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陌陌网友见面发生关系是自愿还是强奸法院判决一波三折
来源:王可红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5
浏览量: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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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2015年7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36号判决,判后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2月6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402刑初277号判决。判后,被告人冯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冯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如下认定。

第一,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二人系通过陌陌软件认识的,在见面之前,彼此都是陌生人,并且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两人相约见面只是认识认识,没有提出要发生性关系;第三,强奸行为中的暴力行为只要该行为足以使妇女处于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即可,并不是一定非要采取殴打、捆绑等严重威胁被害妇女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第五,现代智能手机的发达与普及,使大众可以快速浏览网页,复制、粘贴相关内容,被害人短时间内打出300字关于强奸罪的处罚亦在情理之中,且被告人冯某是在事后为求得被害人原谅的情形下与被害人谈论价钱的,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是有预谋的。

综上,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理由是:1、其与李某某的性行为不违背受害人李某某的主观意志;2、其对李某某没有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3、被害人对强奸过程的描述与时间不符,反而是上诉人描述与时间相符;4、李某某在和上诉人发生性行为的当时没有向上诉人说不同意不愿意,在冯某满足不了其要钱的欲望时,才以说过不同意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以追究被告人冯某的刑事责任;5、李某某和其发生性行为是一种性交易,不应成为法律保护对象。


出庭检察员意见受害人没有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也没有与被告人发生滥交的意思表示。且被告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其主要是想认识一下,案发前是被告人主动约被害人,且多次邀约。被害人与被告人见面是基于认识的主观意图,没有发生性关系的暗示。案发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按照常理,不是强奸的话,被告人不会同意被害人的无理要求。被害人在电梯内的擦拭行为间接证明其不愿意。被害人的反抗行为是否强烈不是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无论衣服是否毁损,都应认定为强奸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网名为“无所谓”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了李某某(原审被害人)并且开始聊天。2015年6月18日10时许,冯某主动和李某某在陌陌上聊天,并提出想和李某某见面,双方约好在长治市城区李家庄村冯某居住的**小区附近见面。约13时李某某打车到达**小区门口附近,二人见面后冯某提出到自己家中,李某某同意,到其家中二人先在客厅聊天,后在客厅沙发上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8日下午17时许接“110”指令
⑴李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7日凌晨2点左右,
……

我说有三种办法解决,1、我会报警,2、你给我两万块钱私聊,3、我告诉我老公让我老公找你,然后这名陌陌名为“无所谓”的男子说我给你一万块钱解决吧,我说算了我还是报警吧,然后这名陌陌名为“无所谓”的男子威胁我说你不找我我还要找你了,我感到有点害怕并认为这名男子不可理喻,于是我就拨打了110报警了。
⑵李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2015年6月19日):陌陌名为“无所谓”的男子强行和我发生性行为时,我用手推了他的肩膀,哭着问他这是干什么,说好聊会天的,他没有理会,继续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害怕别人听到后丢人,毕竟我是在他家里面,我没有办法保护自己,自己处于弱势,我觉得他挺壮实的,我怕他对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所以当时没有呼喊或求救。
⑶李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2015年7月15日):我打车去的**小区,然后冯某出来接的……
我和冯某发生性关系中间,他并没有不能勃起的情况。发生完性关系后,我也没有和他索要500元钱。

⑷李某某第四次询问笔录(2015年8月18日):我和冯某从见面到发生完性关系,冯某都没有和我谈过钱,我也没有向他索要过500元,是事后我和冯某在手机陌陌上聊天才谈到钱。我的衣服时冯某强行给我脱掉的,在脱的时候没有撕坏或撕破。
⑸一审第二次庭审证言:去他家的目的是认识一下,他说中午一起吃个饭,走到他家下面了,他说上去坐坐,我就去他家了,他没有强迫我。去他家我问过他老婆是否在家,我确定了他老婆不在家才去的,去他家时基本确定只有他一个人约炮去冯某家是我自愿的,他没有吓唬我,没有使用暴力,在发生关系时,冯某也没有使用威胁、暴力等手段。我不敢反抗、没有呼救的原因是他是男的,加上在他家。
3、李某某和冯某陌陌聊天记录。……

4、李某某陌陌个人动态
2015年7月18日提供。内容如下:
“能不能来一个懂我的人,包容我,宠着我,疼我,照顾我,爱我的好。。。男人。。不想说废话。有默契的优先。。。”、“来个人好不,无聊死了,陪聊的有吗?心情复杂”。
5、长治市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公(城)勘[2015]2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说明
7、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在12时29分许、13时01分许、13时06分许通话三次,当日下午17时23分许、17时41分许通话二次。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
9、长治市公安城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7月8日于刑警大队对被告人冯某的尿样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10、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1月1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罚款200元。
1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供述
第一次:……跟我要500块钱,我给了她200元,她问我她就值200元,我说你愿意拿就拿,然后她拿上这200元,拎着包包,拿着眼镜就生气地开门走了……后来17点多她就报警了。……还有就是大家都说陌陌是“约炮神器”,我就认为孤男寡女相互之间不认识,共处一室就可能发生男女关系。
⑵被告人冯某第二次讯问笔录(2015年7月9日):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陌陌上认识的一名女子在长治市城区**小区6号楼2单元10层东户我的家中发生了性关系。在同这名女子发生性行为时,我没有威胁、恐吓、殴打她,她是自愿的。
⑶被告人冯某第三次讯问笔录(2015年7月14日):案发当天,李某某到我家附近我下楼去接的她……为了证明我没有强奸李某某,我和她发生性关系的时候她是自愿的,所以在公安机关第三次对我进行讯问时,我承认和李某某发生性关系当天吸食毒品。
⑸被告人冯某第五次讯问笔录(2015年7月24日):2015年6月中旬,我和一名在陌陌上认识的女子在长治市城区**小区的我家里发生了性关系。……
⑹一审被告人冯某庭审供述(2016年1月13日):我是通过陌陌聊天,看到李某某发了一个公共信息,晚上11点钟,要去散步,我看见后,就与其聊天。……李某某发信息说我强奸她后,我觉得这是个套,就想服个软,看看她下面怎么套我,看看她会怎么说,达到她跟我要钱的目的,所以回复她我没有克制住自己。李某某说给了钱她就不报警了。
⑻本次庭审供述:同前。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与李某某(原审被害人)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都证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使李某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也不存在上诉人冯某在李某某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虽然李某某陈述发生性关系时其说过不愿意,并且有哭和推上诉人的行为,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冯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根据以上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冯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认定上诉人冯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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