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斗律师亲办案例
婚后夫妻双方以婚前个人财产作为首付款共同出资买房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9
浏览量:1519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2017224日,吴某许某办理婚姻登记。20171124日,许某(买方)与案外人黄秀清(卖方)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之后,为购买上述房产贷款1800000元,吴某许某作为借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同时,许某提供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71128日,福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0050216],登记上述房产为许某单独所有。案涉房产首付款一共159万元其中许某出资的148万元系其出卖个人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的部分卖房款吴某出资10万元

上诉人许某观点案涉房产首付款及每月按揭款均由其使用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且案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是其个人所有财产。

被上诉人吴某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仅是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改变所有权性质做出新的规定,但并没有对使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婚后购房的性质做出规定,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我国婚姻法对于婚后财产采取的是夫妻共同共有制原则,本案双方并未就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相反的书面约定,首付款资金来源中包含了吴某的工资,进而产生混同,许某吴某双方又共同贷款,更是属于夫妻共有资金的再投入,因此无论从案涉房产的购买时间,购买资金的来源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二、法律分析

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首先,涉案房屋购买时间为20171124日,而吴某许某的结婚时间为2017224,涉讼房产合同的签订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认定房产权属的情形。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从中可知,婚前支付首付款购买的房产应为共同财产,只是在离婚时分割归属一方。举重明轻,本案房产系婚后购买,更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待双方离婚时进行分割。再次,即使许某抗辩讼争房产的购房款来自其婚前房产的售房款,但该抗辩理由涉及其对购买房产的出资情况,涉及共有房产分割的考量事由,不能就此认定房产为许某单独所有。

讼争房产系在许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吴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许某一起办理了讼争房产的按揭贷款手续,在许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讼争房产归属作出书面约定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讼争房产属于许某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的名下,不构成直接认定该房产属于登记一方所有的依据,且讼争房产购买于许某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许某以此为由主张讼争房产属于许某个人所有的财产,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律师总结

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规定的出台更好的保护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实生活中婚后夫妻双方为获取更好的生存空间一方卖掉个人婚前个人所有房屋作为首付款与另一方共同出资买新的房子的现象并不少见尤其作为卖方一方作为几乎支付了全部首付款的一方同时房屋登记在他的名下自然在离婚时想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虽然该房屋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财产划分中双方对于房屋首付的出资额不因婚姻而改变性质即还应被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不予分割我国婚姻法承认夫妻约定财产制为了更好的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律师建议夫妻双方对房屋出资差异巨大时可进行对房屋产权比例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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