杏志,配房人员包括了忻某、沈某。2006年购买该房屋时,忻某、沈某享受房产份额,且两人也未明示放弃,故忻某、沈某已享受过福利分房。


       被上诉人观点(沈海某方)

       柳营路房屋系忻某母亲所在军工厂的职工宿舍,一开始属于军产房,后政策允许军产房由家庭购买后,由忻某的侄女忻雅瑾购得,故该套房屋并非忻某和沈某的福利分房。


       一审判决

        2,559,937.64元征收补偿款由沈海某、忻某、沈某所有(该款应由沈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海某、忻某、沈某支付),1,550,000元补偿款归沈云某所有。


       二审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6838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南山路XXX弄XXX号房屋沈以朝(故)户房屋征收补偿,《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中包含的征收补偿款,其中2,259,937.64元归沈海某所有(该款应由沈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海某支付),1,850,000元补偿款归沈云某所有。


       法律分析

      【关键】同住人的认定——沈海某、沈云某、忻某、沈某、李某、沈3、沈某2、沈某1是否享有同住人资格?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安置房屋及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未在征收房屋内居住,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视为同住人

       1. 李某、沈3已享受过临汾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沈某2、沈某1为未成年人,通常应与其监护人或家庭成员共同居住,因监护人沈3不是同住人,所以沈某2、沈某1亦不是同住人,无权获得补偿款。

       2.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忻某、沈某是否属于同住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柳营路房屋系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一六工厂的宿舍改建而获得,并非福利分房,之后该房屋亦由案外人忻雅瑾购买,故忻某、沈某不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的人员,沈云某方关于忻某、沈某系他处获得过福利分房的理由不能成立。然,忻某、沈某户口系于2009年迁入系争房屋,迁入后亦从未居住,同时,从忻某、沈某陈述的居住情况看,其对系争房屋亦不存在居住需求,故两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3. 沈海某征收时没有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系因房屋居住困难及家庭矛盾,在他处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所以沈海某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沈云某虽于2012年获得经济适用房,但经济适用房有别于计划经济下的福利分房,不能以此否认沈云某同住人的资格。

       据此,系争房屋中符合同住人条件的仅为沈云某、沈海某,又因沈海某于1980年代因房屋面积小,无法满足两个家庭居住而搬出系争房屋,自行解决住房问题,而沈云某之子沈3已于2012年购买经济适用房,沈云某系该房屋的同住人,综合上述事实,应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酌情予以分配,沈海某可酌情多分,沈云某应酌情少分。



       案例来源

       沈云某李某等与沈海某忻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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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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