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天喜律师亲办案例
父母子女关系不得以协议方式解除
来源:郭天喜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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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是法定亲子关系,不得以当事人协议方式解除;并且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不得解除。当事人对父母子女关系如有异议,只能通过法定方式进行积极或者消极确认。

一、父母子女关系积极确认表现为主张父母子女关系成立。

1、父母生育子女建立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生育子女,随着子女出生,就建立父母子女关系。《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父母生育子女,从子女出生就担负女子监护人职责,负担女子抚养义务。子女成年以后,要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2、父母收养子女建立父母子女关系。

旧时的“过继”子女,在《收养法》和2020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中,为“收养”子女制度。与旧时“过继”不同,收养需按照《民法典》第1105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协议收养需要办理收养公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和收养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建立养父母子女关系,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随着收养关系建立,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

这就排除了包括“过继”在内的未经收养登记的收养行为。排除了未经法定程序改变父母子女关系的可能性。毕竟收养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未满足法定条件,没有经法定程序,就没有完成法律拟制亲子关系的成立要素,也没有完成合法性要件。

3、父或母再婚,继母或继父与之存在抚养关系的及子女建立继父母子女关系。

父或母再婚,随父或母共同生活的子女与父或母再婚配偶之间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建立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和收养一样,也是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从父或母与继母或者继父婚后实际抚养关系形成之日起成立。

二、父母子女关系的消极确认表现为否认或者“解除”父母子女关系。

(一)父或母对父母子女关系有异议,起诉确认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父或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存在亲子关系,或者请求否认亲子关系。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况,多发生于非婚生子女情况下。例如,女友已孕男友子女情况下,与他人结婚,生下孩子;以及男方婚外与他人生育子女,男方要求法院确认与子女存在亲子关系的场合等情况。对于女友与他人婚后生育子女,配偶也把孩子视如己出,孩子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要谨慎处理,毕竟确认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抚养,比弄明白谁才是孩子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更为重要。

请求法院判令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况,多发生在丈夫质疑妻子婚内生子女不是自己的孩子的情况。比如,妻子婚外恋生子,以及妻子分手后与现任丈夫闪婚后,生下前男友子女的情况。无论什么情况的否认亲子关系的,都会对婚姻关系和家庭稳定产生巨大冲击和破坏,要有确切证据才可以,慎之又慎。

(二)        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民法典》第1073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可以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成年子女有权知道自己的父母是谁,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否定或者肯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

(三)根据《民法典》收养规定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

1、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人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可以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民法典》第1114条)这里的解除收养关系,同样是出于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和保障被收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

2、养父母与生父母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116条规定,送养人和养父母协议解除养父母子女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这种情况仅限于存在送养人的情形,收养福利院的孤儿,原则上不建议协议解除收养关系,让孩子再次失去家庭和父母之爱。

3、养父母主张与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民法典》第115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主体是养父母,成年养子女是没有权利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否定成年养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诉求,可以有效避免成年养子女通过解除收养关系逃避法定的赡养义务,造成法律关系失衡;避免伦理风险。

4、收养关系解除后,抚养费或者扶养养子女支出的费用应当支付。《民法典》第1118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以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有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养子女应当支付生活费。养父母辛辛苦苦把养子女抚养长大,完成了父母的抚养义务。成年养子女享有了养父母的抚养权利,应当履行作为养子女的赡养义务。

因成年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补偿养父母在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不能只是解除收养了之,应当保障和肯定养父母对养子女的抚养行为和付出。

养父母如果不恰当履行抚养义务,因虐待、遗弃养子女,与生父母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权要求被收养人生父母补偿抚养费用。

三、父母子女关系不得解除的几种情形。

1、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不得要求解除。

亲子关系存在异议情形以外,法律没有赋予父母子女双方否定亲子关系的机会。亲子关系是一种法定身份关系,也是传统伦理关系。无缘由地解除亲子关系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保护,违反公序良俗,也违反社会传统伦理。

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的父母子女关系不得解除。

《民法典》第1114条规定,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法律没有赋予养父母在养子女成年之前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以确保被收养人能够被抚养的义务,能够健康成长。

3、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或母与继母或者继父离婚而解除。

《民法典》第1084条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只改变了父母的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并没有发生改变。

《民法典》第1072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就是说,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生父母子女关系无异,那么,继父母子女关系自然没有解除的余地。

不难看出,继父母子女关系建立以后,并无解除的可能,法律也没有赋予继父母子女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渠道和可能。虽然,父或母与继母或者继父离婚会极大影响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这个关系还是不能解除的。

四、基于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间存在监护关系、抚养或者赡养关系以及继承关系。

基于赴美子女关系,衍生出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比如:

1、父母对未成年人子女的监护关系和抚养关系。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要履行监护人的义务。父母还是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人,应当履行抚养义务。(《民法典》第1067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一样有权利要求获得无差别抚养权利。(《民法典》第1071条)

2、成年子女是丧失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父母的监护人,有义务赡养父母。成年子女对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获得成年子女赡养,是父母的法定权利。(《民法典》第1072条)

3、父母与子女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民法典》1127条规定,父母和子女相互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相互继承遗产。这里有继承权的主体包含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及父母,以及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4、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相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条件作为对方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人。

《民法典》1127条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相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相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对方遗产。

《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死亡或者没有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抚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这是隔代抚养的法律依据,也是有条件的,是补充抚养义务。有抚养义务人情况下,或者抚养义务人有抚养或者赡养能力时,不发生隔代抚养或者隔代赡养义务。

5、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父母是第二顺序监护人,其它近亲属为第三顺序监护人。

《民法典》第28条规定,成年无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是第二顺序监护人,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第三顺序监护人。

反过来,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祖父母、外父母的第三顺序监护人。

6、监护关系与抚养或者赡养关系不完全重合。

《民法典》第37条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资格以后,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的父母子女,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监护资格撤销以后,抚养或者赡养义务并没有同步免除。监护和抚养或者赡养都是义务,只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免除的义务,都要继续履行。

7、父或母与继母或者继父离婚,存在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母或者继父仍有赡养义务。

父或母与继母或者继父离婚,只改变了婚姻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并无改变,没有随着父母离婚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享有了继父母的抚养,在继父母年老或者无生活能力时,继子女当然要履行赡养义务。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充分得到保护和体现的。专门提及这点,在离婚率现状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再婚改变的不止有自己的婚姻,还有孩子的赡养义务,盲目离婚、再婚可能是“实力坑娃”:孩子赡养亲生父母的同时,可能要赡养多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五、父母子女关系还是伦理关系,不允许自由改变父母子女关系可以有效避免伦理风险。

父母子女关系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和法定性,父母与子女双方不得自行约定解除或者终止,也不得自行约定开始。父母子女关系同时也是社会基础伦理关系,

《民法典》第8条专门确立公序良俗原则,对保护善良社会习俗具有重要意义。父慈子孝为代表的传统父母子女关系是中华文明的精神核心和基石之一,也是最善良的社会习俗。基于此的父母子女关系除非遇到法定的极端情况,自然无解除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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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郭天喜
  • 执业律所:
    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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