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陈某为天津某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8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上载明:公司与陈某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一致同意,公司一次性向陈某依法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陈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待遇及其他全部福利等,共计人民币162100元。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如陈某未完成工作交接,支付日期顺延至工作交接完毕。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在签署本协议书后,双方消灭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陈某收到了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
后陈某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其与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2019年5月7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陈某不服,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后双方又诉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
庭审中,陈某主张那份协议书既没经过协商,更谈不上一致,而且签署的时候也不合法,其签署了一份空白的,而且公司并未给其协议书。
公司称,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而且公司已经支付了陈某约定的款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中明确“陈某确认知晓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在双方签署本协议书后,双方消灭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任何争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陈某、公司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陈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故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效。陈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