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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任性”即刻辞职,用人单位能否要求支付“待通知金”

作者:蒲元钢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2-14 23:19 浏览量:226

劳动者未提前30天就“任性”即刻辞职,用人单位能否要求支付“待通知金”?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在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需要提前30天辞职,但是并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违反该规定设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部分劳动者“较为任性”,未等到三十天就离职或者递交辞职信后立即离职,拒不办理工作交接,该种行为一定程度上令用人单位措手不及,无法及时安排人员接手,更严重者将导致公司的生产研发陷入停滞状态。为此,部分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做出如下约定:劳动者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代通知金,并据此提出劳动仲裁。


针对劳动者“说走就走”的做法,笔者认为予以一定的惩戒是较为公平的,目前安徽省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但是,除了安徽省的明文规定外,其他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是驳回用人单位的请求,主要的理由是认为“代通知金”的本质属于违约金,这种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代通知金”并非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各方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俗称,而该条规定的“通知金”仅适用于用人单位在一些法定情形下向劳动者额外支付,并不适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情形。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了用人单位提供专项技术培训和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者需向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约定属于变相设置违约金的情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一概以“待通知金”的金额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规定“待通知金”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会遭到质疑,于是,又有用人单位采取暂缓办理公积金或社保转移手续、扣发工资等办法,但这也只是治标不治本,劳动者一旦提起劳动仲裁,办理关系转移手续和支付工资仍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目前来看,要求劳动者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最为正当的理由和依据是赔偿用人单位损失。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办法,比如用人单位发布招聘的费用、临时顶岗人员的工资福利、加班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尤其是近年来,部分用人单位给予员工政策性的房屋、学位、户口等特殊资源和福利的“无形损失”更应一并列入(如北京、江苏已有出台相关支持用人单位损失赔偿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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