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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判断
来源:曹乐维律师
发布时间:20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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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是一种提供便利与容忍妨害的关系,违反相邻关系规范是因为一方的行为突破了对方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并给对方造成损害。因此,准确把握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对于准确界定相邻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准确适用相邻关系规范,具有重要意义。这就意味着,相邻各方不得以加害于邻人的方法使用自己的不动产,如给邻人造成妨害超过必要的限度,即构成侵权等不法行为。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形,为维持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对于邻人的轻微妨害(如装修时发出的噪音),不动产权利人负有容忍义务,但如果这种妨害已经明显超出可忍受的范围,或违反建筑物的管理规约,则将构成侵权。所以,要准确判断相邻关系中当事人是否正确行使其不动产权利,就有必要准确界定容忍义务的限度。如果对容忍义务不设限制,则可能导致所有权虚置,所有权就会丧失其本有的重要意义。

  容忍义务旨在协调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利益,维持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使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获得有效的平衡,这种平衡并不要求一方无限制地容忍,而是要在合理限度内容忍。学理上主要有三种评判容忍义务合理限度的标准,评述如下。

  (一)实质性损害标准

  所谓实质性损害,是指以理性人的标准判断,某种损害属于理性人所不能忍受的重大损害。此处所说的“不能忍受”,是指妨害行为给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的精神和生理状况造成过度干扰。在判断何谓实质性损害时,以理性人也即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一般情况下并不考虑土地所有人个人的特殊情况,综合考虑侵扰时间点、持续时长及其强度、对环境的影响、对邻居家庭生活的影响等。在德国法中,就以是否构成实质损害标准来判断容忍义务的范围。例如,在行使邻地通行权的情形下,虽然邻人负有容忍通行的义务,但此种通行不得给对方造成实质损害。我国司法实践也有不少案例采纳实质性损害的标准来判断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例如在高宝龙诉郭乃琴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自家房屋上加盖建筑,的确对原告房屋的日照产生一定影响,但双方对该房屋日照现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具体规定没有争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建建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该案中,由于被告在自家的房屋上加盖的建筑并未超出相关规定的标准,因此,法院认为这并未构成对原告的实质性损害,故要求原告对因此造成的轻微损害予以容忍。

实质性损害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其对法律适用的统一是有益的。在社会生活中,有人对于轻微损害无法忍受,也有人对于重大损害却漠然处之,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客观判断标准来界定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就有很大的意义。而主观标准在证明上存有困难,在诉讼中就会形成不便。但是,客观标准往往伴随着大量的例外存在,也即客观标准的判断因素不是唯一的,而要把相关的因素包括主观因素纳入综合考量的范围。在德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不动产的具体情况和用途。例如,医院、学校等不动产权利人的容忍义务就不同于从事工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用途的不动产权利人。相较于工业生产或商业经营用地,医院、学校、住宅等用地并不能完全适用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因为在这些土地用途中,不动产利益和人身利益结合更为紧密。在这些因素的考量中,容忍义务是通过人对物的支配关系来判断的,由此把理性人的感受与不动产经济用途和使用状态联系在一起。二是地方的习惯,如果依据当地的习惯,该妨害是通常发生的且为大家所接受的,则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的影响如果不是当地通行的,就不允许,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权禁止。当地通行是指当地的确经常性地进行使用。判断权利行使的标准要看妨害人一方,而不考虑被妨害的不动产一方。当然,如果可以采用经济上可行的措施来阻止某种影响,那么,即使这种实质性的影响具备当地通行性,也不能容忍。此外还要考虑一些特殊情况,例如侵害是否具有紧迫性、是否在不动产空间范围外使用、从不动产上的紧急通过是否有必要性,等等。一旦邻人的损害构成实质性损害,则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邻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或者主张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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