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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解析云时代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

作者:黄雪芬  更新时间 : 2020-12-02  浏览量:106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解析云时代商业秘密保护与侵权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开放平台是云计算环境下为满足网络用户个性化需求的一种全新技术手段和商业模式,它能为第三方应用开发商以及用户提供便利的信息传播网络服务和技术支持,而为此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值得关注与应对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谨以《腾讯开放平台开发者协议》为例证,综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对开放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以及可能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展开探索性思考,以期对开放平台的运营有一定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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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业秘密与云时代

知识和信息属于比较特殊的财产,同有形物一样被作为财产对待和保护,市场主体和政府都诉诸不同的手段来界定、行使及保护该类成果或产权物。世界各国都通过各项专门的法律制度安排在知识的最优创造和最优利用之间实现最优权衡。而商业秘密则涵盖了更多元化的知识信息,我国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云计算本质上是一种技术理念,体现为很多技术的积累和组合,基于互联网的计算方式,共享的软硬件资源和信息可以按需提供给计算机和其他设备,提供是动态易扩展而且虚拟化的资源。在云计算技术产生后,随着大面积运用和推广其引领的大数据正在加速信息技术与各行业的交叉融合,进一步拓展信息技术产业发展空间。越来越多的公司企业个人选择将自己的信息、文档、工作资料迁移到“云端”,因而自觉不自觉的也就汇聚到大数据中。其中,便包含了我们所说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秘密”。在这样的网络时代环境中,商业秘密的形式发展到现在其实已经不再我们停在我们脑海记忆中静止不动的一纸文书,或是锁在保险柜中的一如可可可乐的“秘制配方”或“祖传秘方”,更多商业秘密实际体现的是动态的,不断产生、流转、交易、变化,不断消失的状态。

 

 

二:侵权原因及现实问题

传统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表现为数字化、网络化的显著特征,而云时代大数据浪潮中,商业秘密领域还具有一些新特点: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全球性存放、分散成不同碎片、开放性使用存放、流动性与不安全性更强。准由《TRIPS协定》规定,而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与《TRIPS协定》及美国等一些国家相比很多方面还存在不小的差距。诸如,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定义、构成要件、保护范围不明晰;缺乏明确的民事责任规范;可操作性不强等等。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技日新月异,尤其是云计算的发展,很多法律针对的当时的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显然已经得以变化、衍生、发散,更多新型的、复合的侵权形态日益涌现,商业秘密的利益缺位保护,复杂的云时代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等等都对现有侵犯商业秘密法律制度和救济路径、司法适用提出了不小的挑战。

 

 

三:案情回故

在现代社会,软件著作权与商业的联系更加紧密,它与经济和科技密切相关,是塑造新的商业模式和促进科技创新的纽带。对于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已超越了传统异议上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诸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等,都是充分展现这些新型利益平衡的新领域。通过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深圳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分析软件著作权案件的辩护思路。

1原告诉称,原告是麦某著作权飞针测试针控制软件的所有人,该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耗费了其大量精力物力。在2013年3月上海展会上,原告发现被告KHL公司未经其允许销售涉嫌侵犯原告飞针测试针控制软件的高速飞针测试机。原告委托他人向KHL公司订购了一台涉嫌侵犯原告软件著作权的高速飞针测试机,经过初步判断,被告KHL公司所使用的控制软件与原告的控制软件相同。原告向被告KHL公司订购的飞针测试机是由两被告共同制造完成,两者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2原告麦某、MCL公司诉被告KHL公司、ADL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软件律师接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为其成功辩护,避免了高额赔偿。广东长昊律师事务软件律师答辩称:1.被答辩人并非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其主张的软件系境外第三方公司开发,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3.答辩人所使用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有合法来源,该涉案计算机软件为第三方公司独立自主开发,亦进行了软件著作权登记,答辩人不存在计算机软件侵权的可能;4.答辩人ADL公司仅生产飞针测试机硬件的行为不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5.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测试机所使用的软件仅有17.8%与原告主张的软件存在相似,并非相同,而相似部分并不排除因选择条件有限而使用的一些算法,也不排除得涉案软件得附件打印显示等功能模块,即鉴定结论已经显示是不相同的。

 

 

四:侵犯云时代商业秘密罪案例结论

《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规定,除另有规定外,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案中,原告所诉请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已经登记,若无相反证据,应当认定麦某就是该软件的作者。根据鉴定结论,被告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使用及登记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被告有接触该软件的机会,因此,应当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两被告未经授权,通过生产、销售的方式,擅自复制并发行原告的著作权软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关于赔偿数额,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软件作品的发表时间、生产影响、销售价格、两被告的经营模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以及原告未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就是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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