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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礼辉律师亲办案例
胡XX等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之辩护词
来源:叶礼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2-05-16
浏览量:2036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被告人胡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胡XX本人的同意,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叶礼辉律师担任胡XX诈骗案的一审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反复听取其意见,仔细查阅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尤其是全过程参与法庭所主持的诉讼活动,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涉嫌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的胡XX涉嫌犯抢劫罪的5起案件包括:龙素珍案、罗树林案、曾祥明案、彭刚、何明蓉案、梁益超案。

     1、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起诉书第5页第二段有这样的描述:……被告人胡X、胡XX、邱XX伙同李X等人分别采取用钢丝钳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人人民币4000元,黄金项链一根。起诉书第5页第三段:……被告人胡X、胡XX、邱XX等人分别采用拳头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梁益超说出密码,并抢走被害人梁益超银行卡二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对受害人采取了语言威胁、暴力殴打。不但胡XX至始至终予以否认,同案犯邱XX、胡X也未能证实;仅有的受害人彭刚、的询问笔录也因为是孤证,无法与其他证据向印证。案发时,胡XX职责是开车。即便有同案犯暴力殴打、语言威胁被害人行为,但那也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胡XX在驾驶室专心开车,怎么能一边开车一边腾出手来殴打受害人,一边还要恐吓威胁受害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符合最基本的生活常理。

     2、胡XX未参与共同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1)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当然自己不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与行为人共谋抢劫的,也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胡XX在前述5起案件中,并没有直接参与对受害人的暴力殴打与语言威胁;也没有用语言或行动唆使他人抢劫。所以胡XX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关键是看胡XX是否与本案其他被告共谋抢劫。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胡XX在本案同案犯实施暴力犯罪之前有过共谋。本案同案犯邱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做业务就是:丢包诈骗;人员分工是:胡XX开车。(2010年11月20日,第3次讯问笔录,第3页)。胡XX开车,胡X丢包,邱XX与李X物色诈骗对象与假扮乘客……(2010年12月23日,讯问笔录第1页)。开车为诈骗提供便利条件,这是典型的诈骗犯罪中的分工。

     (2)庭审中,邱XX与胡X均否认对受害人实施过暴力抢劫。在此前的讯问笔录中,也不能读出几人有过预谋抢劫之内容。可见,即便是胡X等人即便真的是对受害人实施过暴力抢劫行为,那也是临时起意,而并非事前预谋好了的。胡XX一直主张用和平、温柔的手段(也就是骗的手段)获得钱财。胡XX是非常反对使用暴力手段获取当事人财物的,其多次对胡X等人说,你们再这样,我就不给你们开车了;有时在胡X等与受害人发生争吵时,胡XX干脆就停下车叫他们都下车。这表明,胡XX不具有抢劫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

     (3)在本案其他同案犯对受害人梁益超等人以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强迫梁益超说出银行卡密码过程中,胡XX并没有予以劝阻与制止。但这也不应该成为认定胡XX成立共同抢劫的理由。因为胡XX不具有制止同案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法定义务。换句话说,胡XX制止,是法律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不制止,也不能推定胡XX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是否认定胡XX构成抢劫罪,关键看其事前有无抢劫的共谋和无抢劫的分工;事中有无参与抢劫的行为;事后有无参与销赃、毁灭证据的举动。控方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胡XX在事前知道和同意抢劫;事中没对抢劫行为的完成起到作用,事后无参与销赃、毁灭证据,认定胡XX构成抢劫明显证据不足。

     (4)本案同案犯由涉嫌诈骗转化为涉嫌抢劫,胡XX不应该对犯意转化后的行为承担责任。胡XX答应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一起做业务,就是一起诈骗他人财物,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也这是基于这一点,胡XX才为他们开车的。但在诈骗中,其他同案犯犯意发生转化,由诈骗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抢劫的犯罪故意,胡XX对犯意转化的没有起作用,也自然不应该对自己无犯意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才是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该几起案件中,即便是同案其他被告人真的对受害人使用了语言威胁,迫使受害人梁益超等说出银行卡密码,那么该案性质已发生变化,由诈骗转变成抢劫。由于胡XX在参与作案时,讲明了是参与实施诈骗,而不是抢劫,同案其他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改变了犯意和犯罪的手段,没有与胡XX事先预谋;胡XX也没有对其他同案被告劝诱、引导、教唆、帮助抢劫,故不存在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与行为,胡XX不应该对他人转化了的犯意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5)胡XX在前述龙素珍案等5起案件中确实参与了分赃,但获得赃款并不等于胡XX就是抢劫罪的共犯。我国刑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参与了分脏就是共犯。认定是否构成共犯只要看其是否共谋。其他同案犯分配给胡XX赃款,是对胡XX开车的报酬。充其量会作为赃款收缴,而不应该以获得赃款就构成共犯。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与李四是很好的酒肉朋友。某日,张三拿给李四几千块钱。在李四的追问下,张三承认该款是自己盗窃某单位所得,并要求李四自己共同盗窃。李四见钱眼开,拿了张三给的几千块赃款,但并没有与张三盗窃。某日案发,张三被抓获并供出李四。那么李四拿了赃款是否就构成了盗窃的共犯呢?没有共同行为,没有共同犯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XX等人涉嫌犯抢劫罪证据不足   (1)关于2009年4月19日5时50分菜园坝火车站龙素珍案,涉案现金10300元,耳环一对、戒指一个、手机一部。该案只有邱XX、胡X的供述,甚至没有受害人龙素珍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认定胡XX就是该案中的司机证据不足;该案中,邱XX供述获得龙素珍现金10300元。这是一笔不小的数目,龙素珍应该提供该笔资金的来源的证据(比如从银行取款等),没有该项证据,仅凭被告人的口供无法确认龙素珍的实际损失现金数额为10300元。

     (2)2010年5月10日7时南坪上海城罗树林案。

     (3)2010年5月13日7时新桥车站曾祥明案,涉案现金4100元,邮政卡700元。该案证据包括邱XX的供述、胡X的供述、受害人曾祥明询问笔录。但缺乏曾祥明的辨认笔录。胡XX是否参与到该起案件中,证据不足。其中现金4100元应该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卡里被取走700元,应该提供被告人取款的录像、该卡的交易明细,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这些证据,起诉书认定曾祥明卡中取款的人是本案被告人;以及认定被告人从曾祥明的邮政卡中取款700元,明显证据不足。

     (4)2010年10月1日6时南岸六公里彭刚、何明蓉案,涉案现金4000元,金项链一根。该案证据包括邱XX的供述、胡X的供述。但缺乏彭刚、何明蓉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胡XX参与到该起案件中。其中彭刚、何明蓉损失现金4000元应该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金项链应该提供购货发票等材料,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这些证据,证据不足。

     (5)2010年10月10日6时南岸长江村车站梁益超案,涉案银行卡18700元。 控方认定梁益超案的涉案金额为18700元。对此,主要的证据包括:梁益超的询问笔录、邱XX等人供述。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将被邱XX、李X取款的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出来,以及邱XX、李X取出15000元的完整录像。梁益超承认自己的银行卡被取款15000元,邱XX等人供述为18700元,公诉机关就以邱XX等人供述的数额来认定,显然不妥当。该案中,梁益超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开车的司机为30岁左右的男子,且无受害人的辨认笔录,据此认定该案开车人就是胡XX过于武断。需要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邱XX在到重庆作案之前,未在重庆生活,对重庆主城地形、地名并不熟悉;邱XX等人作案后并没有记笔记或记账单的习惯;邱XX的文化水平不高,记忆力较差,其竟然在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2010年11月20日,第3次讯问笔录)中一口气讲清楚跨度长达1点多,设计作案点4、50多处的59起案件;最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在该次邱XX的讯问笔录中,邱XX竟然丝毫不差地将59起案件发案的准确时间、地点、受害人特征、涉案金额、银行卡特征,分赃情况说得与受害人的报案记录严丝合缝,完全一致,这可能吗,这完全不具有任何合理性?结合邱XX在庭审中讲到办案民警暴力殴打受害人,指名问供,邱XX的讯问笔录极有可能是办案民警将受害人的办案材料提供给邱XX,要邱XX按照公安提供的材料供述;若不从,就会遭致毒打。邱XX的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疑点,公安机关涉嫌违法取证,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胡XX涉嫌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胡XX犯盗窃罪的事实包括:邓兴芬案、曾维芳案、刘建华案、周信芬案、刘云华案、汪家忠、丁秋梅案、周维凤案、王良贤案、陈仁凤案、尹思菊案、向瑞容案、周现碧案、吴庆案、李学光案,共计22次。

       1、胡XX未参与共同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1)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胡XX在前述22起案件中,并没有直接参与对受害人的秘密窃取财物行为;也没有用语言或行动唆使他人盗窃。所以胡XX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关键是看胡XX是否与本案其他被告共谋盗窃。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胡XX在本案同案犯实施秘密窃取行为之前有过共谋。本案同案犯邱XX等人的讯问笔录也没有关于几人共谋盗窃的内容。在作案中,胡XX的职责是开车,为诈骗犯罪提供条件,这是典型的诈骗犯罪中的分工。

     (2)庭审中,邱XX与胡X均承认在对受害人实施盗窃是临时起意,而并非事前预谋好了的。胡XX一直主张用和平、温柔的手段(也就是骗的手段)获得钱财。这表明,胡XX不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故意。

     (3)是否认定胡XX构成盗窃罪,关键看其事前有无盗窃的共谋和有无盗窃的分工;事中有无参与盗窃的行为;事后有无参与销赃、毁灭证据的举动。控方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胡XX在事前知道和同意盗窃;也没有证据证实胡XX对盗窃行为的完成起到作用;更无证据证实胡XX事后参与销赃、毁灭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胡XX构成盗窃罪明显证据不足。

      (4)本案同案犯由涉嫌诈骗转化为涉嫌盗窃,胡XX不应该对犯意转化后的行为承担责任。胡XX答应与本案其他同案犯一起做业务,就是一起诈骗他人财物,其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也这是基于这一点,胡XX才为他们开车的。但在诈骗中,其他同案犯犯意发生转化,由诈骗的犯罪故意转化为盗窃的犯罪故意,胡XX对犯意转化的没有起作用,也自然不应该对自己无犯意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才是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该几起案件中,由于同案其他被告人对受害人诈骗过程中采取掉包、秘密窃取等手段,该案性质已发生变化,由诈骗转变成盗窃。由于胡XX在参与作案时,讲明了是参与实施诈骗,而不是其他,同案其他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改变了犯意和犯罪的手段,没有与胡XX事先预谋;也没有对其他同案被告劝诱、引导、教唆、帮助盗窃,故不存在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与行为,胡XX不应该对他人转化了的犯意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5)胡XX在前述22起案件中确实参与了分赃,但获得赃款并不等于胡XX就是盗窃罪的共犯。我国刑法、最高院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参与了分脏就是共犯。认定是否构成共犯只要看其是否共谋。其他同案犯分配给胡XX赃款,是对胡XX开车的报酬。充其量会作为赃款收缴,而不应该以获得赃款就构成共犯。没有共同行为,没有共同犯意,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2、关于对上述22案的证据的辩护意见该22案可以分成两大类。第一大类:有受害人辨认笔录,也就是有受害人辨认的案件,对这些案件中,对胡XX就是案件中的开车人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涉案金额有异议。此类案件包括:

      (1)2010年4月26日6时巴山人行天桥刘云华案,涉案现金500元。该案有刘云华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邱XX、胡X、胡XX的供述,前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2)2010年4月26日6时巴山人行天桥刘云华案,涉案现金500元。该案有刘云华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邱XX、胡X、胡XX的供述,前述证据能互相印证。

      (3)2010年5月17日9时北环红星美凯龙汪家忠、丁秋梅案,涉案现金15300元,农行卡2000元。该案有胡X的供述、胡XX的供述、邱XX的供述、受害人汪家忠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但15300元巨额现金没有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例如从银行取款凭证、借他人款项的证人证言、借条等),无法证实汪家忠损失现金15300元。农行卡被取走2000元,但没有被告人取款的监控录像,以及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该卡是否被他人取走款,系何人在何时何地取款,取款金额到底是多少,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仅凭非法获取的邱XX等人的口供以及受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胡X等人从汪家忠农行卡上取走2000元。

      (4)2010年7月7日8时南岸四公里车站王良贤案,涉案现金740元,信合卡2000元。该案的证据包括受害人王良贤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公诉书指控被告人从信合卡取款2000元,没有提供行为人取款的录像、该卡的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该款是否被取走;无法证实该卡上的2000元是由被告所取。

      (5)2010年8月23日6时沙区新桥871公交站张琼英案,涉案现金6000元,手机、戒指、耳环、项链等物。该案的证据有邱XX的讯问笔录,有张琼英的辨认笔录,无询问笔录。现金6000元不是小数目,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其数额不能确定。第二类案件:共涉案17起,在这些案件中,没有受害人辨认笔录,认定案中的开车人就是胡XX证据不足。

     (1)2009年12月10日下午2时六公里交通学院邓兴芬案,涉案现金1300元。该案只有邓兴芬询问笔录、但没有辨认笔录,没有邱XX、胡XX、胡X的供述,无法证实胡XX参与该案。现金1300元没有资金来源证据,无法证实损失数额确实为1300元。

      (2)2010年4月4日7时新桥医院门诊部对面车站曾维芳案。现金1800元。该案的证据包括邱XX的供述、曾维芳的询问笔录,但没有曾维芳的辨认笔录。无法证实该案中开车的是胡XX。现金1800元没有资金来源证据,无法证实损失数额确实为1300元。

      (3)2010年4月10日8时南岸海德酒店刘建华案,涉案现金1500元,邮政卡19000元。该案中没有刘建华的询问笔录,只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无法证实胡XX参与该案。现金1500元没有资金来源证据;邮政卡被取19000元,但没有取款录像、交易明细单,无法证实该卡上的钱被何人在何地取走,不能证实该卡上被取走的现金金额为20500元(500元+19000元)。

      (4)2010年4月24日8时南岸六公里周信芬案,涉案现金33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4000元。该案有邱XX的供述、胡X的供述、受害人周信芬的询问笔录,但无周信芬的辨认笔录,认定胡XX参与作案,证据不足。受害人银行卡被取4000元,但没能提供被告人取款的监控录像、该卡的交易明细等资料,无法证实该卡上的钱被何人在何地取走,不能证实该卡上被取走的现金金额为4000元。

      (5)2010年7月27日8时40分南岸四公里车站周维凤案,涉案农商行卡4300元。该案证据包括邱XX的讯问笔录,受害人周维凤的询问笔录,但没有周维凤的辨认笔录。在周维凤的询问笔录中,周维凤描述的当时开长安车的司机特征为:胖、长发、30岁左右的男子。该特征与胡晓恩相貌特征相差很远,不能认定胡晓恩是当时开车的司机。农商行卡被取走4300元,但没有被告人取款的监控录像,以及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该卡上的钱被何人在何地取走,不能证实该卡上被取走的现金金额为4300元。

      (6)2010年8月1日6时巴南炒油场陈仁凤案,涉案现金1300元。该案证据有受害人陈仁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面描述的两名男子特征:甲男:30多岁,团脸,平头,中等身材,上穿白色衣服,本地口音;乙男:30多岁,长脸,浅发,身体瘦,上穿白色衣服,下穿白色长裤,背了一个黑色尼龙挎包,本地口音。陈仁凤描述的该两名男子的特征均不符合胡XX的特征,不能证实当时开车人是胡XX。

      (7)2010年8月1日5时50分巴南渝南大道尹恩菊案,涉案邮政卡2400元。该案有邱XX的讯问笔录,有尹恩菊的询问笔录,但没有尹恩菊的辨认笔录,不能证实该案中开车的人是胡XX。公诉机关认定被告胡XX等人从尹思菊的邮政卡上取款2400元,但没有取款录像、该卡的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该卡是否在2010年8月1日被取款2400元;不能证实被取走的这2400元系被告胡X等人所为。

      (8)2010年8月1日6时巴南渝南大道向瑞容案,涉案现金45000元。该案的证据有邱XX的讯问笔录。公安机关呈请立案报告书,没有向瑞容的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 45000元绝对不是个小数目,公诉机关应该提供受害人45000元的资金来源证据(如银行取款凭证、向他人借款的相应证明等材料)。如果没有相关的证据,如此巨大的现金金额难以认定。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参与的陈仁凤案发生于2010年8月1日6时,地点在巴南炒油场;尹思菊案发生于2010年8月1日5时50分,地点在巴南渝南大道;向瑞容案发生于2010年8月1日6时,地点在巴南渝南大道。如此短的时间里连续发生三起诈骗案,不合常理。再高明的骗子,骗得邮政卡至少也需要花费几十分钟的;骗得卡后再去银行取钱,至少也需要几十分钟的。照此推算,在2010年8月1日5点50分左右在巴南区渝南大道作案后,不可能又在同日上午6时巴南炒油场再骗得陈仁凤案1300元现金;不可能在诈骗陈仁凤的同时,又在巴南渝南大道诈骗向瑞容现金45000元。骗人是需要时间成本的;转变作案地点也是需要时间成本的,被告人胡XX等人均系常人,分身乏术,怎么可能在短短十来分钟辗转几个地点,对多人同时实施诈骗?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最基本的生活常理。

     (9)2010年8月2日6时沙区汉渝路464车站周现碧案,涉案现金1400元。该案证据中只有邱XX的口供,没有其他同案犯供述,也没有受害人的询问笔录,甚至连报案记录都没有,更不用说辨认笔录了。属于典型的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案涉案现金1400元,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其数额不能确定。

     (10)2010年8月6日9时新桥医院门诊部对面吴庆案,涉案现金1600元,银行卡存款5000元。该案的证据有胡X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没有吴庆询问笔录,没有辨认笔录,不能证实该案中开车的就是胡XX。银行卡取款5000元,但无被告人取款录像、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无法证实该卡上的钱被何人在何地取走,不能证实该卡上被取走的现金金额为5000元。

      (11)2010年8月20日7时30分人和天桥李学光案,涉案现金1800元。该案的证据有邱XX询问笔录,胡XX供述,受害人李学光询问笔录,但无辨认笔录。现金1800元,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其数额不能确定。

     (12)2010年9月18日7时人和天桥肖本英案,涉案现金2000元。该案的证据有胡XX讯问笔录、胡X的讯问笔录,但无肖本英询问笔录与辨认笔录。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其数额不能确定。

      (12)2010年9月18日上午烈士墓车站黄文娟案,涉案邮政存折16020元。该案的证据有:邱XX的讯问笔录,黄文娟的询问笔录,但无辨认笔录,不能证实该案中开车的男子系胡XX。邮政存折取款,无被告人胡X等人取款监控录像,无签有被告人胡X等人姓名的取款回执单存根,不能证明受害人损失数额;更不能确定取走该款系被告所为。

    (13)2010年9月29日7时巴南岔路口李福英案,涉案现金585元。该案的证据有邱XX的供述、胡X的供述、受害人李福英询问笔录,但无李福英的辨认笔录,不能证实该案中开车人系胡XX。

     (14)2010年10月6日8时沙区天星桥制药厂杨亚玲案,涉案现金1300元,金项链一根,金耳环一对。该案的证据有邱XX的供述、有受害人杨亚玲询问笔录,但无辨认笔录,不能证实该案中开车人系胡XX。。现金1300元,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其数额不能确定.

     (15)2010年10月11日9时南岸烟雨路罗家坝刘德琼案,涉案农行、邮政卡各一张11600元。该案与邱XX等人供述的发案时间2010年10月11日不一致。该案的证据有邱XX的供述、胡X讯问笔录、受害人刘德琼询问笔录,以及李X、邱XX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录像截图。我们需要清晰地看到李X、邱XX取走全部11600元的录像,否则对卡上被取走的金额不能认同。

     (16)2010年10月27日7时加州童心桥车站陈传生案,涉案现金5000元,邮政卡12600元。该案的证据有邱XX讯问笔录、胡X讯问笔录、陈传生的询问笔录,但无陈传生的辨认笔录。陈传生在其询问笔录中这样描述当时开车的司机的特征:30多岁,男,有点胖,光头,圆脸。这与胡XX的特征相差甚大,不能证实该案中的开车男子就是胡XX。该案涉案现金5000元,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其数额不能确定。邮政卡取款12600元,但没有被告人取款的全程录像,也没有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实该卡当日是否被取走现金;不能证实被取走的数额;更不能证实该款系何人取走。

      (17)2010年11月1日8时30分新桥加气站刘国银、吕辅琴案,涉案现金1500元,邮政存折6300元。该案的证据有邱XX的供述、胡X供述,受害人刘国银的询问笔录,但无刘国银的辨认笔录,不能证实该案中开车人系胡XX。该案涉案现金1500元,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其数额不能确定。邮政卡取款6300元,但没有被告人取款的全程录像,也没有该银行卡交易明细,不能证实该卡当日被取走的数额;更不能证实该款系何人取走。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涉嫌犯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XX的行为涉嫌诈骗罪定性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胡XX涉嫌诈骗所得数额认定有异议

    (1)2009年4月21日6时石坪桥隆鑫加油站彭顺友案,涉案现金500元。该案证据有:邱XX、胡X的供述,受害人彭顺友的询问笔录。但没有受害人的辨认笔录,该案是否由胡XX开车协助诈骗,证据不足。

   (2)2010年8月4日6时30分江北南桥寺汪克其案,涉案现金7400元,邮政卡4000元。该案证据有:邱XX的供述,受害人江克其的询问笔录,但没有江克其的辨认笔录。在江克其的询问笔录中,江是这样描述当时开车的司机:30多岁,平头,不胖不瘦。这与胡XX的相貌特征并不吻合,不能认定该案司机就是胡XX。江克其现金7400元,并不是小数目,却没有该现金来源的证据(比如取款凭证等),数额无法认定;邮政卡取款4000元,没有被告人取款的录像、银行卡交易明细,认定胡X等人取款4000元,明显证据不足。

      (3)关于2010年10月2日8时10分加州车站张晶案,涉案45700元。 该案证据中,尽管邱XX等人供述骗取张晶的款项为45700元;但按照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基本原则,被告人的供述是不够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李X、邱XX取款的录像、受害人账户交易明细、受害人张晶询问笔录等。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李X、邱XX取款的录像仅能显示李X、邱XX二人曾取过款,但不能反映取过多少款,也就是说,若要认定李X、邱XX在柜员机上取款20000元,录像应该反映该二人取款10次,每次取款2000元的事实;卡号为622848047036423411的农行卡在当天的银行柜台被取款41700元,本身该视频录像很模糊,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交李X或邱XX在柜台取款41700元的留有字迹的取款凭条存根,起诉书就此认定受害人被骗金额为45700元证据不足。

     (4)2010年10月20日巴南花溪镇岔路口车站何忠明案,涉案现金500元。 该案有邱XX的供述、受害人何忠明的询问笔录,无何忠明辨认笔录。按照疑罪从无,疑罪从宽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几起案件从轻处罚。

      2、胡XX在共同诈骗中是从犯,应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1)胡XX不是诈骗团伙的组织者与领导者。从胡XX、邱XX、胡X的供述、当庭辩解,可以看出,召集人员到重庆从事诈骗的人不是胡XX;最早参加诈骗活动的不是胡XX;四人诈骗团伙的人员分工安排不是胡XX。

     (2)直接对受害人事实诈骗行为的不是胡XX。

     (3)从受害人处取得现金、到银行取款的不是胡XX。

    (4)获得的赃款不是胡XX保管;分配赃款的人不是胡XX。胡XX在诈骗案件中的角色是司机,是为同案犯的诈骗行为创造条件,对诈骗行为的完成只起着辅助、促成的作用,比起组织者、直接动手者、直接获取赃款者,胡XX的作用小得多,应认定为从犯。

      3、四人平均分配赃款不是认定胡XX、邱XX、胡X、李X四人均是主犯的依据。固然,分赃情况是区分团伙作案中主从犯的一个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也不是最重要的依据。区分主从犯的最重要的依据是行为人在对犯罪行为发生所起的作用。前已述及,胡XX在诈骗活动中所起的只是辅助、帮助、促成的作用,作用很小。至于说分赃时,有人要不论功行赏而是平均分配只是反映他们讲江湖义气,自觉遵循“上山打猎,见者有份”的原始公平观念;也可能是组织者为了笼络人心,图的是长期合作。平均分赃不能改变各行为人的行为的作用力的巨大差别事实,赃物分配方式与主从犯无直接对应关系。  

      四、胡XX主动认罪、悔罪,并表示愿意退赃;胡XX在法庭上对自己的行为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能认定胡XX认罪态度不好,其不影响坦白的成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此致

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2011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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